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0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晟瑋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74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徐晟瑋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晟瑋係受僱於陳建志所經營之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鑫源汽車美容工作室之職員,負責為客戶清洗汽車及收付、保管款項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7日下午2時11分許,在上開店址內,利用保管收付款項之機會,未經陳建志之同意,將當日該汽車美容工作室收取之銷售款新臺幣(下同)1250元予以侵占入己,挪為他用。嗣經陳建志發現收銀櫃內金額短少,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徐晟瑋所犯之業務侵占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晟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106年度偵緝字第1740號卷第14至15頁、第28頁至背面;本院卷第22、23頁背面、第27頁);㈡核與告訴人陳建志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6年度偵緝字
第1740號卷第28頁,106年度偵字第14039號卷第3至4頁、第5頁、第24頁,本院卷第22至24頁、第26至28頁)㈢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見106年度偵字第14039號卷第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徐晟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2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9月2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起意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所為
非是,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建志之關係,告訴人苦口婆心,並期望被告能迷途知返,勇於面對負責及悔改,勿一錯再錯,然慮及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本院卷第27頁背面);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所侵占之金額、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因業務侵占而取得之1250元,雖未據扣案,然既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