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愷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且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同法第8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邱愷恩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分別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對告訴人許敏、同年月21日對告訴人王明新施用詐術、行使偽造公文書而詐得新臺幣(下同)114 萬6,000 元、86萬5,000 元,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惟被告前開犯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5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 、7 號),經本院於10
6 年3 月13日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76 號繫屬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北檢106 年3 月13日北檢泰慕105 少連偵緝6 字第2175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同日第2184號收文戳章印1 枚在卷可憑。檢察官就被告前開同一犯罪事實雖另向本院重行起訴(起訴案號:105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 、7 號),經本院於106 年3 月13日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77 號繫屬在案,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此案起訴書、北檢同(13)日北檢泰慕105 少連偵緝7 字第2176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同日第2185號收文戳章印1 枚在卷可攷,惟被告前開同一案件先後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本院,應由繫屬在先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76 號審判之。是檢察官就被告同一案件,先後向本院提起公訴,就後繫屬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77 號,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吳元曜法 官 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10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被 告 邱愷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5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愷恩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15日上午,佯裝其身分為警察
分局長,隨機撥打電話與許敏,向許敏謊稱因其涉嫌詐欺,須交付金融帳戶方能免於遭逮捕,使許敏陷於錯誤,而允諾交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等物並告知提款密碼,該集團即指派邱愷恩派人前往收取,邱愷恩再指派陳○樺(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業由司法警察機關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假冒為警察與其一同前往。嗣於同日下午,其與陳○樺先在臺北市某便利商店內取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傳真方式交付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各1紙後,隨即由陳○樺出面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與許敏,以取信許敏確信其為警察,而向許敏取得上述金融機構存簿、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邱愷恩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指示陳○樺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地點,以臨櫃領款及由陳○樺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由邱愷恩在一旁把風之方式,分別自許敏上開金融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總計自許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不計金融機構收取之手續費,以下亦同。另陳○樺於同年月15日及16日,各將此帳戶內之3萬元轉至許敏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再予提領,此6萬元計入下述自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領金額中),自許敏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65萬元,自許敏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9萬6,000元,共計詐得114萬6,000元。
二該詐欺集團另於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許,佯裝其身分為檢察
官,隨機撥打電話與王明新,向王明新謊稱因王明新涉嫌詐欺,須交付擔保金方能免於通緝,使王明新陷於錯誤,而允諾交付86萬5,000元,該集團即指派邱愷恩派人前往收取,邱愷恩再指派楊○庭(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業由司法警察機關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陳○樺冒充公務員前往取款。嗣於同日下午,楊○庭、陳○樺先在臺北市某便利商店內取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傳真方式交付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各1紙後,再由楊○庭出面,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楊○庭則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與王明新,以取信王明新確信前來收款者確為公務員後,取得王明新所交付之86萬5,000元款項。
二、案經許敏、王明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愷恩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敏於│證明告訴人許敏於上揭犯││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 │。 │遭詐騙,而損失114萬6,0││ │ │00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明新│證明告訴人王明新於上揭││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 │訴。 │地遭詐騙,而損失86萬5,││ │ │000元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證明證人陳○樺於上揭犯││ │樺之證述。 │罪事實一、一所示時間,││ │ │受被告指示,出面向告訴││ │ │人許敏收取金融帳戶存摺││ │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 │被告則在旁陪同,其再於││ │ │當日及翌日,於如附表所││ │ │示之地點,提領告訴人許││ │ │敏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後││ │ │交付被告之事實。 │├──┼─────────┼───────────┤│5 │證人集同案少年楊○│證明證人楊○庭於上揭犯││ │庭之證述。 │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 │ │經被告指示前往臺北市並││ │ │出面向告訴人王明新收取││ │ │現金86萬5,000元之事實 ││ │ │。 │├──┼─────────┼───────────┤│6 │監視錄影截取畫面34│證明證人陳○樺取得告訴││ │張 │人許敏之上開金融帳戶存││ │ │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 │後,再於當日及翌日,由││ │ │被告陪同,分由證人陳○││ │ │樺與另一名不詳姓名詐欺││ │ │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 │ │地點,提領告訴人許敏之││ │ │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之事實││ │ │。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證明該帳戶於104年10月 ││ │號000000000000號帳│15、16日總計遭提領20萬││ │戶之交易明細紀錄1 │元之事實。 ││ │份。 │ │├──┼─────────┼───────────┤│8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20│證明該帳戶於104年10月 ││ │000000000000號帳戶│15、16日總計遭提領65萬││ │交易明細紀錄1份。 │元之事實。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該帳戶於104年10月15、 ││ │號0000000000000號 │16日總計遭提領29萬 ││ │帳戶交易明細紀錄1 │6,000元之事實。 ││ │份。 │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證明證人陳○樺於上述時││ │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間,受被告指示交付告訴││ │報告(案件編號K104│人許敏「臺灣臺北地方法││ │000000-00)1份。 │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 │」封面及「法務部行政執││ │ │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以取││ │ │信告訴人許敏,並指示證││ │ │人陳○樺以告訴人許敏名││ │ │義填寫取款憑條,臨櫃領││ │ │取告訴人許敏之台新商業││ │ │銀行內款項45萬元及20萬││ │ │元及告訴人許敏之合作金││ │ │庫商業銀行內款項20萬元││ │ │等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證明104年10月15日以告 ││ │察局104年12月17日 │訴人許敏名義,在合作金││ │刑紋字第0000000000│庫銀行永吉分行提領20萬││ │號鑑定書1份。 │元之人,經比對指紋,確││ │ │認係證人陳○樺之事實。│├──┼─────────┼───────────┤│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證人楊○庭於上述時間 ││ │年法庭105年度少護 │,交付告訴人王明新「臺││ │字第58號宣示判決筆│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 │錄、書記官處處分書│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及「││ │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 │份命令」各1紙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另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施行詐騙,旨在詐得各被害人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就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共計201萬1,000元(計算式:114萬6,000+86萬5,000元=201萬1,000元),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而該條係指偽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證書」之特種文書,然本件被告及同案少年陳○樺、楊○庭提示及交付予告訴人等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並非表彰身分及能力文件,報告意旨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秀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為人│實際得款時間│實際得款地點│得款方式 │金額 │款項來源 │├──┼───┼──────┼──────┼───────┼────┼──────┤│1 │陳○樺│104年10月15 │台新商業銀行│臨櫃提款 │45萬元 │許敏之台新商││ │ │日下午2時31 │松德分行 │ │ │業銀行帳戶 ││ │ │分許 │ │ │ │ │├──┼───┼──────┼──────┼───────┼────┼──────┤│2 │同上 │104年10月15 │合作金庫商業│同上 │20萬元 │許敏之合作金││ │ │日下午3時8分│銀行永吉分行│ │ │庫商業銀行帳││ │ │許 │ │ │ │戶 │├──┼───┼──────┼──────┼───────┼────┼──────┤│3 │同上 │104年10月15 │國泰世華商業│操作自動櫃員機│2萬元 │許敏之國泰世││ │ │日下午3時39 │銀行營業部 │ │ │華商業銀行帳││ │ │分許 │ │ │ │戶 │├──┼───┼──────┼──────┼───────┼────┼──────┤│4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同上 │104年10月15 │渣打商業銀行│同上 │2萬元 │許敏之合作金││ │ │日下午4時8分│信義分行 │ │ │庫商業銀行帳││ │ │許 │ │ │ │戶 │├──┼───┼──────┼──────┼───────┼────┼──────┤│9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同上 │├──┼───┼──────┼──────┼───────┼────┼──────┤│1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同上 │├──┼───┼──────┼──────┼───────┼────┼──────┤│11 │同上 │104年10月16 │臺中市北區中│同上 │2萬元 │許敏之國泰世││ │ │日清晨0時48 │清路1段768號│ │ │華商業銀行帳││ │ │分許 │臺中市第二信│ │ │戶 ││ │ │ │用合作社水湳│ │ │ ││ │ │ │分社 │ │ │ │├──┼───┼──────┼──────┼───────┼────┼──────┤│1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同上 │104年10月16 │臺中市北區青│同上 │同上 │同上 ││ │ │日清晨0時54 │島路3段155號│ │ │ ││ │ │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 │ │ ││ │ │ │青河店 │ │ │ │├──┼───┼──────┼──────┼───────┼────┼──────┤│15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許敏之合作金││ │ │ │ │ │ │庫商業銀行帳││ │ │ │ │ │ │戶 │├──┼───┼──────┼──────┼───────┼────┼──────┤│17 │同上 │104年10月16 │臺中市北區漢│同上 │1萬元 │同上 ││ │ │日清晨1時1分│口街4段284之│ │ │ ││ │ │許 │1號全家便利 │ │ │ ││ │ │ │商店漢強店 │ │ │ │├──┼───┼──────┼──────┼───────┼────┼──────┤│18 │同上 │104年10月16 │臺中市北區漢│同上 │5,000元 │同上 ││ │ │日清晨1時5分│口街4段57號 │ │ │ ││ │ │許 │全家便利商店│ │ │ ││ │ │ │漢文店 │ │ │ │├──┼───┼──────┼──────┼───────┼────┼──────┤│19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00元 │同上 │├──┼───┼──────┼──────┼───────┼────┼──────┤│20 │不詳姓│同年月16日下│台新銀行松德│臨櫃提款 │20萬元 │許敏之台新商││ │名之詐│午2時44分許 │分行 │ │ │業銀行帳戶 ││ │騙集團│ │ │ │ │ ││ │成員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