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馬振武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1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以105年度易字第287號判處拘役59日,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2月15日以105年上易字第1906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 年確定在案(下稱甲案),然其於緩刑前即104 年10月18日因故意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於106年5月26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84號判決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於106年7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乙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經查,因本案之甲、乙兩案均有諭知緩刑之宣告,惟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確認本案聲請撤銷緩刑之範圍為何,經回覆結果為甲案部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即為甲案,合先敘明。次查,乙案判決係於甲案緩刑期內之106年7 月4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乙案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檢察官係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之10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聲請書存卷為憑;而受刑人自104 年10月16日遷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迄今未有遷出登記乙節,此有其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為憑,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105年8 月17日以105年度易字第287 號判處拘役59日,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2月15日以105年上易字第1906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確定在案,然其於緩刑前即104年10月18日因故意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於106年5 月26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84號判決科罰金6,000元,並於106年7 月4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乙節,固堪認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件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甲案雖因債務糾紛,因一時情緒激憤而對告訴人劉建宏徒手攻擊,造成告訴人劉建宏受有傷害,而犯後未能取得告訴人劉建宏之諒解,然其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以利偵查,且該案爭執之起因,亦係告訴人劉建宏積欠受刑人金錢所引起,受刑人雖於甲案後,因與告訴人劉建宏協商債務,而故意再犯乙案之公然侮辱罪,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後積極與告訴人劉建宏進行調解,雖最終未達成調解,然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於甲案審理中陳明目前擔任經理,並有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要扶養等情,甲案承審合議庭在知悉受刑人另有乙案之情形下,仍認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此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再觀諸乙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受刑人亦非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故意犯罪,而受刑人於甲、乙案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後,未曾故意另犯他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顯見受刑人業已從前例中記取教訓,仍得預期受刑人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或經由緩刑程序得以矯正其偏差觀念,尚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其甲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其他足認受刑人甲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從而,本院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甲案緩刑之宣告,促使其知所警惕,端正品行,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甲案緩刑之宣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