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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火炎

陳國瑞上列被告等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717號、105年度偵字第23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瑞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顏火炎無罪。

事 實

一、陳國瑞前於民國95年4月3日,將其獲配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臺北市崇德、隆盛新村」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住宅「34坪型」乙戶(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予楊麗香,並經楊麗香支付部分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未辦理移轉登記),然陳國瑞嗣又將系爭房屋陸續重複出賣予陳庭隆、王蓮芷、黃竑瑋等人,楊麗香乃於98年10月間,持陳國瑞所簽發交付之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21250號案件辦理,並另於100年2月間起,以陳國瑞違反前揭買賣契約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訴請返還買賣價金、給付違約金,經本院民事庭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2283號、100年度訴字第2259號等案件辦理,並分別於100年10月18日、101年3月9日獲判勝訴確定,總計楊麗香對陳國瑞之債權金額共1,190萬元。嗣系爭房屋買受人之一王蓮芷向臺北地院聲請將該屋查封拍賣,由該法院以100年司執字第57384號案件辦理,楊麗香亦以前開債權聲請併為執行,詎陳國瑞竟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之犯意,於本院依債權人王蓮芷之聲請而於101年9月19日,就陳國瑞對黃竑瑋售屋尾款債權在860萬元範圍內核發禁止收取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因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陳國瑞於同日與不知情之黃竑瑋代理人黃華南簽訂清償尾款協議書,雙方協議將黃竑瑋應支付陳國瑞之系爭房屋尾款803萬4,604元調降至700萬元,黃華南並交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下稱合庫敦南分行)簽發、金額500萬元(發票日101年9月19日、票號AZ0000000號)之本行支票,及黃華南所簽發、付款人合庫敦南分行、金額200萬元(發票日102年9月18日、票號BA0000000號)之支票各1紙予陳國瑞,用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屋合約尾款,陳國瑞旋將其中500萬元支票轉交其委任律師顏火炎於101年9月20日提示、同年月21日獲得銀行付款,用以清償所積欠顏火炎之律師費,以及協助見證、簽立清償尾款協議書之酬金80萬元,於扣除前開律師費、酬金等費用計200萬元後,剩餘300萬元則交付陳國瑞花用殆盡,另200萬元支票則由陳國瑞於102年9月間存入其本人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據以清償陳國瑞之其他債務,以此方式處分、隱匿陳國瑞之責任財產,足以生損害於楊麗香對陳國瑞之債權。

二、案經楊麗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國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陳國瑞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國瑞固坦承有上開販賣系爭房屋,收取黃竑瑋、黃華南交付之價金支票並兌現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債權之犯行,辯稱:1、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7384號強制執行案是強制執行被告陳國瑞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4樓不動產,經執行處拍定作成分配表,告訴人與王蓮芷對黃竑瑋、陳國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由本院民事庭101年重訴字第290號審理,當時的執行標的是汀州路房屋,並無系爭700萬債權,故系爭700萬債權在當時並非強制執行之標的,既非執行之標的,被告陳國瑞當然有權去收取,而無毀損債權之問題;2、101年4月6日黃竑瑋主張不支付房屋買賣價金給被告陳國瑞,而由告訴人來強制執行,但告訴人並不接受,一直到101年9月19日已經接近半年,被告陳國瑞才向黃竑瑋請求給付,這筆款項是告訴人不要的,而非被告陳國瑞利用強制執行之際去隱匿,故被告陳國瑞收取此筆債權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3、另債權人王蓮芷聲請於101年9月19日就被告陳國瑞對黃竑瑋售屋尾款債權在800萬元範圍內核發禁止收取命令,被告陳國瑞根本不知情,自無毀損債權之意圖;4、另起訴書認為是另債權人王蓮芷聲請核發禁止收取命令,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毀損到告訴人之債權,亦有誤用法條之嫌,蓋刑法第356條係告訴乃論之罪,個別被害人有其個別之告訴權,本案為何是將受王蓮芷強制執行之際而毀損到告訴人之債權?本案實際上是告訴人根本怠於行使權利,並非被告損及告訴人之債權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瑞自承有上開販賣系爭房屋,收取黃竑瑋、黃華南交付之價金支票並兌現使用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麗香之指證被告陳國瑞擅自兌現處分應扣押之債權等情、證人黃竑瑋、黃華南證述其等交付買賣價金支票共7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相符,並有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1250號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283號、第2259號民事判決、101年1月12日北院木100司執字第57384號函及所附分配表、101年9月19日本院木100司執字第57384號執行命令、101年9月19日系爭房屋清償尾款協議書1份、合庫敦南分行票號AZ0000000號本行支票影本1紙、臺灣銀行南門分行102年9月10日南門營密字第10250005681號函及所附被告顏火炎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影本1份附卷可稽(以上證據出處詳見證卷索引),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陳國瑞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經查,告訴人早於98年10月間,即持被告陳國瑞所簽發交付之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21250號案件辦理,並另於100年2月間起,以陳國瑞違反前揭買賣契約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訴請返還買賣價金、給付違約金,經本院民事庭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2283號、100年度訴字第2259號等案件辦理,並分別於100年10月18日、101年3月9日獲判勝訴確定,又系爭執行命令系於101年9月19日由本院發出(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卷第57384號卷),被告陳國瑞交付顏火炎提示兌現之面額500萬元支票,以及自己提示兌現之面額200萬元支票,其日期均晚於上開命令或執行名義之日期。且被告陳國瑞早於98年間就與告訴人間有訴訟關係,於100年6月就開始涉訟本院100年度司執字卷第57384號案件,對於相關案件一直有所實質參與,怎可能對於系爭執行命令或執行名義毫不知情。又被告陳國瑞曾於101年11月19日具狀陳報本院,稱上開面額500萬元係轉讓予大陸地區債權人,200萬元之支票係交與地下錢莊云云(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卷第57384號卷),惟實情卻是,被告陳國瑞將上開500萬元支票轉交其委任律師顏火炎於101年9月20日提示、同年月21日獲得銀行付款,用以清償所積欠顏火炎之律師費,以及協助見證、簽立清償尾款協議書之酬金80萬元,於扣除前開律師費、酬金等費用計200萬元後,剩餘300萬元則交付被告陳國瑞花用殆盡,另200萬元支票則由被告陳國瑞於102年9月間存入其本人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據以清償被告陳國瑞之其他債務等情,足認被告陳國瑞故意對法院為不實說明,並隱匿、處分其財產,其所辯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國瑞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國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陳國瑞積欠債務,不思以正當途徑清償債權,卻為規避告訴人即債權人之合法求償行為,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失,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以被告陳國瑞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乙、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火炎擔任被告陳國瑞之律師,竟與被告陳國瑞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於被告陳國瑞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被告陳國瑞於101年9月19日與不知情之黃竑瑋代理人黃華南簽訂清償尾款協議書,由被告顏火炎擔任見證人,雙方協議將黃竑瑋應支付被告陳國瑞之系爭房屋尾款803萬4,604元調降至700萬元,黃華南並交付上開面額500萬元、20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予被告陳國瑞,用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屋合約尾款,被告陳國瑞旋將其中500萬元支票轉交被告顏火炎於101年9月20日提示、同年月21日獲得銀行付款,用以清償所積欠被告顏火炎之律師費,以及協助見證、簽立清償尾款協議書之酬金80萬元,於扣除前開律師費、酬金等費用計200萬元後,剩餘300萬元則交付被告陳國瑞花用殆盡,另200萬元支票則由被告陳國瑞於102年9月間存入其本人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據以清償被告陳國瑞之其他債務,以此方式處分、隱匿被告陳國瑞之責任財產,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對被告陳國瑞之債權,因認被告顏火炎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顏火炎涉有上開犯行,無非系以被告顏火炎之供述、同案被告陳國瑞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麗香之指證、證人黃竑瑋、黃華南之證述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00000號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283號、第2259號民事判決、101年1月12日北院木100司執字第57384號函及所附分配表、101年9月19日本院木100司執字第57384號執行命令、101年9月19日系爭房屋清償尾款協議書1份、合庫敦南分行票號AZ0000000號本行支票影本1紙、臺灣銀行南門分行102年9月10日南門營密字第10250005681號函及所附被告顏火炎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影本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顏火炎固坦承擔任被告陳國瑞之委任律師,以及被告陳國瑞與黃竑瑋簽訂清償尾款協議書之見證人,並曾將上開500萬元支票兌現並以其中200萬元抵償被告陳國瑞積欠其之債務等情,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債權之犯行,辯稱:1、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7384號強制執行案是強制執行被告陳國瑞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4樓不動產,經執行處拍定作成分配表,告訴人與王蓮芷對黃竑瑋、陳國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由本院民事庭101年重訴字第290號審理,當時的執行標的是汀州路房屋,並無系爭700萬債權,故系爭700萬債權在當時並非強制執行之標的,既非執行之標的,被告陳國瑞當然有權去收取,而無毀損債權之問題;2、101年4月6日黃竑瑋主張不支付房屋買賣價金給被告陳國瑞,而由告訴人來強制執行,但告訴人並不接受,一直到101年9月19日已經接近半年,被告陳國瑞才向黃竑瑋請求給付,這筆款項是告訴人不要的,而非被告陳國瑞利用強制執行之際去隱匿,故被告陳國瑞收取此筆債權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3、另債權人王蓮芷聲請於101年9月19日就被告陳國瑞對黃竑瑋售屋尾款債權在800萬元範圍內核發禁止收取命令,被告陳國瑞根本不知情,自無毀損債權之意圖;4、另起訴書認為是另債權人王蓮芷聲請核發禁止收取命令,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毀損到告訴人之債權,亦有誤用法條之嫌,蓋刑法第356條係告訴乃論之罪,個別被害人有其個別之告訴權,本案為何是將受王蓮芷強制執行之際而毀損到告訴人之債權?本案實際上是告訴人根本怠於行使權利,並非被告等損及告訴人之債權等語。

五、經查,被告顏火炎雖擔任被告陳國瑞之委任律師,惟於上開民事案件中,被告顏火炎未必有教唆被告陳國瑞於強制執行之際,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情形,或與被告陳國瑞有犯意聯絡。故就被告顏火炎是否主觀上與被告陳國瑞有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或教唆之故意,尚欠缺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之。客觀上,被告顏火炎係於被告陳國瑞收受黃華南提出之上開500萬元支票後,才依被告陳國瑞之指示才將上開500萬元支票提示兌現,再將部分金額用以清償陳國瑞積欠其之債權,餘款返還被告陳國瑞。換言之,被告顏火炎系於被告陳國瑞處分、隱匿其之責任財產既遂完成犯罪行為後,才就被告陳國瑞之責任財產有所處置,被告顏火炎客觀上自無與被告陳國瑞損害債權之行為分擔。至於其擔任被告陳國瑞與黃竑瑋簽訂清償尾款協議書之見證人部分,亦不涉及被告陳國瑞責任財產之隱匿或處分行為,自無以損害債權罪相繩之理,被告顏火炎上開所辯,並非無稽。

六、綜上,本案就被告顏火炎被訴涉犯損害債權罪部分,依卷內證據,仍有前述之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顏火炎有罪之確信,自無從以損害債權罪相繩,就此部分依法即應為被告顏火炎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1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