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聲字第16號被 告即 聲請人 杜健奋選任辯護人 王祖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答辯(二)暨聲請解除出境狀所載。
二、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9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杜健奋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於民國106年2月8日命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嗣該案於106年4月25日經同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106年6月26日訊問聲請人後,認依起訴書所載及現存卷證資料,聲請人涉嫌重大,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106年6月26日對聲請人諭知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二)聲請人固主張有長期照顧目前於上海就學之本國籍孫子之必要,且其孫子需定期返台就醫,固被告定會遵期前來開庭等語,然依其主張尚難認已釋明有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迫切必要,且聲請人為大陸籍人士,在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及財產,倘此時准許對聲請人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難以期待聲請人有返回我國續行訴訟程序之可能,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非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本院斟酌聲請人因此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認限制出境、出海雖對其人身自由、生活造成部分影響,惟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干預基本權最為輕微之手段,倘聲請人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故認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尚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