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皓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993號),被告於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18號案件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簡字第2105號),嗣因被告否認犯罪,且本院認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皓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皓謙於民國95年3月間某日,向極限專業汽車美研社(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下稱極限美研社)負責人宋師宇稱可代為辦理公司登記及申請刷卡機等相關事宜,宋師宇因而交付個人身分證、印章及極限美研社之大、小章與被告,被告於取得上開物品後,先於95年3月22日,委請不知情之李淑惠會計事務所辦理使用統一發票申請事宜,待領得統一發票後,被告明知極限美研社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示之銓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銓鴻公司)及雅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雅鳴公司)等營業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5年5月至8月間,以極限美研社名義開立如附表發票金額欄所示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共5紙,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而幫助如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如附表申報扣抵稅額欄所示金額之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3927元,足以生損害於商業會計主管機關對於商業會計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皓謙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極限美研社登記負責人宋師宇於另案及本案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李淑惠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李淑惠、證人即被告友人吳挺忠(原名吳雅鳴)於偵查中之證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3年4月28日北區國稅新店銷稽字第1030435655號函暨所附極限美研社變更登記資料1份、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1份、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1紙、讓渡書2紙、切結書4紙、具結書1紙、委託書4紙、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3份、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申請書1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談話記錄2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5月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30008310號函暨所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調查表1份、證人即李淑惠會計事務所員工林淑卿出具之說明書1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1份、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份、雅鳴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1份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3月1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3001005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替證人宋師宇辦理變更登記及申請刷卡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辯稱:伊與宋師宇從小就認識,伊原本係極限美研社負責人,後來將極限美研社頂讓給朋友「小武」,「小武」之後又再將極限美研社頂讓給宋師宇,當時伊跟宋師宇提議可將極限美研社變成公司組織,而且可以辦理刷卡機讓客人刷卡,宋師宇便請伊幫忙辦理公司登記及刷卡機,伊拿到證人宋師宇所提供之資料後,便將資料交給友人吳雅鳴(按:即證人吳挺忠),拜託吳雅鳴幫忙申辦,宋師宇應該知道伊要將資料交給吳雅鳴,但不知道要虛開發票。極限美研社係證人宋師宇單獨出資,伊在極限美研社並無經手會計事項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2年10月7日申請設立登記極限美研社,行業代號為汽車美容,登記負責人依序分別為92年10月7日至93年5月30為被告、93年5月31日至94年12月31日為王雪華,95年1月1日至95年10月16日為證人宋師宇,組織種類均為獨資商號,而證人宋師宇於擔任極限美研社負責人後,曾請被告辦理營業登記及申請刷卡機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367號卷〈下稱北檢偵字第14367號卷〉第43至44頁,本院審訴字第518號卷第40頁反面,本院審訴字第210號卷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核與證人宋師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北檢偵字第14367號卷第21頁反面,本院審訴字第210號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正面),並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單5紙、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2紙、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2份、委託書2紙、切結書2紙、讓渡書2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069號卷〈下稱北檢偵字第00000號卷〉第15至20頁、第22至27頁、第29頁、第31至33頁、第35至36頁)在卷可佐,足信被告上開供述屬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
1.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係屬身分犯,其處罰之對象,限於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又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依民國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商業登記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所謂「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係指負責主辦或經辦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即係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言;至所謂「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則係指具備「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之人員而言。則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所處罰之對象既為具有上開身分之人,即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然證人宋師宇於偵查中具結後已證述:伊原來是做汽車美容,因為親戚關係認識極限美研社老闆「小武」,後來伊存了點錢,朋友跟伊說這間店老闆不想做了,伊就跟「小武」頂下這家店,當時極限美研社登記負責人「王雪華」是「小武」的老婆。伊知道被告曾經為極限美研社負責人,但是伊頂讓極限美研社時,中間已經換過負責人等語綦詳(見北檢偵字第14367號卷第21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是透過被告介紹頂讓極限美研社,當時這家店的老闆是「小武」,伊花了20幾萬還是30幾萬頂讓這家店,是伊獨自將這家店頂下來,被告並無出資。極限美研社有實際營業過,因為是小本經營,所以一天帳目可能只有2000至3000元,都是伊個人用本子記下來,自己一個人處理會計事宜,伊僅有請被告幫忙繳納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所需之稅金,並沒有請被告經手極限美研社之會計項目等語明確(見本院審訴字第210號卷第22頁正反面),復觀之卷附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單5紙、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2紙、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2份、切結書2紙、讓渡書2紙顯示(見北檢偵字第12069號卷第15至20頁、第23至27頁、第29頁、第32至33頁、第35至36頁),被告固曾為極限美研社登記負責人,然其於93年5月31日即已將該商號頂讓予王雪華經營,並將極限美研社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王雪華,嗣於95年1月1日,王雪華復將極限美研社頂讓與證人宋師宇經營,並將該商號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證人宋師宇,迄95年10月16日極限美研社註銷登記為止,登記負責人均為證人宋師宇。由此可見,95年3月至8月間,被告並非極限美研社登記負責人,且被告對極限美研社並無出資,亦非該商號法定代理人或經理人,更未主辦或經辦極限美研社之會計事務,自非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商業負責人」或「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另遍查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堪認被告並不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等身分。
3.又證人宋師宇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不懂公司登記之類的問題,故請被告幫忙處理營業登記證及辦理刷卡機事宜,伊有將極限美研社店章交給被告,並授權被告代刻伊私章,但伊僅有請被告代辦營業登記證及刷卡機,不知道被告尚有請領統一發票,伊並未同意被告以極限美研社名義請領統一發票並交予他人使用等語綦詳(見北檢偵字第00000號卷第21頁反面,本院審訴字第210號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可見證人宋師宇確未同意被告以極限美研社名義請領統一發票及將所請領之統一發票交予他人使用。從而,極限美研社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既均為證人宋師宇,且證人宋師宇並未同意被告以極限美研社名義請領統一發票及將所請領之統一發票交予他人使用,自難認被告有何與商業負責人或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共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情事。
4.再者,極限美研社之統一發票,係由李淑惠會計事務所員工林淑卿代為請領等情,固有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1紙在卷可佐(見北檢偵字第12069號卷第48頁),然證人李淑惠於偵查中具結後已證述:伊不認識被告、證人宋師宇、王雪華,卷附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上所載經領人「林淑卿」確為伊事務所員工,但因為時間太久,而且這個客戶可能是短期的,所以伊對這個客戶沒什麼印象,亦不記得是何人前來委託辦理,伊並未留存客戶的委託紀錄,且伊對於證人宋師宇沒有什麼印象等語綦詳(見北檢偵字第14367號卷第36頁正反面),是被告是否為委託李淑惠會計事務所代辦極限美研社請領統一發票事宜之人,已有可疑。況且,縱認被告確為委託李淑惠會計事務所代為申請極限美研社統一發票之人,惟李淑惠會計事務所員工林淑卿於95年間僅係受託辦理極限美研社設立變更登記事宜,其餘有關極限美研社實際營業情形、進銷發票開立事宜及廠商交易狀況均不知情等情,此有林淑卿於103年4月8日出具之說明書1紙在卷可據(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73頁),可見李淑惠會計事務所及該所員工林淑卿對於極限美研社虛開統一發票乙事確不知情,自亦難認被告有何與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共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情事。
5.至公訴人雖提出證人吳挺忠於偵查中之證述以佐證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信,然證人吳挺忠於偵查中係證稱:伊係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被告,當時伊在賣汽車材料,想經營汽車美容,被告跟伊說有公司牌照,可以借伊開汽車美容,後來伊沒有經營汽車美容,就未再與被告聯絡。伊未曾取得極限美研社店章、負責人章及刷卡機,被告並未將極限美研社的統一發票及刷卡機交給伊等語(見北檢偵字第14367號卷第66頁反面),是證人吳挺忠於偵查中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並未將極限美研社之資料交予證人吳挺忠,其前揭辯解容有可疑之處,仍無從證明被告係與具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等身分之人共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自難僅憑證人吳挺忠於偵查中之證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6.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告有與「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及「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此等具有身分之人共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之事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之身分,又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與具有此等身分之人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自難僅憑極限美研社有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5紙之事,即遽入被告於罪。
(三)被訴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按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課稅,行為人為製造虛設之公司或行號確有營業之假象,而與虛設之公司或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取得發票之情形,因實際上並無貨物或商品之買賣,亦即無營業行為之事實,無從課徵營業稅,自無逃漏稅捐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以極限美研社名義開立如附表發票金額欄所示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共5紙,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而幫助如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如附表申報扣抵稅額欄所示金額之營業稅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有關銓鴻公司、雅鳴公司是否為虛設公司行號,及若此等公司為虛設行號,是否應繳納營業稅,並請該局確認極限美研社幫助逃漏營業稅之金額等結果,經該局於106年3月4日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1003801號函文覆以:「……二、依稅籍登記資料記載銓鴻國際有限公司及雅鳴國際有限公司均為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即通稱之虛設行號),是前開公司進銷均屬不實,而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三、爰此,極限專業汽車美研社係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惟幫助逃漏營業稅金額為零。」(見本院審簡字卷第7頁),是依前開函文所示,銓鴻公司、雅鳴公司既均為無實際營業行為之虛設公司,即均無逃漏營業稅問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對被告以幫助逃漏稅捐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等身分,且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有與具有此等身分之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而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均為虛設公司,均無逃漏營業稅之問題,難認被告有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並詳述如前。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應認公訴人舉證尚有未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判例及說明意旨,被告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吳挺忠以證明其係將極限美研社之資料交予證人吳挺忠辦理刷卡機及統一發票等情,然本件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吳挺忠之待證事實,已與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認定無關,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性,自難以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吳元曜法 官 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附表┌──┬─────────┬────┬──────┬──────┐│編號│營業人/納稅義務人 │發票張數│ 發票金額 │申報扣抵稅額│├──┼─────────┼────┼──────┼──────┤│ 1 │銓鴻公司 │ 2 │ 84萬750元│ 4萬2038元│├──┼─────────┼────┼──────┼──────┤│ 2 │雅鳴公司 │ 3 │ 103萬7760元│ 5萬1889元│├──┴─────────┼────┼──────┼──────┤│ 合計 │ 5 │ 187萬8510元│ 9萬39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