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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審自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自字第69號自 訴 人 江添祥被 告 王美玉上列被告因圖利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

9 條第2 項、第343 條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江添祥自訴被告王美玉涉犯圖利等罪嫌,依其自訴狀之記載,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其亦不具律師資格,有律師資格查詢網頁頁面可稽,經本院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依卷附本院送達證書,該裁定已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送達至自訴人「新北市○○區○○○路○ 段○○○ 巷○ ○○ 號」之住所,並由自訴人本人簽收,於該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自訴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狀委任自訴代理人,顯已逾期,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莊書雯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裁判案由:圖利等
裁判日期:2017-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