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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品晏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品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品晏明知其係後備軍人,依兵役法第37條規定有接受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之義務,且其退伍後辦理歸鄉時所留戶籍地係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詳卷,下稱西園路址),然實際未居住於該處而有居住處所遷移之情形,竟意圖避免召集,無故不依規定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兵役課申報其戶籍及居住處所業已遷移他址,致使臺北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被告應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上午8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仁愛營區報到接受教育召集之104年博愛甲字933004號教育召集編號0116號教育召集令(下稱本案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被告亦未遵期至該營區報到。因認被告涉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明文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為構成要件,同法條第3項則規定:「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是其罪之構成,自亦以有避免召集之意圖為主觀要件甚明。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係屬刑事法上之目的犯,倘行為人並無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即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本案教育召集令、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召集令交付通知、送達被告戶籍地照片、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台北市後備旅部暨旅部連(一般勤務)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教育召集令送達時戶籍設於西園路址,惟實際上並未居住該址,亦未申報自己居住處所遷移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故意,辯稱:伊經出養為養子,就讀高職時已獨自在外租屋生活,同班同學的媽媽郭菁玫看伊一個人住,收伊為乾兒子,無償讓伊住進她們家中,並讓伊入她們戶籍,伊也隨著她們搬家及遷徙戶籍,伊出社會後,還跟她們同住一段時間;之後伊雖然沒有跟乾媽她們家住在一起,但因為伊在外租屋,隨著換工作而常常變更居住地點,做過有線電視的網路服務電話銷售員、鮮乳工讀生、夜市擺攤等,還去澳洲打工過一年半,居住地點有分租雅房、倉庫等,既不固定,也難以設籍,而伊與養母已終止收養關係,與乾媽一直有聯繫,所以戶籍仍然設在乾媽她們家,隨著她們家遷徙戶籍迄今;乾媽她們沒有住過西園路址,她們自家的房子賣掉後租屋居住,這個地址只是寄放戶籍的地址,據伊所知只是乾媽朋友的房子,後來房子的主人也換了,所以本案教育召集令送達的時候,沒有人通知乾媽,自然伊也不知道;伊當初因病停役,對於仍然是後備軍人、要服兵役這件事情不是很清楚,且為了生活,伊一直很努力,沒有遷徙戶籍至居所是因有困難,沒有陳報居所是因不知道,也無暇注意,並不是為了躲避召集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 100年11月11日入伍為空軍二等兵,於101年5月16日因病停役,經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於102年1月31日以國後動管字第1020002300號核定免予回役,改判因停退伍,將退伍令(102國飛退伍00236號)郵寄至其戶籍地區公所一節,此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後備指揮部105年10月31號後北市管字第1050011299號函可稽(見偵緝卷第20、26頁)。其退伍時設籍於臺北市○○區○○街○號(詳易卷第44頁,下稱西昌街址),嗣於102年9月12日起至105年3月3日止設籍在西園路址,而為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其未實際居住於西園路址,亦未依規定申報其住居處所遷移,致本案教育召集令按戶籍址送達時,無法實際送達於被告,此節業經被告是認無訛,並有本案教育召集令、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召集令交付通知、台北市後備旅部暨旅部連(一般勤務)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2紙、西園路址黏貼交付通知之照片2張可稽(見偵卷第3、5-9、19頁,易卷第44-45頁),前揭客觀事實,固堪認定。惟揆諸前揭說明,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須以「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為要件,自應探究被告有無前揭主觀意圖。

(二)被告所辯前詞,就其於服常備役過程中,因病停役,退伍令係事後以郵寄方式送達一節,有前揭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函文可稽(見偵緝卷第26頁),業如前述;就其自小出養,嗣與養母終止收養關係,缺乏穩固之自然或法定血親家庭以共同生活、仰賴設籍一節,則有前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偵卷第19頁);而其因工作變換、賃屋居住等因,迄今仍與高職時代同學之家庭間具有相對穩定之連繫,故於戶籍設定上仍以郭菁玫等人為依附對象,惟分開住後就戶籍地址實際狀況未能完全掌握一節,就曾經出國打工一年半部分,有出境紀錄可佐(見偵卷第11頁),就其戶籍資料自97年起即隨郭菁玫遷徙迄今部分,有被告及郭菁玫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共9紙可稽(見易卷第41-49頁),並據證人郭菁玫證稱:我從被告高職時認識他,他與我女兒傅○雅是同學,那時我知道他一個人在台北住,想說家裡還有個空房間,就邀他過來一起住,戶籍也遷進我家;因為我把他當兒子一樣,他高職畢業後還有繼續住在我家,後來雖然沒有住一起,但我知道被告是養子,後來與養母終止收養,在外面租房子,要設戶籍不方便,所以他的戶籍一直在我們家,即使現在依然一樣;我們這戶裡有我、被告、我兒子、我女兒四人,每次遷戶籍都是我們四個人一起遷,遷的時候我會跟被告說,並辦理手續;被告一開始住進我家時,那是我們家自己的房子,那間房子賣掉之後,我們也是租屋居住,換過好幾次戶籍地址,部分地址只有寄放戶籍,像西園路址我們就沒有實際居住,這是朋友的朋友讓我們寄放戶籍的;現在我們的戶籍已經遷到我現在的租屋址,如果收到通知我會告訴被告,但是之前寄放戶籍的地址,就比較會發生寄信沒有人簽收,或沒有人知道的事情等語(見易卷第 51-54頁),而堪信被告所辯未明確認知有後備軍人應教育召集義務,復因家庭、工作因素,實際居所不定,自高職時代迄今,戶籍設定俱依附於其乾媽即證人郭菁玫家,致就對西園路址送達之本案教育召集令一無所知等節,俱有所據。參以本案教育召集令送達時距離被告因病停役已3年餘,復教育時間僅有1日(報到時間 104年10月26日8至9時、解除召集時間同日16時),被告退伍後時間非短,前揭應召集義務之負擔甚微;復鑒於被告所述之因病退役及退伍後家庭、工作生活狀況,堪信其辯稱未向陳報實際居所以供本案教育召集令送達,乃因不知負有義務,復為生活奔波忙碌,無暇他顧,而非為避免召集處理,應屬可採。公訴意旨就被告係出於避免召集處理意圖而為一節,難謂已為積極證明,而已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不能以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罪名相繩。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17-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