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審易字第 3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2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祚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96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祚銓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祚銓意於民國106 年7 月8 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應予更正)上午11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國泰世華銀行前之人行道上,見陳育尊所有、已上密碼鎖之WINDMILL牌腳踏車1 輛(價值約新臺幣4690元)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使用自備之手推車搬運之方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1 輛,得手後離去。嗣陳育尊於同年月12日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年月14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王祚銓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號0 樓住處樓下,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育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王祚銓均表示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腳踏車抬上手推車搬運離去,欲將之變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從事資源回收,上開腳踏車被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貼上當廢棄物處理之貼紙,且上開腳踏車生鏽,輪胎也沒有氣,故伊認為上開腳踏車是沒有人要的才搬走,並把貼紙撕掉,沒有竊取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陳育尊所有,停放於該處

且已上密碼鎖之腳踏車1 輛,搬上自備之手推車後推離現場。嗣告訴人發現腳踏車失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被告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17963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42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證、具結證述情節相合(見偵查卷第4 頁正反面、第7 頁正反面、第42頁反面),並有員警拍攝之腳踏車近照、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查獲現場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至16頁、第24至26頁、第32至38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破壞他人

對物之持有監督關係,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益,即為成立。又在主觀上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使用、收益、處分,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查上開腳踏車係告訴人所有,平日由告訴人使用,告訴人於106 年6月6 日將上開腳踏車騎乘至其任職之上址國泰世華銀行後,即停放於該銀行門口之人行道上並上密碼鎖,嗣因連日天雨而未使用該腳踏車,迄至同年7 月12日始發覺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被告,並將該腳踏車返還予告訴人,斯時腳踏車上之密碼鎖迄未遭開啟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 頁正反面、第42頁反面);佐以上開腳踏車為警尋獲時,其車架、龍頭、輪圈、座椅之外觀均屬完整並非老舊,亦無明顯脫落、破損,且有以密碼鎖上鎖等情,有員警拍攝之腳踏車近照7 張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2至38頁)。另被告搬走上開腳踏車之地點係位於市區銀行門口之人行道上,旁邊尚有停放多部腳踏車及機車。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顯非他人所棄置之廢棄腳踏車。又告訴人於案發前雖有1 個月餘未曾使用該腳踏車,然衡情,一般使用腳踏車為代步工具,將車輛上鎖停放在住宅或工作場所附近後,因天候或暫時遠行等因素而持續一段期間未使用者所在多有,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則其見上開經上鎖,且外觀完整之腳踏車停放於市區大樓前,衡情應可認識該腳踏車係屬他人之物。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把腳踏車推走是要拿去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足徵被告於上開時、地推走腳踏車之目的係要持以變賣,是其明知其所拿取之腳踏車係屬有價值之物,且未經徵得所有人之同意,擅將上開腳踏車搬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破壞告訴人對該車之持有監督關係,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昭然若揭。

㈢至被告辯稱上開腳踏車於案發時被環保局貼上當廢棄物處理

之貼紙,為環保局認定之廢棄車,伊才會把車搬走並撕去貼紙云云乙節,按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本件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腳踏車,外觀完整無破損,案發時係停放於市區○○道上,亦非人煙罕至或專事堆放廢棄物之處所等節,業如前述,核與上揭主管機關就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有所不符。再按前揭處理辦法第4 條規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七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將廢棄車輛依廢棄物清理時,其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可查明者,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有號牌者,亦應併同送交處理。」,是縱使被告所辯上開腳踏車確有遭環保局貼有占用道路廢棄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乙情屬實,然告訴人仍可依據上開規定於環境保護機關將上開腳踏車移至指定場所存放後,經由廢棄車輛張貼通知或經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而取回上開腳踏車,並非上開腳踏車一遭環保局張貼占用道路廢棄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即可認定上開腳踏車為廢棄車輛,是被告辯稱上開腳踏車被環保局當廢氣腳踏車處理掉,並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於犯後又未能坦認過錯,反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惟其所竊之上開腳踏車1 輛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法益損害程度,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從事資源回收且需扶養母親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於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 輛,雖為被告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取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8-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