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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審訴字第 2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壬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3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壬豪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文件及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陳壬豪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並更正為「陳壬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壬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5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5罪)。至偽造署押、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林勇志、孔祥榕、謝瑋皓以及黃韋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分別均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以及詐欺得利罪,且其主觀上分別均係基於取得高價手機(指附表編號1至4部分)或電信門號(指附表編號5部分)之目的,分別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所犯上開6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雖與部分被害電信公司簽立和解書,然實際上並無能力履行和解條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未扣案之如附表「偽造之文件及署押、印文」欄所示之各文件,雖因行使而已分別交予各電信公司,惟各文件上所偽簽之「簡宇綸」署押、所偽造之「簡宇綸」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又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犯罪利得,應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則未扣案之如附表「詐得財物及利益」欄所示之手機、門號及通話利益,均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所取得或享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金項鍊1條,因被告始終表示係由「阿仁」所取得等語(見偵字第5073號卷第141頁、偵字第24311號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告訴人簡宇綸亦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阿仁」有進到銀樓裡等語(見偵字第24311號卷第11頁反面),故確不能排除該金項鍊係由「阿仁」實際取得支配之可能,是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因交付告訴人簡宇綸之雙證件而取得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然考量本院對被告所量處之刑、本案犯罪情節,以及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應認被告所受刑罰已足以保護因被告而破壞之法秩序,宣告上開金額之犯罪所得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門號 │申請新設門號│申請攜碼服務│詐得財物及利益│ 偽造之文件及署押、│ 宣告刑 ││ │ │日期 │日期 │ │ 印文 │ ││ │ ├──────┼──────┤ │ │ ││ │ │申請新設門號│申請攜碼服務│ │ │ ││ │ │代理人 │代理人 │ │ │ ││ │ ├──────┼──────┤ │ │ ││ │ │申請新設門號│申請攜碼服務│ │ │ ││ │ │地點 │地點 │ │ │ │├──┼───┼──────┼──────┼───────┼──────────┼───────┤│ 1 │0965- │104年8月21日│104年8月21日│iPhone6手機1支│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陳壬豪共同犯行││ │649491├──────┼──────┤及通信服務 │ 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使偽造私文書罪││ │ │謝瑋皓 │不詳 │ │ 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申│,處有期徒刑參││ │ ├──────┼──────┤ │ 請書(蓋有簡宇綸之│月,如易科罰金││ │ │中華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 │ 印文4枚)【臺灣新 │,以新臺幣壹仟││ │ │景文服務中心│經銷商聯強國│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元折算壹日。如││ │ │ │際公司 │ │ 5年度偵字第5073號 │左排所示偽造之││ │ │ │ │ │ 卷第114頁】 │署押、印文均沒││ │ │ │ │ │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收。 ││ │ │ │ │ │ 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 ││ │ │ │ │ │ 告知條款(蓋有簡宇│ ││ │ │ │ │ │ 綸之印文1枚)【同 │ ││ │ │ │ │ │ 上偵卷第115頁】 │ ││ │ │ │ │ │⑶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 ││ │ │ │ │ │ 務申請書(偽造簡宇│ ││ │ │ │ │ │ 綸署押1枚)【同上 │ ││ │ │ │ │ │ 偵卷第92頁】 │ ││ │ │ │ │ │⑷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 │ │ │ │ │ 務服務契約/行動寬 │ ││ │ │ │ │ │ 頻業務服務契約(偽│ ││ │ │ │ │ │ 造簡宇綸署押1枚) │ ││ │ │ │ │ │ 【同上偵卷第93頁】│ ││ │ │ │ │ │⑸亞太電信號碼可攜服│ ││ │ │ │ │ │ 務申請書(偽造簡宇│ ││ │ │ │ │ │ 綸署押1枚)【同上 │ ││ │ │ │ │ │ 偵卷第94頁】 │ ││ │ │ │ │ │⑹亞太電信專案同意書│ ││ │ │ │ │ │ (偽造簡宇綸署押1 │ ││ │ │ │ │ │ 枚)【同上偵卷第96│ ││ │ │ │ │ │ 頁】 │ │├──┼───┼──────┼──────┼───────┼──────────┼───────┤│ 2 │0965- │104年8月21日│104年8月23日│iPhone6手機1支│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陳壬豪共同犯行││ │649493├──────┼──────┤及通信服務 │ 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使偽造私文書罪││ │ │謝瑋皓 │黃韋文 │ │ 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申│,處有期徒刑參││ │ ├──────┼──────┤ │ 請書(蓋有簡宇綸之│月,如易科罰金││ │ │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 │ 印文2枚)【同上偵 │,以新臺幣壹仟││ │ │景文服務中心│萬華萬大加盟│ │ 卷第118頁】 │元折算壹日。如││ │ │ │門市 │ │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左排所示偽造之││ │ │ │ │ │ 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署押、印文均沒││ │ │ │ │ │ 告知條款(蓋有簡宇│收。 ││ │ │ │ │ │ 綸之印文1枚)【同 │ ││ │ │ │ │ │ 上偵卷第119頁】 │ ││ │ │ │ │ │⑶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 ││ │ │ │ │ │ 通信/行動寬頻業務 │ ││ │ │ │ │ │ 服務申請書(偽造簡│ ││ │ │ │ │ │ 宇綸署押1枚)【同 │ ││ │ │ │ │ │ 上偵卷第34頁】 │ ││ │ │ │ │ │⑷限制型有錢卡限NP4G│ ││ │ │ │ │ │ 新絕配1399限30手機│ ││ │ │ │ │ │ 案(偽造簡宇綸署押│ ││ │ │ │ │ │ 2枚)【同上偵卷第 │ ││ │ │ │ │ │ 35頁】 │ ││ │ │ │ │ │⑸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 ││ │ │ │ │ │ 攜服務申請書(偽造│ ││ │ │ │ │ │ 簡宇綸署押2枚)【 │ ││ │ │ │ │ │ 同上偵卷第79頁】 │ ││ │ │ │ │ │⑹遠傳門號/代表號申 │ ││ │ │ │ │ │ 請代辦授權書(偽造│ ││ │ │ │ │ │ 簡宇綸署押2枚)【 │ ││ │ │ │ │ │ 同上偵卷第80頁】 │ ││ │ │ │ │ │⑺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 │ │ │ │ │ (偽造簡宇綸署押1 │ ││ │ │ │ │ │ 枚)【同上偵卷第82│ ││ │ │ │ │ │ 頁】 │ │├──┼───┼──────┼──────┼───────┼──────────┼───────┤│ 3 │0988- │104年8月21日│104年8月23日│iPhone6手機1支│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陳壬豪共同犯行││ │521163├──────┼──────┤及通信服務 │ 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使偽造私文書罪││ │ │謝瑋皓 │黃韋文 │ │ 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申│,處有期徒刑參││ │ ├──────┼──────┤ │ 請書(蓋有簡宇綸之│月,如易科罰金││ │ │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 │ 印文2枚)【同上偵 │,以新臺幣壹仟││ │ │景文服務中心│萬華萬大加盟│ │ 卷第110頁】 │元折算壹日。如││ │ │ │門市 │ │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左排所示偽造之││ │ │ │ │ │ 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署押、印文均沒││ │ │ │ │ │ 告知條款(蓋有簡宇│收。 ││ │ │ │ │ │ 綸之印文1枚)【同 │ ││ │ │ │ │ │ 上偵卷第111頁】 │ ││ │ │ │ │ │⑶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 ││ │ │ │ │ │ 通信/行動寬頻業務 │ ││ │ │ │ │ │ 服務申請書(偽造簡│ ││ │ │ │ │ │ 宇綸署押1枚)【同 │ ││ │ │ │ │ │ 上偵卷第83頁】 │ ││ │ │ │ │ │⑷限制型有錢卡限NP4G│ ││ │ │ │ │ │ 新絕配1399限30手機│ ││ │ │ │ │ │ 案(偽造簡宇綸署押│ ││ │ │ │ │ │ 2枚)【同上偵卷第 │ ││ │ │ │ │ │ 84頁】 │ ││ │ │ │ │ │⑸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 ││ │ │ │ │ │ 攜服務申請書(偽造│ ││ │ │ │ │ │ 簡宇綸署押2枚)【 │ ││ │ │ │ │ │ 同上偵卷第87頁】 │ ││ │ │ │ │ │⑹遠傳門號/代表號申 │ ││ │ │ │ │ │ 請代辦授權書(偽造│ ││ │ │ │ │ │ 簡宇綸署押2枚)【 │ ││ │ │ │ │ │ 同上偵卷第88頁】 │ ││ │ │ │ │ │⑺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 │ │ │ │ │ (偽造簡宇綸署押1 │ ││ │ │ │ │ │ 枚)【同上偵卷第90│ ││ │ │ │ │ │ 頁】 │ │├──┼───┼──────┼──────┼───────┼──────────┼───────┤│ 4 │0965- │104年8月21日│104年8月23日│HTCOneM9 32G │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陳壬豪共同犯行││ │135873├──────┼──────┤手機1支及通信 │ 公司行動電話 / 第 │使偽造私文書罪││ │ │謝瑋皓 │不詳 │服務 │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處有期徒刑參││ │ ├──────┼──────┤ │ 用申請書(蓋有簡宇│月,如易科罰金││ │ │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士│ │ 綸之印文2枚)【同 │,以新臺幣壹仟││ │ │景文服務中心│林文林特約服│ │ 上偵卷第104頁】 │元折算壹日。如││ │ │ │務中心 │ │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左排所示偽造之││ │ │ │ │ │ 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署押、印文均沒││ │ │ │ │ │ 告知條款(蓋有簡宇│收。 ││ │ │ │ │ │ 綸之印文1枚)【同 │ ││ │ │ │ │ │ 上偵卷第105頁】 │ ││ │ │ │ │ │⑶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 │ │ │ │ │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 ││ │ │ │ │ │ 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 │ │ │ │ │ 偽造簡宇綸署押2枚 │ ││ │ │ │ │ │ )【同上偵卷第36頁│ ││ │ │ │ │ │ 】 │ ││ │ │ │ │ │⑷臺灣大哥大號碼可攜│ ││ │ │ │ │ │ / 新申裝同意書( │ ││ │ │ │ │ │ 偽造簡宇綸署押3枚 │ ││ │ │ │ │ │ )【同上偵卷第38至│ ││ │ │ │ │ │ 40頁】 │ ││ │ │ │ │ │⑸臺灣大哥大號碼可攜│ ││ │ │ │ │ │ 服務申請書(偽造簡│ ││ │ │ │ │ │ 宇綸署押2枚)【同 │ ││ │ │ │ │ │ 上偵卷第130頁】 │ ││ │ │ │ │ │⑹臺灣大哥大行動上網│ ││ │ │ │ │ │ 七日試用申辦須知(│ ││ │ │ │ │ │ 偽造簡宇綸署押2枚 │ ││ │ │ │ │ │ )【同上偵卷第131 │ ││ │ │ │ │ │ 頁】 │ │├──┼───┼──────┼──────┴───────┼──────────┼───────┤│ 5 │0903- │104年8月24日│無(備註:此門號為易付卡門號│⑴遠傳電信易付卡客戶│陳壬豪共同犯行││ │976649├──────┤) │ 資料卡(偽造簡宇綸│使偽造私文書罪││ │ │不詳 │ │ 署押1枚)【同上偵 │,處有期徒刑貳││ │ ├──────┤ │ 卷第72頁】 │月,如易科罰金││ │ │遠傳電信公司│ │⑵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以新臺幣壹仟││ │ │板橋南雅加盟│ │ 通信/行動寬頻業務 │元折算壹日。如││ │ │門市 │ │ 服務契約(偽造簡宇│左排所示偽造之││ │ │ │ │ 綸署押1枚)【同上 │署押均沒收。 ││ │ │ │ │ 偵卷第73頁】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311號被 告 陳壬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6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壬豪於民國104年4月23日,介紹簡宇綸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及分期付款之方式,向李道享購買牌號碼AAR-2170號自用小客車。簡宇綸購入上開小客車,並繳交2期之分期款後,欲申辦汽車貸款以清償剩餘之款項,惟無法獲得核貸,陳壬豪見有機可乘,明知其無意為簡宇綸代辦信用貸款,竟以為簡宇綸代辦信用貸款為由,陸續為下列犯行:

(一)陳壬豪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代辦信用貸款需要雙證件為由,誘使簡宇綸於104年8月21日前某日時許,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付陳壬豪後,陳壬豪旋交由孔祥榕(業經提起公訴)轉交宏翔通訊行(設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2)之負責人林勇志(業經提起公訴),由林勇志於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新設門號日期,指示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新設門號代理人即謝瑋皓(業經提起公訴)等人,持簡宇綸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前往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新設門號地點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景文服務中心(位在臺北市○○區○○街○○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板橋南雅加盟門市(位在新北市○○區○○○路○段○○號)等處,冒用簡宇綸之名義,填寫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並偽簽「簡宇綸」署名(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部分,並蓋用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簡宇綸」印章),偽以簡宇綸之名義表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意,使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申請,並核發如附表所示之門號,足以生損害於簡宇綸及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電信門號管理之正確性。林勇志旋再於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攜碼服務日期,指示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攜碼服務代理人即黃韋文(業經提起公訴)等人,持簡宇綸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前往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攜碼服務地點即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經銷商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遠傳電信公司萬華萬大加盟門市(位在臺北市○○區○○路○○○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士林文林特約服務中心(位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等處,冒用簡宇綸之名義,填寫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書,並偽簽「簡宇綸」簽名,偽以簡宇綸之名義表示申請將如附表所示之門號攜碼至各該電信公司,同時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免費手機方案之意,使不知情之聯強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申請,並核發如附表所示之手機,足以生損害於簡宇綸及亞太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電信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壬豪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8月29日下午2時17分前某日時許,向簡宇綸佯稱:為通過信用貸款之申請,須多刷卡以美化信用卡之消費紀錄,為增加信用分數,可至銀樓刷卡購買金項鍊後交給代辦信用貸款之公司,代辦公司會幫忙分5期繳交卡費等語,致簡宇綸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4年8月29日下午2時17分許,隨陳壬豪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街○○號之金興銀樓,以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5萬1,300元之金項鍊1條後,當場交由陳壬豪取走。

嗣因陳壬豪未替簡宇綸辦得任何貸款,亦未替簡宇綸繳交刷卡購買上開金項鍊所生卡費,且簡宇綸陸續發現其名下竟多出數支行動電話門號,始悉受騙。

二、案經簡宇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陳壬豪於警詢時、偵查│坦承伊曾多次取走告訴人之國民身││ │中之供述 │分證、健保卡,以及伊曾與真實姓││ │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 │ │子,帶告訴人至銀樓刷卡購買金項││ │ │鍊後,交由「阿仁」取走金項鍊之││ │ │事實。 │├──┼────────────┼───────────────┤│ 2 │告訴人簡宇綸於警詢時、偵│全部犯罪事實。 ││ │查中之指述 │ │├──┼────────────┼───────────────┤│ 3 │證人林勇志於偵查中之證述│坦承伊係宏翔通訊行負責人,謝瑋││ │ │皓係宏翔通訊行員工,告訴人之雙││ │ │證件係證人孔祥榕請被告拿到宏翔││ │ │通訊行給伊,伊也有用告訴人之證││ │ │件申辦門號之事實。 │├──┼────────────┼───────────────┤│ 4 │證人孔祥榕於偵查中之證述│坦承伊收取被告交付伊之告訴人證││ │ │件,伊再交給證人林勇志申辦門號││ │ │,並由證人林勇志付給伊佣金之事││ │ │實。 │├──┼────────────┼───────────────┤│ 5 │證人謝瑋皓於偵查中之證述│坦承伊因與證人林勇志有合作關係││ │ │,而於104年8月21日,持證人林勇││ │ │志交付伊之告訴人證件,至中華電││ │ │信公司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 │門號,辦妥後交還證人林勇志,並││ │ │取得代辦費作為報酬之事實。 │├──┼────────────┼───────────────┤│ 6 │證人黃韋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坦承伊的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曾││ │ │交由他人使用過之事實。 │├──┼────────────┼───────────────┤│ 7 │上開小客車之104年4月23日│告訴人於104年4月23日,與李道享││ │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參新 │簽約,以20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小││ │北地檢署偵字卷第14頁) │客車之事實。 │├──┼────────────┼───────────────┤│ 8 │中華電信公司105年4月21日│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申││ │臺北一服105密字第030號函│請新設門號日期,遭人以其名義,││ │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門號│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新設如附表編││ │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4份 │號1至4所示之門號之事實,以及申││ │(參新北地檢署偵字卷第 │請代理人之名義均為「謝瑋皓」之││ │101至120頁) │事實。 │├──┼────────────┼───────────────┤│ 9 │亞太電信公司105年3月28日│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申請 ││ │函暨如附表編號1所示門號 │攜碼服務日期,遭人以其名義,透││ │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號│過聯強國際公司,申將將如附表編││ │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各1份( │號1所示之門號攜碼至亞太電信公 ││ │參新北地檢署偵字卷第91至│司,並辦理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免 ││ │98頁) │費手機方案,因而取得如附表編號││ │ │1所示之手機之事實。 │├──┼────────────┼───────────────┤│ 10 │台灣大哥大公司105年4月27│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申請 ││ │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 │攜碼服務日期,遭人以其名義,申││ │如附表編號4所示門號之行 │將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門號攜碼 ││ │動電話業務申請書、號碼可│至台灣大哥大公司,並辦理如附表││ │攜服務申請書各1份(參新 │編號4所示之免費手機方案,因而 ││ │北地檢署偵字卷第124至132│取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之事 ││ │頁) │實。 │├──┼────────────┼───────────────┤│ 11 │遠傳電信公司105年3月15日│⑴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申││ │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 請新設門號日期,遭人以其名義││ │號函暨如附表編號2、3所示│ ,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新設如附││ │門號之行動電話業務服務申│ 表編號5所示之門號之事實。 ││ │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⑵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 │務申請書各2份、如附表編 │ 之申攜碼服務日期,遭人以其名││ │號5所示門號之遠傳易付卡 │ 義,申將將如附表編號2 、3 所││ │客戶資料卡、業務服務契約│ 示之門號攜至遠除電信公司,並││ │各1份(參新北地檢署偵字 │ 辦理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免││ │卷第59、60、72至90頁) │ 費手機方案,因取得如附表編號││ │ │ 2 、3 所示之手機之事實,以及││ │ │ 申請代理人之名義均為「黃韋文││ │ │ 」之事實。 │├──┼────────────┼───────────────┤│ 12 │告訴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告訴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有於 ││ │前4碼為4311,末4碼為6192│104年8月29日,在金興銀樓刷卡消││ │)交易明細1紙(參新北地 │費5萬1,300元之事實。 ││ │檢署偵字卷第15頁) │ │├──┼────────────┼───────────────┤│ 13 │104年8月29日之金興銀樓現│告訴人於104年8月29日,在金興銀││ │場照片1張(參新北地檢署 │樓刷卡購買價格5萬1,300元之金項││ │偵字卷第17頁) │鍊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被告就上開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請新設門號、攜碼服務及取得電信服務不法利益暨搭配門號之手機部分,與林勇志、孔祥榕、黃韋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且渠等犯罪時、地密接,手法亦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與前揭共同正犯偽造署押、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韋晴附表:

┌──┬───┬────┬───┬────┬────┬───┬────┬─────┬────┐│編號│門號 │申請新設│申請新│申請新設│申請攜碼│申請攜│申請攜碼│免費手機 │手機 ││ │ │門號日期│設門號│門號地點│服務日期│碼服務│服務地點│方案 │ ││ │ │ │代理人│ │ │代理人│ │ │ │├──┼───┼────┼───┼────┼────┼───┼────┼─────┼────┤│ 1 │0965- │104年8月│謝瑋皓│中華電信│104年8月│不詳 │亞太電信│綁約期間30│iPhone6 ││ │649491│21日 │ │公司景文│21日 │ │公司經銷│個月,30個│16G手機 ││ │ │ │ │服務中心│ │ │商聯強國│月內須選用│1支 ││ │ │ │ │ │ │ │際公司 │1398型資費│ │├──┼───┼────┼───┼────┼────┼───┼────┼─────┼────┤│ 2 │0965- │104年8月│謝瑋皓│中華電信│104年8月│黃韋文│遠傳電信│綁約期間30│iPhone6 ││ │649493│21日 │ │公司景文│23日 │ │公司萬華│個月,30個│手機1支 ││ │ │ │ │服務中心│ │ │萬大加盟│月內須選用│ ││ │ │ │ │ │ │ │門市 │1399型資費│ ││ │ │ │ │ │ │ │ │ │ ││ │ │ │ │ │ │ │ │ │ │├──┼───┼────┼───┼────┼────┼───┼────┼─────┼────┤│ 3 │0988- │104年8月│謝瑋皓│中華電信│104年8月│黃韋文│遠傳電信│綁約期間30│iPhone6 ││ │521163│21日 │ │公司景文│23日 │ │公司萬華│個月,30個│手機1支 ││ │ │ │ │服務中心│ │ │萬大加盟│月內須選用│ ││ │ │ │ │ │ │ │門市 │1399型資費│ │├──┼───┼────┼───┼────┼────┼───┼────┼─────┼────┤│ 4 │0965- │104年8月│謝瑋皓│中華電信│104年8月│不詳 │台灣大哥│綁約期間30│HTC One ││ │135873│21日 │ │公司景文│23日 │ │大公司士│個月,30個│M9 32G手││ │ │ │ │服務中心│ │ │林文林特│月內須選用│機1支 ││ │ │ │ │ │ │ │約服務中│1399型資費│ ││ │ │ │ │ │ │ │心 │ │ │├──┼───┼────┼───┼────┼────┴───┴────┴─────┴────┤│ 5 │0903- │104年8月│不詳 │遠傳電信│無 ││ │976649│24日 │ │公司板橋│ ││ │ │ │ │南雅加盟│ ││ │ │ │ │門市 │(備註:此門號為易付卡門號)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7-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