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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芳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芳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芳蘭明知證人即告訴人林申城(下逕稱其名)向被告之父母陳清池、陳秀鳳(林申城原對被告陳芳蘭申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一百零五年度他字第一八五號案件偵查,但嗣後又提出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八日「刑事告訴狀」將陳清池、陳秀鳳列為被告,惟檢察官簽結他字案時,僅針對被告陳芳蘭改偵字案辦理,未見陳清池、陳秀鳳之處理結果,前述他字卷第五一、一○○頁參照,該二人下均逕稱其名)分租之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已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退租,並已結清房屋稅、地價稅等款項,而應退還林申城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三百二十六元押租金(下稱本案押租金)。詎被告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本案押租金侵占入己而拒不返還。嗣經林申城成多次向被告追討未果,方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且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之犯嫌,主要係以㈠林申城指訴歷歷。㈡本案房屋租賃事宜係被告代理,本案押租金也是被告收受,自屬被告持有且應由被告返還。㈢被告一度承諾返還本案押租金,但拒不履行等語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陳清池、陳秀鳳、林申城在某便利商店簽立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本案租約),並在與林申城的電話對談中承諾將本案押租金返還林申城,但迄未返還等語。核與林申城此部分之陳述一致,並有本案租約(本院卷第三三至三五頁,前述他字卷第三至一○頁參照,前者為被告收執版,後為林申城收執版,兩版記載內容稍有不一)、被告與林申城對話錄音譯文(前揭他字卷第七六至九四頁參照,下稱本案譯文)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述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林申城並未完整敘述全部經過,最早是林申城與渠父親要開「三助水電」,而一起來看本案房屋,並與陳清池直接接洽,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林申城父子直接交付三千元的訂金給陳清池收受,伊去陳清池家時,陳清池對伊說本案房子已經出租了,租金二萬二千元一個月,但第一年同意月租金為二萬一千五百元。後來才會相約於十月份到便利商店簽約,當下林申城將本案押租金交給陳清池。簽約完各自離去之後,伊怕會遺失,就陪陳清池一起去存入臺北市○○路某處的一家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那個帳戶是陳清池自己開的,也是陳清池掌控。而因為陳清池不是只有一間房子出租,陳清池怕時間久了,可能忘記這筆錢是何人所給,所以請富邦銀行在存摺註記「三助水電押金」。本案押租金是陳清池收受,並非伊持有,後來林申城一直打電話給伊,伊想說當初有幫忙簽約,才答應去向陳清池拿錢來還。但陳清池的財產都被伊兄弟占走,伊什麼都沒分到,為何要伊來返還本案押租金等語。

五、經查:固然林申城證稱:本案租約林申城之身分證資料及簽名是渠寫的,其他都是被告寫。林申城的印文係其用印,陳清池、陳秀鳳的印文也是由被告用印。本案押租金是渠當場以現金交付,由被告收受,被告並對陳清池說:「這個錢在我這裡,晚點再給你」,陳清池點點頭。陳清池家族財產關係很亂,陳清池住院後,案外人即被告的弟弟陳宏名說本案房屋是要交給證人即陳清池的一個孫子陳鵬仁(下逕稱其名),渠便把租金交給陳鵬仁。後來租約到期,渠向案外人即陳清池孫子陳鵬文(下逕稱其名)詢問押租金的事情,陳鵬文要渠找被告要。被告說可以還,但是遲遲沒有回應,渠以防萬一,就用錄音把雙方對話錄下來。當時陳清池已經住院,渠找不到陳清池本人,代理人又是被告,渠只是想詢問本案押租金如何拿回,因為對話的過程被告有說要還錢,後來又不再接渠電話,所以提出告訴等語(本院卷第六一頁背面至第六四頁參照)。但林申城亦不諱言,渠承租本案房屋第一年常常見到陳清池,但陳清池都沒有提到並未收到本案押租金或抱怨本案押租金遭到被告取走挪用。是因為渠找不到陳清池,問陳清池的孫子「這個押租金是你要給我,還是怎麼給我」,陳清池的孫子說,當初渠是跟被告簽約,所以要找被告。渠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錢會退給渠,但是後來沒有,才告被告。被告沒有跟渠說本案押租金確實是由被告收去,是陳清池的孫子與被告的弟弟說本案押租金是由被告收,所以渠該找被告要。渠自己也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把本案押租金交給陳清池。雖然後來有一張要求本案房屋租金要直接交給陳清池的書面,但那是被告的弟弟先備妥,簽名的過程渠不知道,甚至不知道上面陳清池的署押是否陳清池所為,只不過陳清池的兒子帶渠到陳清池家中時,陳清池是說以後就是這樣子(本院卷第六四至六七頁參照)。由此足證,被告確實與其家人因陳清池房產與租金收入分配深有爭執,故陳清池一家對於本案房屋所生義務與負擔互相推諉卸責。被告辯稱:一開始確實代理簽立本案租約,但後來沒有拿到好處,所以不願負擔本案押租金返還義務等語應非虛構。次查,本案押租金係分次給付,起初是八月間由林申城與渠父親交給陳清池三千元。至於後來簽立本案租約時,是再給付四萬元,還是四萬三千元,有點忘記了,應該是四萬元等語,業據林申城確認無訛(本院卷第六五頁參照)。可知,無論如何,本案押租金其中三千元確實並非由被告經手。而一百零一年十月二日,有一筆「三助水電押金」名義之四萬三千元現金,存入陳清池開立於富邦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清池帳戶)等情,有陳清池帳戶存摺影本足考(本院卷第三六頁參照)。並且,若本案押租金其中三千元係陳清池於八月間親收,本案租約簽立時林申城僅交付四萬元,而一百零一年十月二日卻一次存入陳清池帳戶四萬三千元,則按經驗法則,較有可能確係陳清池本人親自將二次所收到的押租金一次存入自己戶頭,復要求銀行加註來源名目,以求帳目清楚。被告辯稱本案押租金不是伊拿走,而係收受後交給陳清池,陪著陳清池一起存入銀行,該帳戶乃陳清池管理使用,本案押租金並非伊所持有等語容非杜撰。何況,在本案房屋出租後一年內,林申城經常碰到陳清池,陳清池從沒有抱怨沒拿到本案押租金,或本案押租金遭被告侵吞,相關不利被告之傳言,皆為被告弟弟、姪子告知林申城已如前述。益證,被告應無持有本案押租金,更無所謂本於不法所有意圖,將持有之本案押租金侵占入己;林申城拿不到本案押租金,全因被告家族分產糾紛,陳清池又因病意識不清(本院卷第五五頁所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二日北市醫興字第一○六三三一五六八○○號函參照)無法主持大局、履行返還押租金義務而遭到拖累。本案係民事糾葛,林申城宜循民事途徑處理。至於被告於電話中答應林申城要返還本案押租金,無非是否因此於民事上具有一定義務,難以憑此充作不利被告之證據,而本案最直接之證人陳清池因病意識不清已如前述,難以調查,僅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均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一百零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蘇珍芬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