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7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秉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63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袁秉華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袁秉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17時50分許,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 號00樓之00,由袁秉華徒手攀爬該住戶之陽臺窗戶,進入上址由張惠玲及其女吳姵瑩居住之屋內,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而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在旁把風,得手後2 人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惠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袁秉華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故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16632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至5 頁、本院卷第31頁、第60頁反面、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惠鈴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4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3至7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監視器調閱管制表、調閱監視器清冊與報告、告訴人提供遭竊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 頁、第15至20頁、第43至4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按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其係防盜之安全設備,故踰越
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以徒手攀爬告訴人張惠玲住處陽臺窗戶之方式,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行竊乙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分別供述及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4 頁、第10頁背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起訴意旨雖漏論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罪,惟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條文(見本院卷第60頁),尚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前①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5 月、2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減字第8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1 月確定;②因脫逃、殺人未遂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93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中脫逃罪部分,再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聲減字第
8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減字第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④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再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聲減字第8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⑤因強盜、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少訴字第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確定,其中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 月,再與強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刑期自102 年10月23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 年12月11日);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3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⑦因恐嚇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5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⑧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第四執行案,刑期自106 年2 月10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9 年8 月9 日)。上述①至④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聲減字第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刑期自91年8 月6 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10月22日);上述⑥、⑦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三執行案,刑期自104 年12月12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6 年2 月
9 日),與⑤、⑧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今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又被告所犯上開第一至四執行案既係接續執行,非因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自應各別計算其執行完畢日期,而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
106 年6 月20日,已在其所犯上開第一執行案所處之有期徒刑於102 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反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而再犯本案,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對告訴人住居及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入監前在菜市場僱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至2 萬5000元、與母親及妻小同住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㈤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件數不詳,基於罪疑唯輕利
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僅竊得衣服2 件(即複數之最低額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6月20日17時50分許,在上址告訴人住處竊取心型黃金項鍊2條、白金觀音玉墜1 條、紅藍寶石戒指各1 個、手錶2 只、皮夾2 個、相機1 台、吳姵瑩國民身分證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信用卡2 張、金融卡4 張等物,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有竊取前揭物品,辯稱:伊在告訴人住處並未看到上開物品,沒有拿到值錢之物品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證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為論據。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警局做完筆錄回家後,有再整理並清點物品,發現白金觀音玉墜1 條、紅寶石戒指1 個還在,拍立得相機有1 臺台伊女兒好像有帶去日本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足見被告並未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至其餘心型黃金項鍊2 條、藍寶石戒指1 枚、手錶2 只、皮夾2 個、相機1 臺、吳姵瑩之證件、信用卡及金融卡等物,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持手提袋自告訴人住家離去乙情(見偵查卷第17頁),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自告訴人住處將前述心型黃金項鍊、藍寶石戒指、手錶、皮夾及吳姵瑩身分證件及金融卡等物攜離,是關於被告有無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上開物品乙節,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事證足資補強其指述內容之真實性,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入住宅竊取上開物品所憑之證據,實質上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及證述,別無適當、充分之補強證據擔保告訴人該等不利於被告陳述屬實之情況下,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要旨,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名稱 │ 數量 │├──┼──────────┼───────────┤│一 │衣服 │2件 │├──┼──────────┼───────────┤│二 │相機 │1 台 │├──┼──────────┼───────────┤│三 │PORTER包包 │1個 │├──┼──────────┼───────────┤│四 │NIKE包包 │4個 │├──┼──────────┼───────────┤│五 │LV包包 │1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