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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審聲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審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顏士勛原 告 蔡枝秀被 告 駱增田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凃成樞律師於原告蔡枝秀對被告駱增田、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就本院一○六年度審交簡字第一三九號(原一○六年度審交易字第一二四號)駱增田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所提起之一○六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四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為原告蔡枝秀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 款亦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三、聲請人即原告蔡枝秀之子顏士勛所聲請之上開事項,有聲請人及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告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閱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39號(原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24 號)被告駱增田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卷查核無誤,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

裁判案由:聲請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