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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審自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自字第69號自 訴 人 江添祥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王美玉圖利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江添祥以被告王美玉涉犯圖利等罪嫌提起自訴,然其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自訴狀可稽,經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之意旨不符,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如逾期不補正,即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莊書雯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圖利等
裁判日期:2017-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