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忠上列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沒收金額案件(105 年度執沒字第1267號、106年度執聲字第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五年度審易字第二二0三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錯誤,顯屬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法裁定更正原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附表:
┌──┬───────────────┬──────┬──────┐│編號│ 一 │ 二 │ 三 │├──┼───────────────┼──────┼──────┤│ 原 │主文欄之記載: │事實欄一第13│理由欄三(五││ 判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新臺幣貳佰│行及理由欄三│)第11行之「││ 決 │壹拾伍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五)第9行 │285元」 ││ 誤 │得新臺幣貳佰捌拾伍元及行動電話│之「215元」 │ ││ 載 │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應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新臺幣貳佰│「210元」 │「290元」 ││ 更 │壹拾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正 │新臺幣貳佰玖拾元及行動電話壹支│ │ ││ 如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右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