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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審易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鴻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鴻森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斧頭型萬用小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楊鴻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晚間11時40分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斧頭型萬用小刀,至新北市○○區○○街○○號林𠕦展所開設之早餐店,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店鐵捲門開關之電源控制盒後,按壓控制盒內之鐵捲門開關,待鐵捲門打開後進入店內,並竊取店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嗣張澤宏路過發覺有異,即通知林𠕦展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當場逮捕楊鴻森,並自楊鴻森身上扣得贓款4,500元及斧頭型萬用小刀,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𠕦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楊鴻森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故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攜帶斧頭型萬用小刀進入店內行竊,並竊得店內現金共4,500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破壞該店鐵捲門開關之電源控制盒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破壞,鐵捲門開關的鐵蓋當時沒有關起來,伊是直接打開鐵蓋後把鐵捲門打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0月10日晚間11時40分許,攜帶斧頭型萬用小

刀,至新北市○○區○○街○○號告訴人林𠕦展所開設之早餐店,以按壓控制盒內鐵捲門開關之方式將鐵捲門打開後,進入店內行竊,並竊得現金共4,5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澤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遺失物及贓物領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㈡被告固否認其有破壞鐵捲門開關的電源控制盒云云。惟證人

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了在被告身上取出的金錢以外,沒有發現其他的損失;伊有看過當天關店後到本件案發之間的監視錄影畫面,只有被告曾經侵入到店裡,沒有看到其他人;當天關店,是伊以遙控器關閉鐵捲門,伊沒有特別再去檢查控制盒的情形;早上開店時,大多數的時候都是伊用遙控器開門,除非伊當天比較晚到,就會交代員工去開門,但這種情形很少,如果是員工,就是用鑰匙開啟控制盒;伊有特別訓練員工如果用鑰匙打開控制盒要記得上鎖;在這件事情發生前,約六、七、八年前店裡面才有遭竊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1~54頁)。則依上揭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即告訴人雖未於當日關店前親自確認電源控制盒之狀態,然該電源控制盒之鐵蓋明顯外凹,顯係遭他人蓄意以撬開之方式破壞之結果(見本院卷第26、27頁,第55~60頁),惟該店除本案外,前此近期內並無遭竊之情形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於上,則果若該鐵蓋係由他人而非被告所蓄意破壞,何以該他人於破壞鐵蓋後竟未進入店內行竊或破壞財物?且該店係早餐店,除被告外,尚有其他員工頻繁進出,而該鐵蓋之位置復與該店進出大門極為接近(見偵卷第25頁),則該鐵蓋若有異狀,當極易為人所察覺,何以前此均未能有人發現該鐵蓋已遭人蓄意破壞?是被告辯稱該鐵蓋係前此由他人所破壞云云,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斧頭型萬用小刀1支,為紅柄,長約16、17公分,頂端一側有斧頭尖端,另一側為鐵槌,裡側尚有可拉出具備切割功能之瑞士刀各種刀片、螺絲起子及鋸子等物品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4~68頁),若持以擊打,輕者造成人之身體瘀青、流血,重者則可能導致生命危險,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具危險性,屬兇器無疑。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鐵捲門開關具此功能,當屬安全設備無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第17號提案審查意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1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5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①至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⑤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述④、⑤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20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另因⑦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18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上述⑥、⑦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4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末因⑧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83號判決處拘役70日確定,上開案件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正值少壯卻不思以己力合

法獲取財物;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所竊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斧頭型萬用小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7-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