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信毅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簡字第17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信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李信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晚間10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0月31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信毅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係服用有醫囑單開立之中藥麻黃,應該是化驗錯誤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05 年10月31日晚間10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並送具有專門鑑定尿液中有無毒品成分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初步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1月1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毒偵卷第3 至4 頁、第10頁)。又按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以免疫學分析法作為初步檢驗,確實可能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產生反應,然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再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此亦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是以,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之情形存在,足見,被告應有在為警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是被告所辯應係化驗錯誤云云,並不足採。
三、至被告另以其服用中藥云云置辯,然被告卻未能提出相關就診證明或醫囑單,使本院得以合理懷疑其確有於採尿時服用上開藥物之情形存在,復未能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實難使本院依前揭積極證據所形成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確信心證受到影響。是被告此點所辯,同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自稱其為陽明山玉山所之國安局情報員,於案發時不在國內,係去運送拉法葉艦及奧地利公車,且其明明是在臺大醫院檢查頭部外傷,結果一下飛機就被救護車載到療養院,因為療養院開立的藥含有安非他命,其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至108 頁反面)。以被告前開於準備程序中顯悖於現實之言談,是本院為究明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認本件有依職權囑託精神鑑定之必要。
㈢、本院囑託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經該院綜合個案史(含被告之生活發展及工作史、精神科病史、藥物及酒精濫用史、前科史、案情摘要、社會功能與精神評估)並對被告進行身體理學檢查、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後,鑑定結果認定:「根據鑑定小組與李員(即被告,下同)本人及社工訪談資料、法院文件、病歷資料、心理衡鑑與精神檢查,依李員過去病歷描述及目前陳述內容,研判李員仍有明顯精神症狀干擾、有被害妄想、關係妄想、怪異行為等精神症狀,且於發病之後,近年來並未積極配合治療,病識感不佳,出院後服藥順從性不佳(認為自己有茅山大法也沒病,不需要吃藥),精神症狀難控制,整體功能(職業功能、社會功能及人際關係)受症狀影響表現逐漸下降,推測李員在吸食安非他命前後有明顯之幻聽及妄想精神症狀干擾(陸戰隊打電話給他,給予球菸,後續立即有敵人以糞便槍攻擊他,吸完球菸氣喘都好了,過程中只是為了要治病,並不清楚那個東西是安非他命,表示自己不可能吸毒),整體而言症狀仍明顯,且因使用安非他命而加劇精神症狀嚴重度。根據上述各種資料研判,李員為思覺失調症患者,病識感不佳,服藥不規則,仍有明顯精神症狀,加上有物質使用行為(安非他命),可能讓精神症狀加重並出現干擾行為,建議仍需長期治療追蹤。綜合上述資料,李員於犯行當時應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此有該院106年10月6 日三投行政字第106000263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7 至136 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過去之生活發展史、精神病史及前科史等,瞭解被告之生活經歷、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鑑定結果,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資採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且病識感不佳而未穩定就醫,於本案行為之精神狀態已與常人有異,復因沾染毒品而加劇其精神症狀,是以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之反社會性程度較低,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監護處分之宣告:
1、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分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2、查被告為思覺失調症患者,病識感不佳,服藥不規則,有明顯精神症狀,加上毒品使用行為,可能讓精神症狀加重並出現干擾行為,建議仍需長期治療追蹤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8 至136 頁)。再參酌被告於
103 年起至105 年7 月間,多次因有大聲吼叫、於身上塗滿排泄物等怪異舉止,遭通報送往醫院治療之情形,且經短期住院治療後精神症狀有所緩解,然於出院後因未能配合持續門診治療,致其再度出現干擾行為,並曾有多次吞沙拉脫等疑似自傷行為;至本院審理期間,其復因於艋舺公園遊蕩,有胡言亂語、混亂及干擾行為,並對員警有言語威脅情形,於106 年2 月8 日由緊急醫療網評估後,送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急診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6月8 日北市醫松字第10630770300 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本院卷第74至90頁反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
6 年6 月13日三投行政字第1060001517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本院卷第94至96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在患有精神疾病又未能有人監督其按時服藥控制及回診治療之情況下,顯有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之可能,併加劇其精神症狀而有危害其自身及公共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為預防被告再犯,危害社會安全秩序,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期於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治療,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郭 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