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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迺瑄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迺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迺瑄自民國102年3月11日起,至同月31日(此部分係屬誤載,應為103年3月31日)止,受僱於告訴人即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之「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管理公司)及「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保全公司),並受千翔管理公司及千翔保全公司之指示,派駐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大安麗池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管理費收存以及社區一般行政事務處理,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於上開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大安麗池社區住戶繳交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40,702元予以侵占入己。且被告於上開任職期間,亦有執行職務瑕疵及怠於執行職務情形(所涉背信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0719號為不起訴處分),致千翔管理公司遭大安麗池社區扣款155,000元。嗣千翔保全公司於另案向大安麗池社區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之民事事件,經大安麗池社區以上開扣款事由主張抵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下稱高院民事判決)認定如上,千翔管理公司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李亞文之指訴、證人郭忠堡、陳福全之證述及高院民事判決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在千翔管理公司任職,而派駐至大安麗池社區擔任總幹事,並有收取住戶繳交款項,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高院民事判決附表中有其簽收收據款項部分,係其所收取,沒有簽收收據款項部分,其不確定是否為其所收取,其所收款項都有交接給下一任總幹事許為山,也有交接清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3月11日至103年3月31日受僱於千翔管理公司,

並受千翔管理公司之指示,派駐至大安麗池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管理費收存事宜,並收取高院民事判決附表中有其簽收收據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70、71頁,本院卷第4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李亞文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46、79、80頁),復有服務志願書、離職人員離職會辦單、委任綜合物業管理維護契約、管理費收據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4至19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79號民事卷﹝下稱地院民事卷﹞第109至11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院應審究者,係被告有無侵占起訴書所指之社區住戶繳交之款項240,702元。

㈡證人黃士峰即案發時千翔管理公司之科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其在千翔管理公司任職時,推薦被告去大安麗池社區擔任總幹事,當時因前任總幹事不正常離職,沒有跟公司講就直接離開,沒有辦理離職手續,也沒有交接清冊、帳務、財務報表、現金、支票等資料,被告去接總幹事時,其每天都會去協助被告做銜接,包括看財務報表、交接狀況及行政作業,也有檢查被告所製作之財務報表,並未發現被告有簽收但未入帳之情形,但還是有斷層,無法銜接,因為前任總幹事離職後,財務不清,無法支付廠商款項,財務報表亦無記載,其沒有去查金錢部分缺口多少,也無法確認前任總幹事有無帶走金錢,後來被告要離職時,其有協助被告辦理交接,做現況點交,包括財務、金錢、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資料等,當時有物業管理公司的幹部和管理委員會做交接,也有製作交接清冊,其確認交接清冊內之記載皆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核與被告所辯其所收款項都有交接給下一任總幹事許為山,也有交接清冊等語相符。堪認被告接任大安麗池社區總幹事時,前任總幹事並未確實交接財務資料及點交財產,則被告所承接之財務資料及財產數額是否核實,已非無疑,且被告離職時,既有如實交接財務資料及點交財產予下一任總幹事,縱事後經千翔管理公司清查時發現大安麗池社區之款項有短少,亦無法釐清係於何人擔任總幹事期間所發生,自難率認該款項係被告所侵占。至證人許為山雖於另案民事審理中證述:其接任總幹事時,發現被告並未製作財務報表,亦無清楚整理管理費收入,其與千翔保全公司副處長李天從開會,同意就被告所經手帳務不清之部分予以扣除,其核對帳目比對出被告侵占之金額為238,326元等語(見地院民事卷第100至102頁);暨證人李天從雖於另案審理中證稱:開會時其同意就有爭議部分之金額238,326元先予以扣除,就是指被告所經手帳務不清之部分,此金額是大安麗池社區提出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其不知道此金額是否正確等語(見地院民事卷第153、154頁);復觀諸許為山與李天從之開會紀錄,其上記載「請千翔回覆社區後將先行扣除帳目不明金額$231,641元及保全員$6,685元,合計238,326元」、「大安麗池社區針對千翔保全公司派駐社區服務人員,李迺瑄主任及保全員陳慶忠二員,於服務社區期間發生收受住戶繳交社區管理費及設備維修費用等帳目不明部分,向千翔保全公司提出:應自服務費中逕自扣除NT$238,326元‧‧‧千翔保全公司營業二處理副處長天從回應:同意社區就該二員帳目不明部分之金額NT$238,326元先行扣除」等情,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考(見地院民事卷第117至121頁)。則縱許為山與李天從同意就前揭所稱經手帳務不清部分之金額231,641元予以扣除(陳慶忠保全員部分金額6,685元核與被告無關,僅可認被告部分金額為231,641元),然此金額係許為山自行計算,其並未具體列出每筆侵占金額,亦未清楚敘明比對過程,則此金額之計算基準為何,已有疑義,縱此金額確屬實在,然因被告接任前之財務資料即有未能核實情形,已如前述,則在無法釐清所短少款項係發生在何人擔任總幹事期間之情形下,是即令保全管理公司同意該等帳務不清金額自服務費中扣除,亦係源於其提供之管理服務有粗疏所致,亦不能遽論此等款項必係由被告侵占所致。另證人郭忠堡、陳福全即案發時千翔保全公司之保全員固均於偵查中證述:其等聽許為山說被告離職時,有現金和支票丟在辦公室地上,並未交接清楚,許為山核對後發現款項短少等語(見他字卷第122、123頁),惟其等於案發時係保全員,與總幹事之權限、業務內容均有不同,對總幹事亦無監督管理之責,其等就被告有無確實交接及款項有無短少等節,既未親眼見聞,其等所聽聞許為山之轉述內容,係屬傳聞證據,更何況許為山所謂之帳目不清,究係何人任職期間所致,亦有如前述可疑之處,自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依據。至起訴書所指被告所侵占之金額240,702元,係以高院民事判決認定大安麗池社區給付千翔保全公司服務費之扣除金額,即許為山與李天從前揭同意扣除之238,326元,加上被告簽收收據之管理費2,376元,合計240,702元,作為認定被告之侵占金額,此觀該民事判決自明(見高院民事卷第87至95頁)。惟許為山與李天從同意扣除之帳務不清金額238,326元,是否係被告任職期間侵占所致,已非無疑既如前述。又縱被告確有收取管理費2,376元未入帳,然依證人許為山於該民事案件中所述,其接任時有發現185萬元支票及7萬多元現金等語,則該等款項未能入帳,實在無法排除是被告作業粗疏而一併遺留在場之現金內所致,更何況若被告真有不法侵占管理費之意圖,豈會逕自留下如證人許為山所陳之上開財物?又民事案件係採自由證明、優勢證據等原則,核與刑事案件之嚴格證明、有罪確信等原則有間,尚無從僅憑高院民事判決所認定得以扣除之服務費金額,即必係因被告侵占行為所致,是起訴書據此推認被告有侵占款項240,702元,容有率斷。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7-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