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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審訴緝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錢德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錢德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竊盜為常業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嗣於民國93年1 月16日下午5 時20分許,錢德範再度前往臺北市○○區○○○路○○○ 號7 樓準備行竊時,遭該大樓住戶發現報警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常業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對竊盜行為之處罰,刪除刑法第322 條常業竊盜罪之規定,而視個案情形,分別適用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處罰,並同時延長追訴權時效。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若適用舊法,僅成立一常業竊盜罪,若適用新法,則成立數竊盜罪,再併合處罰,且修正後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之規定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被告所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常業竊盜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

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再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若已提起公訴而在法院審理中,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其犯罪終了日為93年1 月16日,其所犯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停止期間結果,為12年6 月。而檢察官自93年1 月17日開始偵查本案,於93年2 月25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93年

3 月11日繫屬於本院審理,迄至本院於94年5 月10日以94年北院錦刑結緝字第322 號發布通緝時止,此部分偵審期間共

1 年3 月又25日,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至繫屬本院之期間16日外,其餘時間依前開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以,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終了日即93年1 月16日開始起算,計入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停止進行期間12年6 月,再加計前開偵審期間1 年3 月又25日,並扣除前述該案經提起公訴至實際繫屬法院間之16日,追訴權時效業於106 年10月25日期滿,而被告迄今未緝獲,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又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為免訴之諭知,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5 日以93年度公訴蒞庭字第4018號補充理由書(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309 號卷第48至50頁)補充擴張之犯罪事實,及以93年度偵字第15974 號、94年度偵字第5203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部分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即無從併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莊書雯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得之財物(新臺幣) │├──┼────┼──────┼────────┼────────────┤│1 │黃廣玉 │91年10月15日│臺北市松山區民生│皮包1 只(內有現金2200元││ │ │中午12時許 │東路3 段117 號6 │) ││ │ │ │樓 │ │├──┼────┼──────┼────────┼────────────┤│2 │江彩珠 │92年5 月14日│臺北市松山區敦化│現金5 萬元 ││ │ │下午1 時許 │北路170 號11樓 │ │├──┼────┼──────┼────────┼────────────┤│3 │廖麗卿 │92年8 月6 日│臺北市中山區復興│皮夾1 只(內有現金500 元││ │ │上午9 時40分│北路337 號3 樓 │、信用卡2 張、金融卡2 張││ │ │許 │ │、駕照、身分證及健保卡各││ │ │ │ │1 張) │├──┼────┼──────┼────────┼────────────┤│4 │林貞雅 │92年8月6 日 │臺北市中山區復興│皮夾1 只(內有現金2000元││ │ │上午9 時40分│北路337 號3 樓 │、信用卡1 張、健保卡1 張││ │ │許 │ │、金融卡2 張) │├──┼────┼──────┼────────┼────────────┤│5 │陳子嫈 │92年8 月6 日│臺北市中山區復興│現金2000元、國民身分證及││ │ │上午9 時40分│北路337 號3 樓 │健保卡各1 張、金融卡2 張││ │ │許 │ │ │├──┼────┼──────┼────────┼────────────┤│6 │葉惠華 │92年8 月13日│臺北市松山區民權│黑色皮包1 只(內有現金7 ││ │ │下午1 時15分│東路3 段144 號80│萬2000元、空白支票7 張、││ │ │許 │8室 │金融卡7 張、信用卡4 張、││ │ │ │ │印鑑章、公司大小章、世華││ │ │ │ │銀行存摺) │├──┼────┼──────┼────────┼────────────┤│7 │林芝亙 │92年8 月26日│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皮夾1 只(內有3000元、國││ │ │下午1 時許 │福路1段7號10樓 │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 │ │ │ │金飾) │├──┼────┼──────┼────────┼────────────┤│8 │施閔齡 │92年9 月8 日│臺北市松山區敦化│皮包1 只(內有現金3 萬20││ │ │上午9 時40分│北路207號2樓 │00元) ││ │ │許 │ │ │├──┼────┼──────┼────────┼────────────┤│9 │徐年芬 │92年11月10日│臺北市松山區復興│皮包1 只(內有現金1000元││ │ │中午12時30分│北路99號10樓 │、國民身分證、學生證、健││ │ │許 │ │保卡及機車駕照各1 張、信││ │ │ │ │用卡、提款卡2 張) │├──┼────┼──────┼────────┼────────────┤│10 │施翠英 │92年11月14日│臺北市松山區敦化│手提包(內有現金1 萬元、││ │ │ │北路170號5樓 │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 ││ │ │ │ │張) │├──┼────┼──────┼────────┼────────────┤│11 │江季蓬 │92年11月26日│臺北市松山區敦化│皮夾1 只(內有現金1 萬多││ │ │上午10時20分│北路170 號11樓 │元、日幣2 萬元、國民身分││ │ │許 │ │證、健保卡各1 張、金融卡││ │ │ │ │2 張、信用卡7 張) │├──┼────┼──────┼────────┼────────────┤│12 │蔡雅惠 │92年11月26日│臺北市松山區敦化│皮夾1 只(內有現金2 萬元││ │ │上午9 時40分│北路168 號11樓 │、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 │ │許 │ │張、信用卡3 張、提款卡2 ││ │ │ │ │張) │├──┼────┼──────┼────────┼────────────┤│13 │DE │92年11月29日│臺北市松山區復興│背包1 只(內有數位相機、││ │VILL│下午1時許 │北路99號6 樓 │鑰匙2 串、衣服4 件、音樂││ │IERS│ │ │光碟片1 片、化妝品1 套)││ │RENE│ │ │ │├──┼────┼──────┼────────┼────────────┤│14 │林真如 │92年12月8日 │臺北市松山區復興│皮包1 只(內有現金6200百││ │ │ │北路57號11樓之4 │元、身分證、健保卡、松青││ │ │ │ │超市生鮮卡、花旗卡、合庫││ │ │ │ │提款卡、誠泰卡及匯通卡各││ │ │ │ │1 張、汽車鑰匙1 把、Vi││ │ │ │ │elle卡、發票1 張、衣││ │ │ │ │服修改收據) │├──┼────┼──────┼────────┼────────────┤│15 │李麗芳 │92年12月16日│臺北市松山區敦化│筆記型電腦3 台、投影機、││ │ │8 時30分許 │北路168 號12樓G│日幣5萬0500 元、新加坡幣││ │ │ │室 │750 元、人民幣1500元、泰││ │ │ │ │幣4000元、印尼幣2 萬元、││ │ │ │ │馬幣400 元 │├──┼────┼──────┼────────┼────────────┤│16 │徐麗青 │92年12月19日│臺北市松山區南京│皮夾1 只(內有現金5000元││ │ │中午12時25分│東路5 段125 號6 │、汽車駕照、健保卡、信用││ │ │許 │樓 │卡、提款卡各1 張) │├──┼────┼──────┼────────┼────────────┤│17 │譚香蕾 │92年12月19日│臺北市松山區南京│皮夾1 只(內有現金5000元││ │ │中午12時25分│東路5 段125 號6 │、美金100 元、健保卡、信││ │ │許 │樓 │用卡7 張、提款卡、身分證││ │ │ │ │、汽車駕照各1 張、數張貴││ │ │ │ │賓卡) │├──┼────┼──────┼────────┼────────────┤│18 │蘇欣瑜 │92年12月21日│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皮夾1 只(內有2 萬3000元││ │ │某時許 │福路1段7號2樓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 │ │ │ │車駕照、行照、信用卡、金││ │ │ │ │融卡各1 張) │├──┼────┼──────┼────────┼────────────┤│19 │黃鴻翔 │93年1 月16日│臺北市松山區南京│皮包1 只(內有現金3000元││ │ │中午12時55分│東路5段1號6樓 │、美國運通卡、信用卡、現││ │ │許 │ │金卡各1 張、私章) │├──┼────┼──────┼────────┼────────────┤│20 │洪淑貞 │93年1 月16日│臺北市松山區南京│女用長夾(內有內有現金20││ │ │中午12時55分│東路5段1號6樓 │00元、信用卡、金融卡2 張││ │ │許 │ │、駕駛執照、健保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裁判日期:2017-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