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自緝字第2號自 訴 人 徐滿祥自訴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被 告 陳虹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因認被告陳虹涉犯刑法第169第1項誣告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等罪嫌。
二、按刑事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條第1 項所列得為自訴之人,於1 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332 條亦有明文。本件自訴人徐滿祥已於民國100 年9 月9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其死亡後之1 個月法定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且本院認本件時效已完成,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詳後述),亦即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自無庸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2條之規定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
8 條之1 亦有明文。是修正後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之規定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被告陳虹所涉犯刑法第169 第1 項誣告罪、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再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就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部分: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而被告此部分犯罪終了日為93年3 月15日(自訴狀認被告犯罪終了日係於93年3 月間,本院準用民法第124 條第2 項之規定,僅知其月,不知其日,則推定為該月15日),其所犯之罪最重法定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 年、1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停止期間結果,分別為12年6 月、7 年6 月。而自訴人係於93年10月5 日提起自訴繫屬於本院審理,迄至本院於94年7 月11日以94年北院錦刑順緝字第471 號發布通緝時止,此部分審理期間共9 月又8日,且依前開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以,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終了日即93年3 月15日開始起算,計入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停止進行期間,再加計前開審理期間9 月又8 日,此部分追訴權時效至遲業於106 年6 月23日期滿,而被告迄今未緝獲,故此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㈡就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被告此部分犯罪終了日為93年8 月25日,其所犯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拘役,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5 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停止期間結果,為1 年3 月。而自訴人係於93年10月5 日提起自訴繫屬於本院審理,迄至本院於94年7 月11日以94年北院錦刑順緝字第471 號發布通緝時止,此部分審理期間共9 月又8 日,且依上開釋字第
138 號解釋意旨,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以,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終了日即93年8 月25日開始起算,計入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停止進行期間1 年3 月,再加計前開審理期間9 月又8 日,追訴權時效業於95年9 月2 日期滿,而被告迄今未緝獲,故此部分追訴權時效亦已完成。
㈢綜上,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分別於上述日期完成
,而被告迄未歸案,本案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莊書雯法 官 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