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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易緝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璟妤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934號、17268號、17939號、19324號、19325號,104年度偵字第7362號、9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璟妤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其中附表二編號二十八、三十二、四

十、五十六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其餘編號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璟妤並無履約之真意,而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0、42至59所示之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法,向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可代為訂購、代抽或出售各該商品而施以詐術,致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付款日期,將各該編號所載之款項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內,而詐得各該款項。嗣因上開被害人未取得代購、代抽或所購商品,經數度追討後仍無下文始知受騙。

二、廖璟妤並無履約之真意,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1所示時、地,以上開編號所示之方法,向上開編號所示被害人佯稱要購買商品,並為取信被害人僅給付部分定金而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編號所示之交貨日期,依指示交付上開編號所示、價值新臺幣(下同)42,058元之商品予廖璟妤。嗣因廖璟妤詐得上開商品後,即拒不給付剩餘款項,上開被害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三、案經附表一編號28、29、30、31、32、33、34、39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而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而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而言。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1、13至15、18至19、22、24至27、29、31至35、37至38、40、45至47所示被害人,暨證人余坤明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詳見附表一,其中證人余坤明之結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934號卷二第264頁),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上開證人證言之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為本院所採之最新見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56、57所示被害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雖未經具結,然檢察官當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且上開證人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到庭詰問而進行調查,揆諸上揭判決意旨,仍具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之有第159條之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證人聶民榮、乙○○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緝字卷二第82頁背面),而就證人陳月雲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加以提示調查,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其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本院之陳述,係經具結而為,自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及其餘在檢察事務官之陳述,證人簡鴻文、魏弘哲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辯護人於民國107年3月29日本院審理期日當庭具狀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緝字卷二第80至82頁),然上開證人之前揭證述,並未經本判決所引用,自無庸予以認定是否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五、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間只是商業糾紛,因為那陣子海關查驗的關係,所以雷神巧克力進口困難,以致無法如期交貨,只是單純債務不履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40、42至59所示之時、地,利用

網際網路(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雅虎奇摩、露天拍賣網站、臉書、LINE通訊軟體)刊登代抽(購)、出售商品之訊息,致上開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付款日期,將各該編號所載款項依指示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而交付予被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1頁背面;本院他字卷第34頁背面),並據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指訴無訛,且有匯款轉帳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詳見附表一)。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時、地,利用臉書之網路平

臺,向上開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表示欲購買該編號所示之商品,在給付部分定金後,上開被害人於該編號所示之交貨日期,交付上開商品予被告等節,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一編號41)。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並無履約之意,卻於網路刊登附表一編號1至40、42至

59所示之代抽、代購及出售商品訊息,即有施用詐術,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主觀犯意:

1、觀諸附表一各該編號之被害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稱(詳見附表一),並佐以各該被害人所提、與被告關於催貨、退款之對話紀錄(詳見附表一)可知被告一貫之詐欺手法:

⑴在佯稱可代抽演唱會門票之情形,均係佯稱:匯款後即可

代抽演唱會門票,若未抽中將予以退款云云,以此方式先騙取被害人匯款後,或直接音訊全無;或以未抽中門票並編織各種理由遲不退款(例如:人在國外或家人出車禍無法辦理匯款或所匯款項將遲延到臺、在臺友人之媽媽車禍故友人無法幫忙辦理匯款;甚或佯稱業已匯款,然被害人屢次查詢均無匯款紀錄)後,進而失去聯繫(例如:LINE通訊軟體遭封鎖、解除好友、所留手機變成空號)。

⑵在佯稱可代購之情形,均係佯稱:只要匯款即可代購云云

,先要求被害人匯款後,或直接失聯;或以代購商品缺貨、卡在海關、颱風導致貨運作業延滯為由拒絕給付,並以願意退款為由,拖延時間,再以各種理由推託,延遲退款(例如:屢屢稱退款帳號遺失,要求被害人重新提供;或稱其於國外故所匯款項將遲延到臺、自己出車禍無法匯款、朋友母親車禍無法至郵局幫忙匯款或不諳操作ATM轉帳而致匯款錯誤;或佯稱業已匯款,然被害人屢次查詢均無匯款紀錄),旋即音訊全無;甚或提供虛假之包裹編號、出貨單號予被害人,佯稱其業已寄送相關商品,進而失去聯繫(例如:LINE通訊軟體遭封鎖、所留手機變成空號)。

⑶在佯稱欲出售商品之情形,均係要求被害人先行匯款,而

於收受款項後,旋即音訊全無;或以發現商品有短缺為由拒絕給付,或以各種理由拒絕提供寄送編號,或提供不實之包裹編號予被害人,於被害人查詢並無上開編號時復又偽稱貨物運送錯誤,並以願意退款為由,拖延時間,再以各種理由推託,延遲退款(例如:佯稱媽媽、爺爺住院;或佯稱業已退款,但被害人查詢卻無匯款紀錄),嗣後即失去聯繫(例如:LINE通訊軟體遭封鎖、所留手機變成空號)。

⑷承上,前揭詐欺手法均屬相同,被告所編織延遲退款或給

付商品之各種理由亦均相似,僅係以不同排列組合之方式,出現在各次詐欺行為中。其一下稱自己住院,一下稱自己母親住院,另又稱爺爺住院,復稱友人母親住院,此等編織各種荒唐理由之舉措,先後於不同交易過程中一再出現,實難想像被告一開始即有履約之意,而非出於詐欺故意。否則,若其所述無法履約之理由屬實,何以其所述之同一情節,卻先、後發生於不同時間所為之交易過程?

2、況且,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曾就被告不在國內無法辦理退款等情,向被告直言:已查詢被告上網IP位址,發現IP位址發出地為臺灣,並不在國外,而被告竟以其係請臺灣的朋友幫忙回信云云飾詞狡辯一節,有前揭被害人與被告於PTT之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詳見附表一)。另附表一編號8之被害人曾就被告所稱貨物卡在海關等情,要求被告提供證明,被告竟以貨運公司運送為代工並無證明為由加以推諉一節,有前揭被害人與被告露天拍賣網悄悄話對話紀錄附卷供參(詳見附表一)。可知被告面對諸多質疑,均無法自圓其說,其前揭編織之各式理由,根本不實。

3、更有甚者,經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就被告所提黑貓宅急便追蹤序號、寄送地址加以查詢後,竟發現貨物追蹤序號查無此件,而上開所載地址,竟係黑貓宅急便之營業處所等節,並據上開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詳見附表一)。此外,附表一編號34之被害人就被告所提貨運編號查詢後,亦發現被告所提供者或者根本虛偽、或者根本不相干,此由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30日嘉大司路處103字第22號函所載:「一、緣鈞局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332482520號函,要求本公司提供貨運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筆與第一筆號碼相同)之寄、收件人姓名、年籍及寄送、簽收時間等相關資料。二、經查旨揭之貨運單號本公司僅查得00000000000乙筆單號資料,運送資料分述如下:1、寄件人為熹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收件人為楊青紜。3、寄送日期為103年5月6日。4、簽收日期為103年5月7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939號卷第22頁至其背面),更可以得知。

4、此外,被告向附表一編號56之被害人佯稱:係因王品集團秘書出國、去香港,手上6、700張票要等回來才能交付云云,業據上開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屬實(詳見附表一)。然經上開被害人查詢被告向王品集團購買餐券之狀況,竟發現被告根本未有購票紀錄一節,有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31日王品企字第103123101號函文在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566號卷二第103頁),益徵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意思甚明。

5、復觀諸附表一被害人所匯款項,其轉入帳戶均非被告本人之帳戶,而係分別匯入陳月雲、聶民榮、乙○○、魏弘哲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詳見附表一)。被告因與陳月雲、聶民榮、乙○○有親屬關係,故而向其等借用上開帳戶等節,分據陳月雲、聶民榮、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934號卷一第15至1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48號卷二第226至229頁、第337至338頁)。則,倘被告並非一開始即基於詐欺故意,而欲以佯稱訂購、代抽或出售商品之名對外行騙,何需大費周章輾轉取得他人帳戶作為轉帳使用?而不直接以自己之帳戶作為交易?何況觀諸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匯入款項,即高達2,265,450元,被告指示轉入之帳號,竟係與其無任何親屬關係之魏弘哲帳戶(詳見附表一),若非刻意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規避警方事後之查緝,如何願意甘冒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可能無法取回之風險,而仍加以使用?再者,被告借用上開帳戶之原因,乃因自身帳戶無法使用所致,並據證人聶民榮證述無訛(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934號卷一第15至17頁),而被告自90年10月3日起,即有多次以網路上拍賣、銷售商品之手法犯詐欺取財罪之前案,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934號卷二第219至226頁背面、第231至239頁)。是被告前既已有相同行為,經認定係不法詐騙,本件行為手段,又與前案手法相同,若被告真有履約之意,理當更加小心謹慎才是,即令如其所稱是一時無法履約,亦當僅是臨時、偶發個案,怎會如本件所示,如此多名不特定被害人一致產生未能履約情事?綜此,更顯見被告食髓知味,本件才又再以相同手法行騙,且被告係因自身帳戶業因另案凍結,才另以借用他人帳戶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甚為明確。是被告以前詞推稱僅係單純債務不履行云云,顯然悖於實情,委無足取。

6、至被告固有部分給付商品或退款之情形(詳見附表一),惟查,被告一開始即無履約之意而有詐欺故意,業經認定如上。其嗣後縱有給付部分商品之行為,亦屬犯罪得手後,以給付部分商品之方式,用以取信於被害人,僅係以此方式使被害人先誤信為交易糾紛失去警惕,拖延其等報警之時間,是尚不得僅因其嗣後有給付商品之行為而推認其無詐欺故意。此由證人余坤明於偵查中結稱:曾有一名右眼部位有塊胎記、體形狀狀、自稱「郭淑萍」之女子,委由其所任職之儷星企業有限公司自日本進口雷神巧克力、迪士尼小玩偶等物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934號卷二第262至263頁),更可以得知,倘被告非自始即有詐欺故意,又何需使用別名委託進貨?又被告嗣後縱有部分退款,然此均係因被害人等以「若不退款即將報警」等語加以警告,始加以退還,可知被告上開退款之舉,僅係其為免詐欺行徑為警查獲所為者,亦不得因此反推而認被告並無詐欺故意。

7、至附表一編號32「轉帳金額欄」所載之「329,710元」,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結稱:匯款金額為309,040元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934號卷二第250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52頁背面至第153頁背面)。然依上開被害人所提訂單明細及匯款金額整理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362號卷一第43頁),暨核對相關匯款單據(詳見附表一「匯款(轉帳)證據及出處欄」)之結果,其所匯款項確為329,710元。且倘依上開被害人所稱之匯款金額,加計其所證稱業已收受20,250元之商品價值觀之,金額亦與前揭正確之匯款金額相去不遠。是上開詐騙金額為329,710元,應堪認定。

8、另就上開編號「轉帳金額欄」所載之「241,900元」,被害人丙○○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匯款金額為274,900元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52頁背面至第153頁背面)。惟查,依上開被害人所提訂單明細及匯款金額整理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362號卷一第54至64頁)可知,上開274,900元,係指訂單金額而言,實際匯款金額則為241,900元,此亦與其所提之相關匯款單據相符(詳見附表一「匯款(轉帳)證據及出處欄」)。

是上開詐騙金額為241,900元,應堪認定。

㈣被告確於購買附表一編號41所示商品之始,即有不履約之意之詐欺故意:

1、觀諸上開被害人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紀錄(詳見附表一),可知被告先係謊稱業已匯款用來拖延時間,經被害人查詢結果發現根本無匯款之交易紀錄,並請求拍攝收據照片後,又再度設詞拖延,則被告就是否已經匯款等簡而易記之客觀情事,一再設詞推諉,若非一開始即無履約之意而有騙取商品之故意,何以於收受商品後,即設詞泛稱已支付款項,卻拒不提出匯款證明?更何況被告既以網路賣家方式對外營業,若真有履約之意,對此等可能涉及違約信評不佳之事,更當謹慎小心,怎會如本件所示,如此設詞推諉,任令違約不給付款項?

2、至被告固有先行給付定金1萬元,然上開定金1萬元,實係應被害人之要求,需於給付定金後始寄送相關商品,被告前揭匯款舉措,亦係其為使被害人誤信有履約之意思所為之詐術一部,尚不得據此而認其無詐取商品之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1、53至55、57、59之行為後,103年

6月18日修正刑法第339條,業於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同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乃將該罪法定罰金刑提高,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列倍數計算而為3萬元以下罰金,迄修正後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就附表一編號52所示之犯行,被告施行詐術之時日為103

年6月7日,而上開編號所示被害人最後匯款日為103年6月26日;另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犯行,被告施行詐術之時日為103年6月13日前,而上開編號所示被害人最後匯款日為103年7月4日(詳見附表一),應以上開被害人之最後匯款日為犯罪行為之結束,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2、56所示之行為,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併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1、53至55、57、59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52、56、58所為,均係犯103年6月20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附表一編號40之被害人於行為時雖係未滿18歲之人,然本案

事發起因,係因被告於網路上刊登可代購相關商品之訊息而騙取被害人,上開被害人與被告並不相識,是尚難認被告對其為少年一節有所認識,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對少年犯罪所指加重事由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2、56、58所示之行為,係於103年6月

20日增訂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生效後所為,然被告僅係以網路賣家開設帳號方式,利用網際網路,於雅虎奇摩、露天拍賣網站、臉書、LINE通訊軟體等網站、通訊軟體刊登代購(抽)、出售商品之訊息,究非主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方式而施以詐術,應與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行為,雖係分別於103年1月17日

下訂4個DUFFY吊飾、103年1月19日下訂25個DUFFY大頭包,然前揭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是被告上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被告所犯附表一各該編號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3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①案);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分別減為9月、6月、4月確定(下稱②案)。上開①②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9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共3罪)、3月(共7罪)、6月(共2罪)、4月(共13罪)確定(下稱③案),並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36號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案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已多次以相同手法詐欺取

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堪認上開判罪科刑並未使其心生警惕。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明知無履約意願及出貨能力,仍施以詐術騙取被害人,不僅被害者眾,且單一被害者被詐金額竟高達226餘萬,所為實屬不該。其犯後猶飾詞否認,全無悔意,甚至於本院104年11月26日上午審理期日詰問相關被害人完畢後,被告竟於明知當日下午原定將續行審理詰問被害人之情形下旋即出境,嗣經本院發布通緝,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犯後有給付部分商品、辦理部分退款之情形,暨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到院陳述之意見(詳見附表一),併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未婚、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3頁;本院易緝字卷二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分別就諭知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所定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就本案沒收部分,茲分述如下:

㈠按修正後刑法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亦增訂第38條之2第1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是倘追徵價額之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為之。另參照估算部分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此部分屬自由證明之事項,關於證據之使用,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之證據法則之限制,惟仍應與卷存之資料相符,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詐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及物品,乃被

告犯罪所得之物。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11、17、20、

28、29、30、31、32、33、34、35、40、41、45、52之犯行,業已給付部分商品或價金(詳見附表一),是就該部分業已給付之商品,倘若再予以沒收,當有過苛之虞,故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就附表一編號12、29、31、32、34、35、40、47之犯行,被告並已退還部分款項(詳見附表一),就附表一編號57之犯行,已全數退款(詳見附表一),是就上開業已退還之款項,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按上說明,得以估算認定之,爰以被害人之陳述及其相關匯款資料為本案認定之基礎(詳見附表一)。其中,附表一編號28所示尚未給付之727盒雷神巧克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一盒約900至1,200元之間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二第52頁),然依上開編號之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稱:總共向被告購買747盒,金額289,110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934號卷一第18頁至其背面),則平均每盒價值約387元(計算式:289,110元747=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以被害人前揭所述即281,349元(計算式:387元×727盒=281,349元)為追徵之範圍與價額。另,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被害人於偵查中雖證稱:收到1萬8千多元的商品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934號卷二第191頁背面),然其於警詢時已陳稱:後來只收到10,890元之商品,尚有162,310元之商品沒收到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934號卷一第23頁背面),前後對照可知,其於警詢中就收到商品之價值,顯然較能具體憑據指述,是以其上開警詢所述之10,890元為認定已收受商品之價值,扣除此部分始為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㈢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並有明文。經查,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雖為被告所使用,且係供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詳見附表一),然本件被告既已為警查獲卻未扣得上開物品,卷內又無證據證明此等物品仍係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楊台清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20日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