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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瑛琦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瑛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廖瑛琦知悉告訴人賴如君有相當數額之存款,為圖己用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間,在不詳地點,向告訴人誆稱:投資不動產有較好利潤,有錢不怕買不到現成房屋,加上有特殊管道可以找到好標的,裝潢後短期內轉手可以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要求告訴人分期匯款,以避免查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被告所有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下稱三信商銀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下稱臺北富邦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94

0 萬元做為投資房產資金。被告於詐得前開款項後,初均未用於不動產投資,並陸續多次小額提領,供作個人生活消費花用,嗣經告訴人詢問合適投資標的,被告為取信賴如君,即於103 年4 月7 日,以自己名義為買受人,以總價1,098萬(含車位105 萬)元,向鉅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本公司)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0 0000 地號之預售房屋(即「曙光之旅2 」B2棟12樓,下稱前開預售屋),並自上開臺北富邦南臺中分行帳戶內分別提領99萬元、35萬元以繳納該房屋之簽約金及開工款,其後又先後於同年6 月8 日、9 日、11日自前開臺北富邦南臺中分行提領70萬元、90萬元、180 萬元供作自己生活消費花用,期間則仍要求告訴人繼續匯付其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更於同年8 月間,向告訴人再度詐稱:前開匯款因已遭其挪用600 萬元,無法支付上開房屋後續分期款云云,要求告訴人再提供資金,告訴人因不知上開不動產價款等細節,恐房屋投資落空,且信賴被告會將款項用於支付不動產價款,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無摺存款方式,匯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上開臺北富邦南臺中分行帳戶內,而又詐得共計105 萬元。

㈡嗣告訴人家屬於104 年8 月間,發現告訴人匯付累計達975

萬元之款項予被告,均表示反對,告訴人即向被告表示終止投資之意思,並要求返還上開款項,被告因已挪為私用,無法歸還,為避免遭告訴人家屬追討控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勸誘斯時仍信賴自己之告訴人,邀其於104 年8 月28日,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政德事務所(下稱公證人林政德事務所),並向告訴人詐稱:簽署贈與600 萬元予被告之贈與聲明書,作為贈與之外觀,可避免家屬追討之訴訟云云,致告訴人誤信此乃權宜之計,僅為暫時平息其家屬對廖瑛琦之追訴,因而簽署贈與600 萬元之聲明書及合資購買房地契約書,被告因而詐得該贈與聲明書所表彰600 萬元之物權移轉效力利益,以及得抗辯告訴人於請求返還借貸或投資款之訴訟利益。嗣上開贈與聲明書簽署完畢,告訴人要求相關款項應予返還時,被告果一改前詞,表示:該筆600 萬元自始即為贈與之給付,故其無需返還上開600 萬元,其他款項則已因投資上開不動產且事後解約沒收為由,大部分均已抵銷故無需返還云云,告訴人至此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 0號判例足參)。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㈢被告所有三信商銀成功分行帳戶明細表、臺北富邦南臺中分行帳戶明細表、訂購房屋預約單、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付款明細表、104 年8 月28日贈與聲明書、合資購買房地契約書、公證人林政德事務所公證書、臺中向上郵局存證號碼000291號郵局存證信函等資為論據。

五、經查:㈠告訴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分別匯入各該編號所示款項

至被告所有三信商銀成功分行帳戶、臺北富邦南臺中分行帳戶,供作投資房屋資金,被告嗣於103 年4 月7 日以自己名義,向鉅本公司購入總價1,098 萬元(含車位105 萬元)之「曙光之旅2 」B2棟12樓預售屋,並分別給付訂金20萬元、簽約金99萬元、開工款35萬元、1 至10期工程款各5 萬元,迄至104 年10月27日已繳付204 萬元;又被告與告訴人於10

4 年8 月28日至公證人林政德事務所,簽署贈與600 萬之聲明書、合資購買房地契約,並由公證人林政德認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他字卷第30至32頁、第72頁反面、調偵卷第121 至122 頁、本院審簡卷第15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20頁反面至22頁反面、第27頁、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4至35頁、調偵卷第33頁反面、第120 頁),並有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11紙、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與提存交易憑條共12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分行106 年10月19日北富銀南臺中字第1060000045號函檢附被告所有上開臺北富邦南臺中分行帳戶明細表、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23日三信銀管字第10604932號函暨附件被告所有上開三信商銀成功分行帳戶明細、訂購房屋預約單、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臺灣土地銀行預售房屋自備款價金返還履約保證書、客戶繳款明細卡、公證人林政德事務所認證之

104 年8 月28日贈與聲明書、公證人林政德事務所104 年8月28日公證書影本暨附件合資購買房地契約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 至18頁、第20至22頁、調偵卷第81至114 頁、本院卷第41至47頁),堪可認定。

㈡證人於警詢時固證稱:被告於102 年間向我遊說,投資不動

產有比較好的利潤,有錢不怕買不到房子,加上有特殊管道可以找到好標的,裝潢後短期內轉手可以獲取高額利潤,且要我先分期匯款,以避免查稅,因此要我出資,並表示她會幫我物色投資標的,所賺取的利潤會給我,不會跟我分配利潤等語(見他字卷第34至36頁);然於偵查中則證述:102年間我與家人處得不是很好,工作告一個段落,想要有一個投資,但又不想被家人發現,因為與被告認識20幾年了,是很好的朋友,才委託被告幫我尋覓好的標的、裝潢、出售,我請被告暫時以他的名義購買,但買房資金全部由我支付等語(見調偵卷第120 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會拿錢投資被告,是因為我與她認識很久,當時工作告一個段落,我與她在電話中聊天,並表示我現在沒有工作了,有錢想要做一些基本的投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足見證人就本案匯款與被告之原因,究為被告遊說投資,抑係其主動表示欲投資並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前後供述不一。是被告有無以投資不動產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訛騙告訴人,已非無疑。

㈢被告確於103 年4 月7 日以自己名義,向鉅本公司購入前開

預售屋,總價為1,098 萬元(含車位105 萬元),並分別給付訂金20萬元、簽約金99萬元、開工款35萬元、1 至10期工款款各5 萬元,迄至104 年10月27日已繳付204 萬元等情,已詳前述。縱被告購入前開預售屋時間為收受告訴人匯款1年後,然房地交易動輒數百萬元甚至數千萬元,金額甚鉅,尚須考量坐落位置、屋齡屋況、環境發展等客觀條件,及個人購屋動機、財力狀況而擇定標的,自難僅憑被告未於收受告訴人匯款後旋即購屋乙情,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㈣至被告於102 年6 月8 日、9 日、11日分別自其所有臺北富

邦南臺中分行帳戶內提領70萬元、90萬元、180 萬元,供作生活消費花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且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分行106 年10月19日北富銀南臺中字第1060000045號函檢附被告所有上開臺北富邦南臺中分行帳戶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應堪認定。惟關於被告將告訴人所匯款項挪作他用前有無徵得告訴人同意部分,證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直至103 年決定購買臺中房產時,才告訴我挪用部分的款項等語(見調偵卷第120 頁),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告訴人同意我先行支用,之後再補齊即可,我在使用每一筆款項前,皆會告知告訴人等語(見調偵卷第121 頁、本院易字卷第21頁、第26頁反面),雙方各執一詞。姑不論告訴人究有無同意被告使用前開款項,然此仍不足認定被告與告訴人談妥投資不動產之際,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

㈤又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與被告之

緣由,業據證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3 年8 月間向我表示已挪用600 多萬元,因此無法支付買賣契約後續分期款項,要求我再補錢,否則違約將會被建商沒收已繳納之款項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反面),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於參與投資前,多會設法瞭解投資項目、內容、獲利狀況等,或詢問相關人士而多方打聽,以評估報酬及投資風險;佐以告訴人為本案投資時年約45歲,且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國際貿易業已逾20年等節,亦經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調偵卷第33頁反面),且告訴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前,實已知悉被告挪用附表一所示款項,仍持續匯款,益見告訴人係因其與被告私人情誼之信賴關係,且經衡量利害得失後應允為繼續投資,自難認被告要求告訴人再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時,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與詐欺之犯意。

㈥另被告與告訴人於104 年8 月28日,在公證人林政德事務所

簽署贈與600 萬元之聲明書與合資購買房地契約,並由公訴人林政德認證之緣由,被告一再供稱:簽署聲明書與合資購買房地契約是告訴人要保護我,避免被她家人罵,告訴人並沒有贈與的意思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反面、第27頁反面);而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當時我家人發現我以高額購買房子,表示要對被告提告,我為了保護被告,才簽署聲明書及合資購買房地契約等語(見他字卷第72頁反面、調偵卷第33頁反面),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相識20餘年一情,業據被告及證人陳明在卷(見他字卷第29頁反面、第34頁反面),足認告訴人係為免被告遭其家人提告,而基於與被告間之情誼,簽署前開聲明書與合資購買房地契約,並由公證人林政德認證,已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縱係被告央請告訴人同至公證人林政德事務所,並簽署聲明書與合資購買房地契約,然稽諸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我知道贈與的聲明書是有公示效力的,我當時就是想要趕快幫被告解決問題等語(見調偵卷第33頁反面),酌以告訴人具相當社會歷練、經驗,並非智識淺薄之輩等情,已如前述,顯見告訴人業已考量前開聲明書、合資購買房地契約及公證之法律效果,要難以被告嗣後執此抗辯,反推被告於請託告訴人至公證人林政德事務所簽署前開聲明書及合資購買房地契約之際,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況告訴人究有無實際贈與600 萬元、是否與被告合資購買上開預售屋等節,告訴人應知之甚詳,實難因被告執前開聲明書及合資購買房地契約資為抗辯,遂誤認被告業已取得告訴人所贈與之600 萬元。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認被告確有代告訴人購買前開預售屋,及與告訴人同至公證人林政德事務所簽署聲明書與合資購買房地契約等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施行詐術之行為,而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宋雲淳法 官 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附表一┌──┬─────┬─────┬─────┬─────────┐│編號│ 匯款時間 │ 匯款方式 │ 匯款金額 │ 受款帳戶 ││ │ │ │(新臺幣)│ │├──┼─────┼─────┼─────┼─────────┤│ 1 │102.1.8 │ 臨櫃匯款 │ 10萬元 │三信商銀成功分行 │├──┼─────┼─────┼─────┼─────────┤│ 2 │102.3.11 │ 臨櫃匯款 │ 50萬元 │三信商銀成功分行 │├──┼─────┼─────┼─────┼─────────┤│ 3 │102.4.19 │ 臨櫃匯款 │ 50萬元 │三信商銀成功分行 │├──┼─────┼─────┼─────┼─────────┤│ 4 │102.4.23 │ 臨櫃匯款 │ 50萬元 │三信商銀成功分行 │├──┼─────┼─────┼─────┼─────────┤│ 5 │102.4.29 │ 臨櫃匯款 │ 50萬元 │臺北富邦南臺中分行│├──┼─────┼─────┼─────┼─────────┤│ 6 │102.5.3 │ 臨櫃匯款 │ 50萬元 │臺北富邦南臺中分行│├──┼─────┼─────┼─────┼─────────┤│ 7 │102.5.10 │ 臨櫃匯款 │ 50萬元 │臺北富邦南臺中分行│├──┼─────┼─────┼─────┼─────────┤│ 8 │102.5.21 │ 臨櫃匯款 │ 50萬元 │臺北富邦南臺中分行│├──┼─────┼─────┼─────┼─────────┤│ 9 │102.5.31 │ 臨櫃匯款 │ 50萬元 │臺北富邦南臺中分行│├──┼─────┼─────┼─────┼─────────┤│ 10 │102.6.4 │ 臨櫃匯款 │ 50萬元 │臺北富邦南臺中分行│├──┼─────┼─────┼─────┼─────────┤│ 11 │102.6.5 │ 臨櫃匯款 │ 50萬元 │臺北富邦南臺中分行│├──┼─────┼─────┼─────┼─────────┤│ 12 │102.6.6 │ 臨櫃匯款 │ 50萬元 │臺北富邦南臺中分行│├──┼─────┼─────┼─────┼─────────┤│ 13 │102.7.22 │ 臨櫃匯款 │ 40萬元 │臺北富邦南臺中分行│├──┼─────┼─────┼─────┼─────────┤│ 14 │102.7.29 │ 臨櫃匯款 │ 10萬元 │臺北富邦南臺中分行│├──┼─────┼─────┼─────┼─────────┤│ 15 │103.2.14 │ 無摺存款 │ 50萬元 │臺北富邦南臺中分行│├──┼─────┼─────┼─────┼─────────┤│ 16 │103.2.20 │ 無摺存款 │ 50萬元 │臺北富邦南臺中分行│├──┼─────┼─────┼─────┼─────────┤│ 17 │103.2.26 │ 無摺存款 │ 50萬元 │臺北富邦南臺中分行│├──┼─────┼─────┼─────┼─────────┤│ 18 │103.3.7 │ 無摺存款 │ 50萬元 │臺北富邦南臺中分行│├──┼─────┼─────┼─────┼─────────┤│ 19 │103.3.18 │ 無摺存款 │ 50萬元 │臺北富邦南臺中分行│├──┼─────┼─────┼─────┼─────────┤│ 20 │103.3.27 │ 無摺存款 │ 30萬元 │臺北富邦南臺中分行│├──┼─────┼─────┼─────┼─────────┤│ 21 │103.4.1 │ 無摺存款 │ 50萬元 │臺北富邦南臺中分行│├──┼─────┼─────┼─────┼─────────┤│合計│ │ │ 940萬元 │ │└──┴─────┴─────┴─────┴─────────┘附表二┌──┬─────┬─────┬─────┬─────────┐│編號│ 匯款時間 │ 匯款方式 │ 匯款金額 │ 受款帳戶 ││ │ │ │(新臺幣)│ │├──┼─────┼─────┼─────┼─────────┤│ 1 │103.12.5 │ 無摺存款 │ 3萬元 │臺北富邦南臺中分行│├──┼─────┼─────┼─────┼─────────┤│ 2 │103.12.24 │ 無摺存款 │ 43萬元 │臺北富邦南臺中分行│├──┼─────┼─────┼─────┼─────────┤│ 3 │104.1.27 │ 臨櫃匯款 │ 13萬元 │臺北富邦南臺中分行│├──┼─────┼─────┼─────┼─────────┤│ 4 │104.5.19 │ 臨櫃匯款 │ 46萬元 │臺北富邦南臺中分行│├──┼─────┼─────┼─────┼─────────┤│合計│ │ │ 105萬元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