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惟仁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旅店內,與○○○(所涉相姦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性行為而通姦1次。
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經詢問被告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