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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審易字第 3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立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立維犯侮辱公署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立維於民國105 年2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 號「內湖動物之家」,因不滿臺北市政府動物保護處(下稱動保處)處理九旺廟犬隻事宜,及欲索取九旺廟裁罰紀錄相關文件未果,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署之犯意,於上班時間多數人員在上址工作及不特定人均得進出洽公之際,公然辱罵動保處及在場執行職務之動物保護檢查員羅凱潔「你們真的很可惡耶,王八蛋」等語。

二、案經羅凱潔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事實及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葉立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說出「你們真的很可惡耶,王八蛋」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公署之犯行,辯稱:我家的貓在自己家門口被九旺廟的犬隻咬死,動保處的人員到場執行公務處理時,有說依據何法條沒入犬隻,惟事後卻不是如此,還將犬隻發還給九旺廟,當時我認為動保員曲解法令偏坦九旺廟,沒有保護臺北市民財產不受侵害,因此在情緒失控下才說出那樣的話,是針對動保處處理整個事的感想所做出的評論,不是針對告訴人個人侮辱的意思,沒有侮辱的惡念云云。經查:

(一)被告葉立維於105 年2 月間某日、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號「內湖動物之家」,因不滿動保處處理九旺廟犬隻事宜,及欲索取九旺廟裁罰紀錄相關文件未果,而於上班時間多數人員在上址工作及不特定人均得進出洽公之際,公然對動保處及在場執行職務之動物保護檢查員羅凱潔說出「你們真的很可惡耶,王八蛋」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92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2頁背面至第35頁、59頁背面至第60頁背面,105 年度偵字18994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頁背面,105 年度調偵字第2498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本院卷第31頁、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羅凱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時我是動保處的保護檢查員,向被告解釋時,被告聽不進去,就在動物之家大庭廣眾下,辱罵如勘驗錄影光碟所示的內容,現場還有櫃台人員、民眾等人聽聞等語詳盡(見他字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第60頁,偵字卷第15頁背面,調偵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本院卷第26頁),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乙份暨擷取畫面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乙片、臺北市動物保護處105 年1 月19日動保救字第10530059800 號函、106 年3 月16日動保人字第10630451

000 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9 至11頁背面,光碟置於他字卷末之光碟存放袋內,105 偵18994 卷第9 至11頁背面,他字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3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刑法所稱「侮辱」及「誹謗」之區別,一般認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本案被告在動保處動物保護之家之公開場合,當場以「你們真的很可惡耶,王八蛋」乙語辱罵時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之告訴人及動保處,顯非就此事件為具體評論,而係以情緒性言語抽象之謾罵,在客觀上確實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暨動保處等在社會上之評價,被告辯稱該等語句僅係對動保處處理九旺廟犬隻之「事」為評論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實不足採。又被告倘因與動保處及其公務員在處理相關法律規定時之見解不同,或認公務員之行為不符合法律規定,自得循合法理性之管道向告訴人之長官或動保處之上級機關主張,或另行向檢警機關提出告發、告訴尋求救濟,殊無恣意發洩不滿情緒之必要,且縱令欲發洩不滿情緒,亦不得逾越法律界限,否則法律將形同虛設,實非法律訂立之本旨,是被告藉詞僅為情緒性發言、僅係對「事」評論,並無侮辱故意云云,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亦無從援為有利認定之論據,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命令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 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是該款所稱之「法定職務權限」,自指法律與行政命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考其修正之立法意旨,端以舊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極為抽象、模糊,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允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予以適度限縮公務員概念之範圍。無論係「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祗要是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在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而法定職務權限,其中所謂「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自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在內。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所稱「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判決可參)。又各機關應業務需要,定期聘用人員,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聘用人員,指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職稱、員額、期限及報酬,應詳列預算,並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解聘時亦同,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2 、3 條分別有所明定。查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係隸屬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為臺北市政府二級機關,而告訴人羅凱潔係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定期契約約僱人員,擔任該處「約僱動物保護檢查員」職務,任職期間自104 年3 月30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有臺北市動物保護處106 年3 月16日動保人字第1063045100

0 號函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是動保處既然係臺北市政府之二級機關,而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動保處定期聘用人員,負責辦理動物保護檢查員業務,依上說明,動保處及告訴人顯然分別為刑法所稱之公署、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無疑。

(二)又刑法第140 條第2 項之公署係指執行公務之官署,即本於法律上之組織與制度,代表國家行使權力的機關,既非指有形之建築物,亦非指特定機關之名稱,且公然侮辱公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代表國家執行一定公權力之公務機關組織體之威信,是為貫徹國家公務之執行,凡對公署以特定事件或抽象事實公然詆毀者,不論其所採取之手段為言語、文書、圖畫、影像或其他有表示鄙視、使人難堪之舉動均屬之。查被告於動保處內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羅凱潔及上開場所出言「你們真的很可惡耶,王八蛋」之穢語,並坦稱其所謂之「你們」是指「處理我的貓及九旺廟犬隻的動保處」、「動保處經手的相關人」、「針對動保處這制度下的機構」、「因為告訴人是經辦人,我一個比較大範圍的說法,應該告訴人也有包含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

1 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以及同法第140 條第2 項對於公署公然侮辱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稱上開穢語,係犯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容有誤會,然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應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侮辱公署罪處斷。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理應有相當之法治教育程度、守法意識,縱令對於公署或公務員於執行業務上認有誤解法律規定,致彼此發生爭執,仍應自律本身行為,並尊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身分,而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問題,詎竟以粗鄙、不雅且貶低他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語當場侮辱執勤之公務員,並侵害國家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公權力之威信,所為並非可取,兼衡其遭逢家貓為他人犬隻咬死之變故,情緒悲痛,復對執法有疑,未能接受相關法令解釋說明,以聊慰其心之犯罪動機、目的、採取之手段、家庭經濟生活小康、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言語所生之損害、於犯後坦承客觀犯行,惟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以及檢察官、告訴人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4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