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輝塘選任辯護人 邱顯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 文李輝塘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輝塘為臺北市○○區○○○路○○號建築物及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管理人,其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即於民國101年6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上開建築物後方約35公尺處,以鐵皮、鐵架為建材,搭蓋高度約5公尺、面積約375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嗣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違建查報隊於101年6月4日查報為新建違章建築,並將強制拆除通知書張貼於現場後拍照,而完成送達程序,建管處違建處理科拆除第三區隊隨即於103年1月24日強制拆除前揭違章建築。詎李輝塘明知前揭違章建築業經建管處依法強制拆除,不得違反規定重建,復未經申請建築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建築執照,竟於前次強制拆除後至104年1月28日間之某日,在同一地點,以鐵皮、鐵架為建材,違反規定重行搭建高度約5公尺、面積約23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嗣經建管處違建查報隊於104年1月28日查報為拆後重建之新違章建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輝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建管處助理工程員江紀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05年6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0266600號函1紙、違建認定範圍圖、便箋、都發局公告、建管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公告照片2張、拆除現場照片7張。
(四)被告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昌鑫公司105年10月4日鑫政字第1051000401號函暨所附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1份、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29日北市中地籍字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異動索引及人工登記簿謄本1份。
(五)建管處105年11月8日北市都建違字第10501246100號函暨所附之切結書各1紙。
(六)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地點現場照片8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之11條第2項、第454條,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