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立平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85
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立平犯誣告罪,免刑。
事 實
一、陳立平係滿80歲以上之人,其明知配偶劉芸於民國105年4月19日前某日時,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向警員告訴「陳立平持偽造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蓋有偽造印文之委託書,委託地政士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以劉芸贈與為原因,向該管公務員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行使偽造文書」等情(下稱前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771號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陳立平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並非不實之指控,竟意圖使劉芸受刑事處分,於105年4月19日某時許,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誣指劉芸於前案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為誣告,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3458號、第21996號偵查,陳立平於該誣告案件偵查中即撤回對劉芸之告訴,該案嗣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對劉芸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
二、案經劉芸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立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49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6頁正反面),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771號起訴書、桃園地院105年度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3458號、第2199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誣告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
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且按甲誣告乙竊盜,經偵查乙竊盜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或判決無罪確定,檢察官乃對甲以誣告罪提起公訴,審判中甲始自白告乙係誣告,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者,因與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依本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仍可適用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要旨、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對被害人所提前案涉犯誣告罪嫌乙案,雖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害人犯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檢察官對被告所涉誣告罪嫌提起公訴,而被告於本院本案審理中自白其所犯誣告犯行,縱斯時被害人所涉誣告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因不起訴處分確定與裁判確定不同,應認被告仍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減刑或免刑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為取回原贈與被害人之不動產,而偽造被害人之
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物,遭被害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後,竟誣指被害人上開告訴係屬誣告,使被害人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危及國家審判權之正當行使,固非可取,然其於案發時已年近90歲,復因法治觀念淡薄,受他人不當建議而有本件行為,尚非惡性重大之犯罪,且於所誣告之案件偵查中即表示其已深自反省,請求檢察官准予撤回告訴,免於立案追訴被害人誣告乙案等語,有刑事撤銷告訴申請狀1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5頁),尚未造成偵查機關重大之人力、物力浪費,或造成告訴人嚴重損害,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誣告犯行,並經被害人表示體恤雙方有夫妻之情,而無條件撤回本案之民事、刑事告訴,不再追究,雙方就上開不動產糾紛亦已達成和解,對於被告符合減刑或免刑無意見等情等語(本院卷第29頁背面),另衡酌被告現已90餘歲,自述罹有心肌梗塞、糖尿病、肺病、胃病等疾病,身體狀況不佳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第22至第23頁、第34頁、第35頁、),本院綜核被告於犯罪後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且態度懇切、深具悔意,復經被害人表示宥恕,且參酌其年事已高,其身罹疾病需長期治療,顯不適宜受刑之執行,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就被告所涉上開誣告罪犯行,為免除其刑之諭知,以資憫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