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順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4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順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順德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以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3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光武郵局開立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光武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林明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光武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王順德本件光武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承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故幫助犯實行幫助行為地,為犯罪地,固不待言,即正犯實行犯罪行為地與犯罪結果發生地,亦為犯罪地。經查,被告王順德於本案起訴時,戶籍係設在臺北縣板橋市(後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中正路6號(即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而斯時其實際住所地係在臺北縣○○市○○路○○號2樓等情,有本案起訴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2350號卷第20頁)在卷足參,固堪認本案起訴時被告之戶籍、現居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然告訴人吳承勳、被害人許肇君遭詐騙後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光武郵局帳戶,光武郵局係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有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營業據點查詢資料1紙(見本院106年度易緝字第33號卷,下稱易緝卷,第88頁至第89頁)在卷可稽,是正犯之犯罪結果發生地,既係在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緝卷第46頁反面、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承勳警詢時、偵訊時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檢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95年度核退字第1306號卷,下稱北檢核退卷,第4頁至第6頁;北檢96年度偵緝字第443號卷,下稱北檢偵緝卷,第28頁至第29頁)、證人即被害人許肇君警詢時證述(見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卷,下稱警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吳承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北檢核退卷第17頁至第18頁)、光武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北檢95年度偵字第15971號卷,下稱北檢偵卷,第1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11日北營字第0950901969號函暨開戶資料影本、最近交易資料影本(見北檢核退卷第7頁至第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13日北營字第0950901542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影本、最近交易資料影本、開戶資料(見警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被害人許肇君提供之三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偵查卷第17頁)、被害人許肇君提供之帳號「computer00000000」之基本資料、雅虎奇摩電子信件(見警偵查卷第18頁至第22頁)、雅虎奇摩網站筆記型電腦拍賣資料(見警偵查卷第23頁至第2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本件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次按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於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是應依被告罪刑適用修正前、修正後相關規定,就適用法律後之法律效果綜合比較,以決定適用之法律,茲比較說明如下:
(1)刑法第30條幫助犯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此,對被告而言修正前後,均屬幫助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上限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新臺幣3萬元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3)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下限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額,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所規定「罰金:1元以上。」,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結果,銀元1元即新臺幣30元,而94年1月7日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較之修正前後之規定,上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罰金刑,其下限從修正前之新臺幣30元提高至新臺幣1,000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4)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合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均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2.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亦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刑法分則編定有罰金刑者,罰金數額原則上均提高30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分則編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刑法分則編定有罰金刑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意旨參照)。
(二)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係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或一部,而僅係助成他人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查本件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將其所開立光武郵局帳戶提供不詳成年人使用,嗣係由不詳成年人對告訴人吳承勳、被害人許肇君實行詐騙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光武郵局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應認其所為僅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光武郵局帳戶予不詳成年人,助使不詳成年人得以遂行詐騙告訴人、被害人2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單一幫助行為觸犯2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4.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提供光武郵局帳戶幫助詐騙集團遂行如附表編號2被害人許肇君行騙匯款之事實(該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247號偵結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072號審理中),惟上開部分與起訴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不詳成年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使偵查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可議。惟考量其並無相同性質犯罪紀錄之品行、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並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而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細譯上開規定,係以於 96年7月16日該條例施行前在程序各階段經通緝之案件為限;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者,即不在本條規定不得減刑之列,而應依該條例有關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又被告係於96年12月21日經本院通緝,而於106年7月28日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106年7月28日106北院隆刑修銷字第515號撤銷通緝書(見本院易緝卷第3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自無前揭不得減刑法規之適用。此外,復查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於82年間曾因妨害公務、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遭法院判決判刑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5年4月20日假釋出監,於86年11月20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承勳、被害人許肇君達成和解,賠償其等全部損失,有調解筆錄、本院106年9月7日審理筆錄、106年10月12日審理筆錄在卷(見本院易緝字卷第68頁反面、第70頁、第83頁反面),可見被告已有悔意,兼衡其生活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與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足認其經此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規定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以若財物部分業經被告返還或作價賠償被害人完畢,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意旨,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二)又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自承其將光武郵局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係用以抵償其積欠3,000元之債務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85頁),則上開款項自屬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利益,並未扣案,本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揆諸前揭規定,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至本件就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部分,參諸前揭說明,本無庸從於本案判決中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偵查起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94年1月7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之帳戶││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1 │吳承勳 │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3月 │臺北市信│3萬元、 │被告光武郵││ │ │95年3月12日前 │12日 │義區吳興│2,000元 │局帳戶 ││ │ │某時許,盜用雅│ │街便利商│ │ ││ │ │虎奇摩拍賣網站│ │店內自動│ │ ││ │ │「computer1983│ │櫃員機 │ │ ││ │ │0612」帳號,張│ │ │ │ ││ │ │貼欲以3萬2,000│ │ │ │ ││ │ │元拍賣筆記型電│ │ │ │ ││ │ │腦1臺之虛偽訊 │ │ │ │ ││ │ │息,致吳承勳受│ │ │ │ ││ │ │騙陷於錯誤,留│ │ │ │ ││ │ │下聯絡方式,經│ │ │ │ ││ │ │詐騙集團成員聯│ │ │ │ ││ │ │繫佯以議價達成│ │ │ │ ││ │ │協議,吳承勳依│ │ │ │ ││ │ │詐騙集團指示將│ │ │ │ ││ │ │價金匯入詐騙集│ │ │ │ ││ │ │團指定帳戶。 │ │ │ │ │├──┼────┼───────┼────┼────┼─────┼─────┤│ 2 │許肇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3月 │臺中市北│9,000元 │被告光武郵││ │ │95年3月12日前 │12日1○○○區○○路│ │局帳戶 ││ │ │某時許,盜用雅│25分許 │580號三 │ │ ││ │ │虎奇摩拍賣網站│ │信商業銀│ │ ││ │ │「computer1983│ │行之自動│ │ ││ │ │0612」帳號,張│ │櫃員機 │ │ ││ │ │貼欲以1萬5,600│ │ │ │ ││ │ │元拍賣筆記型電│ │ │ │ ││ │ │腦1臺之虛偽訊 │ │ │ │ ││ │ │息,致許肇君受│ │ │ │ ││ │ │騙陷於錯誤,留│ │ │ │ ││ │ │下聯絡方式,經│ │ │ │ ││ │ │詐騙集團成員聯│ │ │ │ ││ │ │繫佯以議價達成│ │ │ │ ││ │ │協議,許肇君依│ │ │ │ ││ │ │詐騙集團指示將│ │ │ │ ││ │ │價金匯入詐騙集│ │ │ │ ││ │ │團指定帳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