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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審易字第 23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3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史睆綾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

340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史睆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史睆綾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凌晨0 時5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下稱本件統一超商)內,因消費爭議對擔任店員之楊智宏心生不滿,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楊智宏恫嚇稱:「一天一天會比今天更狠的,我昨天沒有叫兄弟過來,我今天絕對叫兄弟過來,砸的不是這個樣子」等語,使楊智宏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楊智宏之安全。

二、案經楊智宏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史睆綾被訴恐嚇等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 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6 年10月30日及106 年12月25日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4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智宏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34

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22頁反面),復有監視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1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遇事當以理性之態度解決紛爭,竟僅因與本件統一超商發生消費爭議,即遽以上開話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安全,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處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反面),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6 年6 月15日凌晨0 時53分許,在本件統一超商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公然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刑法第314 條之規定,刑法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既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