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少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少強因業務過失傷害(聲請書誤繕為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5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應賠償告訴人粘蕭秀梅新臺幣(下同)共55萬元,自105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8千元至110年9月10日,並於105年2月2日判決確定。惟粘蕭秀梅具狀表示「自106年6月起即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認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而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及該行為是否確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業務過失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月5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應賠償粘蕭秀梅新臺幣合計55萬元,自105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8千元至110年9月10日止,嗣該案於105年2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聲請意旨固主張,受刑人自106年6月起即未如期清償,其未履行緩刑之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然而:
1、受刑人檢附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本院卷第11-12頁)為據,主張原本受雇於芠欣花藝有限公司,每月薪資5萬元,但於106年5月與公司發生勞資糾紛並遭減薪,其因此失業,公司尚積欠工資與資遣費,伊並非惡意逃避還款;另表示自己於105年2月至106年5月間均有按時還款,已定期賠償粘蕭秀梅超過1年,茲因年紀大不好找工作,才未繼續付款(本院卷第9頁反面)。復由聲請意旨主張受刑人係於106年6月起始未履行賠償,可見受刑人在106年5月31日前確有遵期給付,是其主張並非無故不履行緩刑之條件,並非無據。
2、受刑人既有上述遭公司減薪、失業、與公司發生勞資糾紛致無法順利工作匯款給付之情形,且於此一變故發生前均遵期履行並無拖欠之事,足見其除有因此突發狀況無法給付賠償外,確曾有積極履行前開確定判決所諭知緩刑所附條件之意願。是受刑人縱曾有未按前開判決所定條件履行賠償之情,尚難認為符合上述「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之情形,而該當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要件。
(三)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主張受刑人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其舉證尚有不足,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