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8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崇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339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周崇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周崇佐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伍萬元應予追徵、附表所示偽造署名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崇佐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偽造署名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使不知情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誤為塗銷抵押權登記,受有免除借款擔保責任之不法利益,及致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處罰,又犯後雖坦承犯行,並先後償還欠款新臺幣(下同)124 萬元給告訴人,然迄今仍未清償完畢,也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能力等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1、附表所示偽造署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些偽造文書,因被告已持向地政事務所人員行使,不再是被告之物,自無法宣告沒收。
2、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塗銷抵押權,使告訴人之779 萬元債權喪失抵押權之擔保,應認被告之不法利益為779 萬元,又扣除已償還告訴人之124 萬元後,剩餘655萬元仍應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偽造署名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上立書人(即抵押權人)欄「孫蕭││蜀芳」之偽造署名1 枚(見偵卷第46頁反面)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339號被 告 周崇佐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5樓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崇佐為固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負責人,與孫蕭蜀芳為朋友。周崇佐知悉孫蕭蜀芳領有退休金,自民國98年間起至104年4月間,陸續向其借貸,約定月息2分,總計借款新臺幣(下同)779萬元。
於104年4月間,周崇佐以可將其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5樓房地(下稱康寧路房地)設定抵押予孫蕭蜀芳做為擔保,希望能調降月息為1.5分等情,經孫蕭蜀芳同意後,2人遂於104年4月17日一同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周崇佐並以康寧路房屋仍為其所有,故由其代為保管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周崇佐得知孫蕭蜀芳有游泳習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年12月間之某日,以協助孫蕭蜀芳辦理陸軍後勤指揮部忠勤營區之游泳證為由,要求孫蕭蜀芳交付身分證件、印鑑證明、印鑑章、照片及體檢證明,孫蕭蜀芳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12月28日由周崇佐帶同前往臺北市南港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交付所申辦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件予周崇佐,供辦理游泳證事宜,周崇佐取得孫蕭蜀芳之印鑑證明等資料後,明知其尚未清償借款,且未經孫蕭蜀芳同意及授權,即於104年12月29日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勾選「清償」之登記原因,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孫蕭蜀芳之印鑑證明,向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申請辦理康寧路房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以行使之,使承辦人誤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而為塗銷抵押權之登記,以此取得康寧路房地抵押權塗銷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與孫蕭蜀芳。嗣周崇佐於105年底未正常付息,於106年2月間未付利息,於105年間另向孫蕭蜀芳借貸款項亦未清償,孫蕭蜀芳始察覺有異,經調閱康寧路房地之塗銷登記申請書資料後,方悉上情。
二、案經孫蕭蜀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周崇佐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有向告訴人孫蕭蜀││ │查中之供述 │芳借款,並將伊名下所有之││ │ │康寧路房地設定抵押登記予││ │ │告訴人,由伊保管康寧路房││ │ │地抵押權狀正本,104年12 ││ │ │月29日之抵押權同意書為伊││ │ │所寫,積欠告訴人之借款迄││ │ │今尚未償還等事實,惟矢口││ │ │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 │ │伊係得告訴人同意及授權,││ │ │方代告訴人在前開抵押權塗││ │ │銷同意書上簽名及塗銷上開││ │ │房地之抵押權,告訴人有簽││ │ │委託書予伊,委託書已交付││ │ │地政事務所云云。 │├──┼──────────┼────────────┤│ 2 │證人即告訴人孫蕭蜀芳│證明被告於104年4月17日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康寧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伊││ │ │後,係由被告保管抵押權狀││ │ │正本,被告於104年12月間 ││ │ │,以欲協助其辦理游泳證為││ │ │由,騙取伊之印鑑證明,直││ │ │至被告繳息不正常,方悉抵││ │ │押權遭塗銷一事,被告未償││ │ │還借款,伊未同意及授權被││ │ │告塗銷抵押權等事實。 │├──┼──────────┼────────────┤│ 3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佐證104年12月29日之抵押 ││ │106年8月31日北市中地│權塗銷同意書由被告所書寫││ │籍字第10631746600號 │及提出,依地政事務所回復││ │函暨附件 │之資料中,並無被告所稱由││ │ │告訴人填具之委託書等事實││ │ │。 │├──┼──────────┼────────────┤│ 4 │錄音光碟及譯文 │證明106年3月26日告訴人向││ │ │被告索款,被告表示待款項││ │ │一進來,即可交付告訴人,││ │ │告訴人向被告索取抵押權狀││ │ │正本,被告稱正本無法交付││ │ │告訴人等事實,足徵被告於││ │ │104年12月29日塗銷康寧路 ││ │ │房地之抵押權,事前未得告││ │ │訴人之同意及授權。 │├──┼──────────┼────────────┤│ 5 │忠勤營區運動證、支票│佐證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借款││ │及本票影本、借據、存│及支付利息至106年1月23日││ │摺內頁影本 │,並協助告訴人申辦運動證││ │ │等事實。 │└──┴──────────┴────────────┘
二、核被告周崇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等罪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項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告訴人總計出借779萬元、調降利息至
1.5分及由被告保管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部分,認被告亦涉犯詐欺罪嫌。然查,被告自借款後至106年1月間均有按月支付利息,有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尚難認其於借款之初及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之際,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以詐欺罪責相繩,惟此部分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 如 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