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俞佳選任辯護人 陳宜宏律師
郭明松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俞佳明知許博瑞(已經告訴人許家真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告訴人許家真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接續犯意,分別於民國
104 年9 月20日,在香港之2 家飯店內發生性行為各1 次;復於105 年1 月至3 月間,在臺北市文山區萬芳醫院附近之被告租屋處,發生性行為3 次。嗣於105 年6 月10日經告訴人追問後,許博瑞始向告訴人坦承與被告外遇之情事,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家庭部分,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
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當庭允諾不再主動與告訴人之配偶連繫交往,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本院就被告被訴相姦罪部分,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