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同隆選任辯護人 許恒輔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同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及侵占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謝同隆為謝有成之兄、謝美玲之弟,謝同隆之母謝蕭月霞因罹患失智症(業於民國105年1月3 日死亡),故由其代為保管謝蕭月霞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其未經謝蕭月霞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年4月7日下午3時3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臺北永吉郵局,先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日期、帳號、金額,再持其所保管之謝蕭月霞印章,於該提款單上盜蓋「謝蕭月霞」之印文1 枚,進而偽造表彰謝蕭月霞同意提款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 紙後,持該偽造之提款單向臺北永吉郵局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臺北永吉郵局承辦人員遂自謝蕭月霞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33萬3000元交付謝同隆(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足以生損害於謝蕭月霞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復於104年6月24日上午11時53分許,至上揭郵局,先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日期、帳號、金額,再持其所保管之謝蕭月霞印章,於該提款單上盜蓋「謝蕭月霞」之印文1 枚,進而偽造表彰謝蕭月霞同意提款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 紙後,持該偽造之提款單向臺北永吉郵局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臺北永吉郵局承辦人員遂自謝蕭月霞上開金融帳戶內提領193萬8624元,並將該筆款項轉成票號J0000000號,金額相同,受款人為謝同隆之業務專用支票1張後,將該張支票交與謝同隆(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足以生損害於謝蕭月霞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謝美玲、謝有成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被告謝同隆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第6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有成、謝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 頁、第27至28頁、第48至50頁),並有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105 年10月27日臺安字第1050000884號函暨所附之病患病程說明、104年2月17日000000號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05 年12月14日臺院醫業字第1050001058號函暨病歷資料各1 份(見他字卷第12頁、第63至64頁,偵字卷第4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5 年12月29日儲字第1050236272號函暨所附之歷史交易清單1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紙、支票影本1 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年3月3 日作心詢字第1060222116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至8頁、第19至21頁),堪信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共2 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示盜蓋「謝蕭月霞」印章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⒉爰審酌被告未得其母謝蕭月霞之同意,竟盜用謝蕭月霞之
印章而偽造提款單,並持以向中華郵政公司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謝蕭月霞及中華郵政公司,並嚴重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謝有成、謝美玲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協議書1份、支票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兼衡及被告自述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2 女,現與妻女同住,目前擔任臺灣菸酒公司外務員,每月收入約4 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謝有成、謝美玲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已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參以告訴人謝有成、謝美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已陳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本院因此認為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關於沒收之判斷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 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
⒉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偽造如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示之提款單共2 紙,既已分別交與中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收執,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該等偽造之提款單上「謝蕭月霞」之印文共2 枚,均為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等偽造之提款單及其上「謝蕭月霞」之印文共2 枚,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⒊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取得之款項分別為33萬3000元、193萬8624元,固分別為被告各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謝蕭月霞,該等犯罪所得本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害人謝蕭月霞於105年1月3 日死亡時,繼承人僅有被告及告訴人謝有成、謝美玲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090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至49頁),則本院考量被告本身即為被害人謝蕭月霞之繼承人,於被害人謝蕭月霞死亡後,本即有繼承被害人謝蕭月霞遺產之權利,且其於犯後已與同為繼承人之告訴人謝有成、謝美玲達成和解,並已分別給付158萬8601元、158萬8601元與告訴人2人,此有協議書1份、支票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是被告所給付其他繼承人之金額顯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若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另參以公訴人及告訴人2 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同意就本件犯罪所得不再宣告沒收之意(見本院卷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示之行為,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前段、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直系血親或五親等內血親之間,犯刑法分則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甚明;該項直系血親或五親等內血親間犯罪須經告訴乃論之規定,依刑法第343條規定,於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亦有所準用。查本件被害人謝蕭月霞係被告母親,而被告與告訴人謝有成、謝美玲分別為兄弟、姊弟等情,有被告及告訴人2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0、11頁),堪認被告與被害人謝蕭月霞為直系血親,被告與告訴人2 人則為五親等內旁系血親,則起訴書既認被告此部分另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其所保管被害人謝蕭月霞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被害人謝蕭月霞繼承自女兒謝美華之遺產,在被害人謝蕭月霞生前為謝蕭月霞所有,在被害人謝蕭月霞過世後,則為全體繼承人所共有,竟未經被害人謝蕭月霞或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4年1月10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 號等地,以其所保管之被害人謝蕭月霞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被害人謝蕭月霞所設定之提款密碼,以此不正方法自被害人謝蕭月霞上開金融帳戶提領2 萬元、12萬元【每次提領3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 萬元」,應予更正),共4次】、12萬元【每次提領3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 萬元」,應予更正),共4 次】,共計26萬元。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月3 日,在臺北市○○區○○路○○巷○ 號之南港同德郵局內,以其所保管之被害人謝蕭月霞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被害人謝蕭月霞所設定提款密碼,以此不正方法自上揭金融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共計12萬元。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月3 日後,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易持有為所有,拒不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謝蕭月霞繼承自謝美華之遺產餘款178 萬7039元予全體繼承人,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或五親等內血親之間,犯刑法分則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該項直系血親或五親等內血親間犯罪須經告訴乃論之規定,依刑法第343條、第338條規定,於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第335 條侵占罪,均有所準用。
查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依同法第343條、第338條分別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今告訴人2 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莊書雯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事由 │金額 │備註 │├──┼──────────┼───────┼─────────┤│ 一 │繼承自謝美華之遺產 │156萬896元 │已扣除照養謝蕭月霞││ │ │ │所需之費用 │├──┼──────────┼───────┼─────────┤│ 二 │勞工保險喪葬給付 │13萬1700元 │ │├──┼──────────┼───────┼─────────┤│ 三 │臺北菸廠福利委員會補│11萬9970元 │ ││ │助 │ │ │├──┼──────────┼───────┼─────────┤│ 四 │謝蕭月霞喪葬費用支出│-38萬2948元 │實際支出,故須扣除│├──┼──────────┼───────┼─────────┤│ 五 │另行自謝美華帳戶所給│35萬7421元 │被告紀錄誤列為自「││ │付之遺產稅額 │ │繼承自謝美華之遺產││ │ │ │」部分支出 │├──┴──────────┼───────┴─────────┤│合 計│178萬703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