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詠智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詠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蔡詠智與丁易津乃男女朋友,丁易津因於民國105年4月28日16時許駕駛向陳明德借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借用車輛)撞死兒童而涉嫌殺人等案件(前於106年12月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判決丁易津犯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並處有期徒刑16年,褫奪公權7年,尚未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交警拘捕丁易津到案。警方於同日循線掌握蔡詠智、丁易津與陳明德相約在新北市○○區○○路○○○號恩主公醫院前會面,遂出動多人駕駛偵防車前往拘捕丁易津。而於同日105年4月28日晚間23時46分,蔡詠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丁易津至該院並停放在往該院急診室引道時,身著警察制服之員警賴建豪站在蔡詠智駕駛座旁,與其他在場之員警任清賢等人均大喊警察以表明身分,並要其二人下車以執行拘捕。蔡詠智明知賴建豪等人為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倒車衝撞員警停放在系爭車輛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偵防車(下稱系爭偵防車),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賴建豪等人執行公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蔡詠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見本院卷一第44頁反面、卷二第52至54頁),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丁易津至恩主公醫院前,並與警方偵防車發生碰撞(見本院卷一第4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沒有撞警車,是警察撞伊。伊一開始不知道丁易津有撞死人,直至丁易津將其在手機上看到的新聞拿給伊看,伊有責問丁易津為何跑掉,並叫丁易津打電話給車主陳明德,看要怎樣投案。伊當時停在跟陳明德相約的恩主公醫院門口,陳明德過來借計程車錢,伊拿錢給陳明德後就感覺有人撞伊車子,伊往後看有看到車子緊貼著,伊回頭四周圍都是穿便衣的警察。伊沒有看到閃燈之類的。警方說伊往後衝撞,但伊前面就是路了,伊為何不往前開云云。查:
㈠被告與丁易津乃男女朋友,經被告及丁易津於警詢各供陳及
證述在卷(見偵字第9440號卷一第9、19頁)。丁易津於105年4月28日16時因駕駛向陳明德所借之借用車輛於警方攔查過中撞死兒童,而涉嫌殺人等案件,前於106年12月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判決丁易津犯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並處有期徒刑16年,褫奪公權7年(尚未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28日簽發拘票交警拘捕丁易津到案,有起訴書、判決書及拘票在卷可據(見偵字第15461號卷第23至26頁、偵字第9440號卷一第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2至4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丁易津來找伊之前有跟伊講說其開車有撞到攤車,沒有說有撞到人,之後丁易津才來找伊,伊叫丁易津陪伊去找朋友,路上丁易津給伊看手機上新聞,即檢察官庭呈之新聞內容。丁易津有打電話給車主陳明德。伊當時駕車停在跟陳明德相約的恩主公醫院門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反面),核與丁易津於警詢中證稱;伊於當日19時、20時許與被告碰面,見面前伊有拍擋風玻璃遭破壞照片傳給被告,被告當時有詢問發生何事,伊告知被告遭警方攔查後逃逸,伊要被告載伊至恩主公醫院,因伊與陳明德相約於該地見面,伊有給被告看警方攔查嫌犯後逃逸肇事的新聞,被告要伊確定是否為伊本人等語(見偵字第9440號卷一第11頁反面);偵查中證稱:被告知道伊被警察追,後來伊跟被告去三峽找被告朋友,伊約於晚上9點時在手機看到新聞,因網路新聞有影片,伊發現影片中是伊開的車,伊才知伊有撞死死者。被告是伊在三峽看到該新聞時知道伊為肇事駕駛,約晚上10點。
被告有問伊說要怎麼辦,被告說看要不要去找車主,所以伊與陳明德約在恩主公醫院。伊打電話約陳明德時,陳明德說有認識的警察,伊就跟陳明德表示看要不要就去找他認識的警察投案。伊當天晚上10點多約陳明德去恩主公醫院見面時,陳明德有在星城遊戲對話中對伊說這件事情搞很大,陳明德應該還不知道伊為肇事駕駛,只知道伊被警察追等語(見偵字第9440號卷一第87頁反面、偵字第15461號卷第1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看到的新聞內容是桃園偷車賊為了躲避警方追緝撞到一個女童,伊有給被告看新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反面、第102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指有在丁易津手機中看到之檢察官庭呈丁易津所涉上開駕駛借用車輛,在躲避警方攔查過程中撞死兒童之報導、丁易津以「龜山妹子」為暱稱在星城遊戲與陳明德相約在恩主公醫院之對話截圖畫面、丁易津以「可蔓」為暱稱在通訊軟體Wechat與陳明德互傳訊息,訊息內容可見丁易津傳送其肇事相關新聞連結之截圖畫面附卷可據(見偵字第9440號卷一第39至43頁、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是以,丁易津駕駛借用車輛在警方攔查時逃逸而撞及女童,嗣被告駕車搭載丁易津到丁易津與車主陳明德相約之恩主公醫院前,已自丁易津處聽聞其所涉上開駕車撞人案件,並看到該案件相關新聞,復知悉丁易津正遭警方追捕中等情,可以認定。
㈡查警方於105年4月28日循線掌握到被告駕車搭載丁易津,與
陳明德相約在恩主公醫院前見面的情資,當天出動3部偵防車。帶隊之桃園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任清賢與員警范蕙傑、賴建豪同一台車;員警陳志坤、蔡文敏、劉樹中同一台車;洪國鈞、李志強同一台車,均先佈署在該院前面。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到達該院前面停止,並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往該院急診室之車輛引道,該車道僅容一車行駛,系爭偵防車上前堵在系爭車輛後方等情,據證人任清賢、洪國鈞、陳志坤於偵查時;證人任清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9440號卷二第149至150頁、本院卷一第75、76頁)。丁易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陳明德相約在恩主公醫院,陳明德坐計程車來,伊與被告拿錢給陳明德去付車錢,隨即有人開車撞到系爭車輛,突然一群人衝上來說是警察,將伊與被告拖下車押在地板上,伊沒有看到警察車頂有警示燈或看到穿制服的警察,是被押在地板上時他們才表明是警察。被警察拉下車前,被告沒有試圖往後退等語(見偵字第9440號卷一第88頁、本院卷一第98、100頁反面至101頁),固指陳遭拘捕後始知在場之人為警察且被告未駕車後退衝撞偵防車。惟查,證人賴建豪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有上前表明身分一起拘捕丁易津,伊有馬上前往到駕駛座旁跟被告講,請被告下車,被告也有看到伊,但還是不下車,伊當時是穿制服。被告倒車的時間點是在知道伊等是警察後,當時僅有伊一人穿制服。被告自右後撞系爭偵防車右前方,導致右前方保險桿內凹等語(見偵字第9440號卷二第150至15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等發現被告停在急診室的車道,立即下車前往,伊就到被告駕駛座旁,當時被告車窗有搖下來,伊請被告馬上下車,被告沒有下車還往後駕駛企圖逃逸。當時很混亂,伊一直大喊「警察」,伊有拔槍喝令被告下車,但被告不予理會,伊拿槍已經指著被告的頭,被告還一直轉頭往後看堅持倒退,還駕車往後開。伊上前圍捕時,系爭車輛前面、旁邊兩側都是警察。伊當天穿警察制服、防彈背心,戴警察勤務帽並配戴警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反面至77頁反面),核與證人任清賢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等一下車就趨前,大家都大喊警察,請被告下車。有著制服之賴建豪就站在駕駛座旁。同仁下車趨前表示身分進行逮捕時,被告倒車並衝撞到系爭偵防車等語(見偵字第9440號卷二第150頁、本院卷一第75頁);另到場支援之證人即桃園刑事警察大隊員警陳武農、陳治國、葉家榮於偵查中證稱:在執行拘捕丁易津過程中,被告有倒車衝撞桃園分局偵防車,在場有一位制服員警,下車每位同仁都有喊是警察,並表明身分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9440號卷二第163頁),並有現場照片及系爭偵防車車損照片在卷可據(見偵字第9440號卷二第30至31頁)。另據本院勘驗在場執行拘捕勤務員警所攜密錄器影像,於檔案名稱「FILE0007.MOV」影片中兩名蹲下之警員壓制趴倒在地之被告,其餘多名警員圍繞在被告周遭。其中警員A稱:啊不就跟你喊了,你沒聽到警察?(台語)警員B稱:很大聲了耶,很多人在喊耶(台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1頁反面),可見上開證人賴建豪、任清賢、陳武農、陳治國、葉家榮就圍捕當時情況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足認在場員警執行拘捕公務,上前要求丁易津與被告下車時,已先表明其為警察之身分。次查,被告前於警詢時已坦認伊當時要倒車迴轉等語(見偵字第9440號卷一第20頁反面),此與證人任清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前方沒有路,因為那邊是急診室的路口,應該不是出去的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反面)所指警方上開圍捕現場情狀相符,可認被告當時要駕車離開現場而倒車。丁易津前揭指陳被告未駕車後退衝撞偵防車之證言,與被告前揭自承倒車之舉未合,並不可信。被告於本院辯稱:伊沒有撞警車,是警察撞伊。警方說伊往後衝撞,但伊前面就是路了,伊為何不往前開云云,亦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知悉丁易津因前揭駕車撞人案件而遭警方追捕,
於明知賴建豪、任清賢及在場之其他員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執法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以駕駛系爭車輛後退而衝撞系爭偵防車之強暴方式,阻擾其等執勤,其有妨害執行公務之犯行,至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查
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32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於100年10月7日入監而於101年5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至4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阻擾警方執行拘捕勤務而
衝撞系爭偵防車,危及警察人身安全,並造成系爭偵防車損壞,公家財產因此損失,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9440號卷一第1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意圖隱匿丁易津使其免於遭受刑事追訴處罰及基於妨害公務犯意,倒車衝撞系爭偵防車,除涉犯上開論科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外,另犯同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隱避人犯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係侵害國家裁判上之搜索權、裁判權。其中之使犯人隱避之罪,乃指為藏匿以外,其他一切使犯人或脫逃人隱匿逃避,妨害公力搜緝之行為,並以被告有故意使犯罪人隱避之行為為構成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568號判例要旨參照),自非因行為人一有隱避犯人之意圖而著手使之隱避,即足使犯罪之人逍遙法外,當須使犯人隱匿逃避,而確實妨礙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始構成本罪,自非即成犯。查丁易津因上開駕車撞人案件而遭警方持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捕,已如前述,自已遭偵查機關明確指為犯罪嫌疑人。而被告於搭載丁易津至恩主公醫院前亦知悉被告涉犯上開案件而遭警方追捕,前已述及。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後退衝撞系爭偵防車一次後,就沒有再動,經證人賴建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7頁)。嗣丁易津及被告即各遭警方拘捕、逮捕,有拘提報告書、職務報告書(見偵字第9440號卷一第5、7頁),可認丁易津未因被告衝撞系爭偵防車而得以躲避追緝,公力搜捕尚未因之受有影響,則依上說明,被告並未能遂行以系爭車輛載丁易津他去而使其隱匿逃避之犯行,自與刑法第164條第1項使犯人隱避罪之要件有別。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此部分犯行,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秀濤、白勝文、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