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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審易字第 3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175號

106年度審易緝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延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746號、106 年度偵字第931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潘延松犯毀損古蹟附屬設施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手套壹副、破壞剪及刀子各壹支、黑色手提袋壹個及未扣案電纜鉗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潘延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古蹟附屬設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上午10時16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

○區市○○道○ 段○○號、50號由文化部文化資產局管理之「臺北機廠」(於104 年4 月16日經文化部公告為國定古蹟,下稱臺北機廠),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鉗1 支,剪斷該古蹟附屬設施之電纜線(共剪成20段,每段約5 公尺,每段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造成該古蹟附屬設施之電纜線毀損,得手後欲變賣圖利,然在撥除剪斷之電纜線外層絕緣橡膠時,為臺北機廠保全曹昌金當場發現,旋即棄置上開竊得之電纜線而逃逸。

㈡於106 年4 月3 日凌晨3 時許,前往臺北機廠,持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刀子各1 支剪斷該古蹟附屬設施之電纜線(共剪成26段,每段60至70公分不等),造成該古蹟附屬設施之電纜線毀損,得手後欲變賣圖利,旋為臺北機廠保全組長江紹阜發現報警處理,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套1 副、破壞剪及刀子各1 支、黑色手提袋1 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文化部文化資產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潘延松被訴2 件加重竊盜及毀損古蹟附屬設施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7 年3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緝字第74號卷〈下稱緝字卷〉第115 頁反面、第118 頁),核與證人即文化部文化資產局研究助理鄭雅文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偵字第10614 號卷〈下稱偵字第10614 號卷〉第6 頁至第8頁、第33頁正反面),與證人即臺北機廠保全組長江紹阜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93 14 號卷〈下稱偵字第9314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文化部文化資產局106 年7 月11日文資蹟字第10 63007374 號函暨附件與國家文化資產查詢列印網頁在卷可稽(偵字第10614 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偵字第9314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30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100號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緝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 款毀損古蹟附屬設施罪。

㈡被告為本件2 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毀損古蹟附屬設施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2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且曾

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湖簡字第373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5 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未構成累犯),竟不思悔改,尋求正當途徑牟取財物,反再為本件各次加重竊盜及毀損古蹟附屬設施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犯後雖能坦認犯行,且實際上並未將所竊得之電纜線變賣獲利,惟該電纜線已遭毀損,造成臺北機廠為修復該附屬設施須花費高達上百萬元,損失甚鉅,復未能賠償此部分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開

2 次加重竊盜及毀損古蹟附屬設施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手套1 副、破壞剪及刀子各1 支、黑色手提袋1 個,業

經被告供承係其所有,且供其為106 年4 月3 日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電纜鉗1 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106 年3 月1 日犯行所用之物(見緝字卷第116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6 年4 月3 日為加重竊盜及毀損古蹟附屬設施所得之電纜線共26段業已返還臺北機廠,由臺北機廠保全組長江紹阜收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見偵字第9314號卷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106 年3 月1 日為加重竊盜及毀損古蹟附屬設施所得之電纜線共20段,雖依證人鄭雅文陳稱:20條的管子都在,其中4 條只剩外層的絕緣橡膠,裡面的銅線我們有在其他地方找到,但還有一條不見了等語(見偵字第10614 號卷第33頁反面),似認被告有取走其中1 段該次竊得之電纜線,惟被告始終辯稱其該次竊得之電纜線因為被發現,都放在那裡沒有拿,也沒有拿去賣等語(見緝字卷第115 頁反面),依卷附相關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亦難認定被告確有取走其中1 段電纜線,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即無從遽論被告於10

6 年3 月1 日所為上開犯行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扣案火炬1 組及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經被告否認與106 年4 月3 日犯行有關(見緝字卷第11

5 頁反面),卷內復無其餘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罪有關,即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趙維琦、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36 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考古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或竊取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五、違反第73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85條規定,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86條第1 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8-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