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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審易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萬金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連菊告訴被告王萬金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毀損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993號被 告 王萬金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萬金與黃連菊前為夫妻(已於民國85年4月1日為離婚登記),二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萬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間春節過後至105年3月底4月初間之某日,至黃連菊所有並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外,徒手打破該處窗戶玻璃,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黃連菊。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年4月19日上午9時許,至黃連菊所居住之上開房屋外,對黃連菊恫稱:「我一定要回來住,沒有的話我就放火燒妳全家。」等語,使黃連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黃連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連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證人即告訴人黃連菊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 │├──┼───────────┼────────────┤│ 2 │證人即告訴人之鄰居詹森│1、證人詹森棋有於105年2 ││ │棋於偵查中之證述 │ 月間春節後,見到被告 ││ │ │ 至告訴人住所外,並徒 ││ │ │ 手打破窗戶玻璃之事實 ││ │ │ 。 ││ │ │2、證人詹森棋曾聽聞被告 ││ │ │ 至告訴人住所外敲門, ││ │ │ 並揚言放火燒,讓告訴 ││ │ │ 人無處可住等語,證人 ││ │ │ 詹森棋及其餘鄰居聽聞 ││ │ │ 後亦感害怕,有鄰居並 ││ │ │ 告知被告該處均係矮房 ││ │ │ 子,倘放火燒會燒死很 ││ │ │ 多人之事實。 │├──┼───────────┼────────────┤│ 3 │105年4月19日之家庭暴力│佐證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 │事件通報表 │ │├──┼───────────┼────────────┤│ 4 │告訴人住所門牌號碼42號│佐證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 │處窗戶玻璃遭打破之照片│ ││ │3張 │ │└──┴───────────┴────────────┘

二、核被告王萬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君 薇

裁判日期:201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