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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2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盈達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被 告 邱六郎選任辯護人 邱碩松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盈達、邱六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盈達明知「祭祀公業仙媽公」(下稱祭祀公業)所有坐落臺北○○○區○○段○○段第226 、22

6 之6 、226 之7 、227 等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前已出售予馬鴻榮,竟隱匿上情,向告訴人陳泰山佯稱已取得所有派下員合法授權,而以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民國98年5 月20日至98年7 月24日間,陸續給付被告陳盈達總計新臺幣(下同)1,435 萬元買賣價款(被陳告盈達所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被告陳盈達於98年11月間,以其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遭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下稱汐止區公所)撤銷為由,商請告訴人偕同前往臺北市南港區公所(下稱南港區公所)申辦,經南港區公所承辦人員告以:本件申請之派下員僅6 人,而此6 人前未向法院聲請確認具祭祀公業派下權,經法院判決確認具派下權者乃係另外之陳廷海等32人(應係42人,下稱陳廷海等42人),本件申請應由陳廷海等42人辦理。被告陳盈達與被告邱六郎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盈達向告訴人誆稱:陳廷海等42人由以律師為業之邱六郎掌控中,須由邱六郎找渠等協調,且需支付300 萬元予邱六郎作為酬庸,以利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名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於99年10月11日隨同被告陳盈達至被告邱六郎址設臺北市○○區○○街○○○ 號5 樓之1 之律師事務所,與被告邱六郎簽立承諾書,由告訴人委任被告邱六郎協助完成祭祀公業陳廷海等42人之授權及推舉書之簽訂及取回事宜,告訴人並承諾支付被告邱六郎300 萬元作為辦理該事務之事務費及車馬費,並當場交付30萬元予被告邱六郎,另又於99年10月13日,再交付120 萬元予被告邱六郎,詎被告邱六郎取得上開金錢後,均未為任何協助之積極作為,且將120 萬元朋分被告陳盈達,其後告訴人因被告陳盈達售予本案土地之糾紛,對被告陳盈達提起詐欺告訴,被告邱六郎竟於該案中擔任被告陳盈達之選任辯護人時,對告訴人表示該120 萬元係供被告陳盈達作「整合本案土地費用分配」之用,然事後仍未交付陳廷海等42人之推舉書及授權書,亦未退還上開款項給告訴人,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陳盈達、邱六郎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第1 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盈達、邱六郎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陳廷海之子陳照雄之證述,以及被告邱六郎於99年10月11日所簽立之承諾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盈達固坦承自被告邱六郎處取得20萬元之事實(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33 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335 頁),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其於79年間曾代表陳宜坤等人與邱六郎所代表之陳廷海等42人有過民事訴訟,知悉邱六郎曾代理陳廷海等42人,其為能夠順利完成其與陳泰山間之契約,解決陳廷海等42人之授權,才向陳泰山表示可以去找邱六郎協助取得陳廷海等42人之授權,陳泰山與邱六郎簽立承諾書時,其人在外面,不清楚簽立的情形,後來邱六郎有找其一起去找陳廷海等人,其有找陳照雄,但陳照雄不願協商,其也有去找陳何秀菊,陳何秀菊有帶其去找她兒子,邱六郎給的20萬元是讓其去買伴手禮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33 頁至第335 頁、第339 頁至第340 頁),其辯護人則辯稱:在案外人陳昭陽與陳廷海、陳照雄等人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中,陳廷海等42人之訴訟代理人為邱六郎,難認陳盈達向陳泰山表示得委由邱六郎與陳廷海等42人協調,以取得渠等之推舉書及授權書之簽訂,係屬詐術之行使。又邱六郎於收受150 萬元後,確曾與派下員陳照雄進行多次協商,請其支持陳盈達與陳泰山間之買賣契約,惟因派下員人數眾多,僅部分人員支持陳盈達與陳泰山間之買賣契約,而無法取得陳廷海等42人之推舉書及授權書。而邱六郎先前於101 年10月7 日擔任陳金德將派下權讓予陳盈達一事之見證人,足證邱六郎有為整合派下員,以促使陳盈達與陳泰山間土地買賣契約得以成立,尚難以邱六郎事後未能確實履行受託事務,即推論陳盈達、邱六郎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等語,為被告陳盈達辯護(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

233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86頁至第89頁、本院卷三第

227 頁至第231 頁);而被告邱六郎坦承告訴人是經由被告陳盈達之介紹而到其事務所,希望其協助取得陳廷海等42人之授權,被告陳盈達有帶告訴人、王譔堯到其事務所,雙方有簽立承諾書,其有陸續收到30萬元、120 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335 頁至第336 頁),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之所以接受陳泰山的要求去協調取得陳廷海等42人之授權書及推舉書,是因為其代理陳廷海等42人的訴訟10幾年,後來案件達成和解,取得8,100 多萬元分給陳廷海等42人,也因為該案和解而與陳盈達有些情誼,所以陳盈達表示要其幫忙整合派下員,就是請派下員出具同意書及授權書,讓陳盈達可以順利將本案土地過戶給陳泰山時,其認為自己請陳廷海等42人出具同意書、推舉書應該是沒問題,才接受陳泰山之委託,因為在之前的訴訟中,其主要都是與陳照雄等5 個代表接觸,其受理後有與陳照雄接觸,並請陳照雄幫忙,陳照雄建議其個別去請託,也曾安排其參加聚會,但因派下員太複雜,所以其都沒有取得授權書及推舉書,後來其有拿30萬元給陳盈達,要陳盈達配合處理取得派下員的授權書及推舉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 頁、第335 頁至第338 頁),其辯護人則辯稱:邱六郎是直至99年10月11日始知悉陳盈達與陳火爐等人於98年5 月26日將本案土地出售給陳泰山一事,而依該買賣契約,陳盈達應將土地移轉登記給陳泰山,陳盈達因此帶陳泰山至邱六郎的事務所,請求邱六郎協助與陳廷海等42人協調,取得渠等之授權,邱六郎因曾受理陳廷海等42人與陳昭陽、陳宜坤等人之派下員存在之訴訟約10餘年,邱六郎因此認為自己可提供協助,而邱六郎確實有找陳照雄,告知本案土地業經陳盈達出售與陳泰山,需要渠等之授權書,並請陳昭雄說服其他派下員提供,但並無所獲,邱六郎也與陳盈達一起去找陳何秀菊,亦無結果,之後邱六郎認為群體出具推舉書及授權書有困難,因而與陳盈達協調,由陳盈達分別拜訪派下員並要求出具授權書,再由邱六郎見證後,交由陳盈達保管,邱六郎自始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見本院卷一第36頁至第38頁、本院卷三第89頁)。經查:

㈠、被告陳盈達將本案土地先於88年9 月18日出售予案外人馬鴻榮後,隱匿上情,復向告訴人佯稱其已取得所有派下員合法授權,而以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98年5 月20日至98年7 月24日間陸續給付被告陳盈達總計1,435 萬元買賣價款,嗣被告陳盈達於98年11月間,以其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遭汐止區公所撤銷為由,而偕同告訴人前往南港區公所申辦,經南港區公所承辦人員告以應由陳廷海等42人申請管理證明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15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反面、第88頁至第91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3號卷第92頁至第97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33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08 頁、第113 頁至第116 頁),而被告陳盈達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3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422號卷宗核實無誤,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陳盈達確有向告訴人稱可透過被告邱六郎協調取得案外人陳廷海等42人之授權,以利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而請被告邱六郎協調需支付費用300 萬元,被告陳盈達並帶同告訴人、王譔堯前往被告邱六郎之律師事務所,由告訴人委任被告邱六郎協助完成陳廷海等42人之授權及推舉書之簽訂及取回事宜,雙方並簽立承諾書,告訴人因此交付被告邱六郎30萬元、120 萬元,然告訴人事後並未取得陳廷海等42人之授權書及推舉書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554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31 頁至第133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79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6頁、第109 頁至第110頁),且與證人王譔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13 頁至第221 頁),而被告陳盈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確有介紹陳泰山認識邱六郎,因為邱六郎曾代理陳廷海等42人的訴訟,人脈關係比較好,其也有帶陳泰山去找邱六郎,請邱六郎協助取得陳廷海等42人的授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 頁、本院卷三第333 頁至第334 頁),且被告邱六郎亦不爭執被告陳盈達帶同告訴人至其事務所,其有與告訴人簽立承諾書,要將陳廷海等42人之授權書及推舉書取回,以及其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30萬元、120 萬元,其事後並無交付陳廷海等42人之授權書及推舉書給告訴人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713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頁、偵續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第88頁反面、第132 頁、本院卷三第336 頁至第337 頁),復有被告邱六郎所簽立日期為99年10月11日之承諾書、祭祀公業推舉書及授權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27頁至第29頁)。復參諸該99年10月11日之承諾書內容,其上記載:「本人邱六郎律師同意協助陳火爐及陳泰山等人,將陳廷海、陳照雄等42人對於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現員之授權及推舉書簽訂取回,陳火爐及陳泰山承諾給付新台幣三百萬元整,作為邱六郎協調事務費及陳廷海等42人之車馬費,雙方同意本書面資料絕不對外公開,並不得洩漏,並由公證單位確認無誤。」等語,並有案外人陳火爐、告訴人及被告邱六郎用印於其上,故前揭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惟被告陳盈達、邱六郎究竟有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一節,經查:

⒈告訴人固於偵查中證稱:陳盈達賣土地給其時,是說土地已

經整合完畢,陳廷海等42人的權利已經買斷,但後來其去南港事務所,事務所人員說要陳廷海等42人親自簽名,並要授權書、推舉書,陳盈達表示自己找不到陳廷海等42人,但邱六郎以前曾幫陳廷海等42人訴訟,其因此與陳盈達一起去邱六郎的事務所等語(見偵續卷第131 頁反面至第133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區公所要求一定要陳廷海等42人親自簽名,要有授權書及推舉書,其不認識陳廷海等42人,陳盈達說找邱六郎才有辦法處理,其覺得陳盈達與邱六郎聯合起來誆騙其,因為前面已經說陳廷海等42人的權利已經買下來,所以陳廷海等42人才附權利書給陳盈達,陳盈達才有權利將土地賣給其,但到南港去申報時,又說授權書不能用,一定要陳廷海等42人的授權書、推舉書,而且陳盈達在99年4 月時有給其1 份由邱六郎開立的證明書,表示自己有權利可以代表陳廷海等42人開派下員大會的證明,因該證明書上有42名派下員的簽名、用印,騎縫也有邱六郎的蓋章,因此其在與邱六郎簽立承諾書時,才會相信邱六郎可以掌控陳廷海等42人,其與陳盈達到邱六郎事務所時,邱六郎知道其目的,雙方就是談如何委任及收取的費用,最後談到3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第108 頁、第112 頁至第113頁),然被告邱六郎確實自81年起即為祭祀公業派下權爭議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一情,有卷附之陳廷海等42人與陳宜坤等人於81年1 月10日和解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三) 字第6 號判決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7頁至第22頁、本院卷一第40頁至第44頁),衡情被告邱六郎因長年處理祭祀公業事務而與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接觸之機會及對於各派下員之了解程度理應較被告陳盈達多,被告陳盈達因此向告訴人推薦可尋求被告邱六郎之協助,難認有何虛偽不實之情。再觀諸被告邱六郎於99年4 月19日出具之證明書內容,其上係記載:「立證明書人邱六郎律師茲依附件(和解書)所示於民國81年1月10日之和解書證明後開各項說明:㈠上開和解書,確為立證明書人代理和解書甲方陳廷海等42人被上訴人乙方陳配等12人為上訴人所成立庭外和解。㈡依照和解書所示內容,甲方授權乙方辦理祭祀公業先媽公派下員登記,嗣乙方陳配等12人授權利害關係人陳盈達全權辦理各項行政手續登記,並將公產妥善處理,所有程序完成後須於祖厝原址重建嗣堂。㈢基於上開事實,由被授權人陳盈達召集派下員陳火爐、陳玉生、陳福長、陳蒼政、陳金土等人辦理祭祀公業公先媽公新派下員,甲方自無異議,特此證明」等情,此有該證明書

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7頁),足見該紙證明書係被告邱六郎因代理陳廷海等42人簽立81年1 月10日和解書後,針對陳廷海等42人之祭祀公業派下權之權利義務為說明,且其上意旨亦與81年1 月10日和解書之意旨相符,難謂有何內容不實之處,故縱然被告陳盈達曾於99年4 月時將該證明書交給告訴人,之後又向告訴人表示可以尋求被告邱六郎協助取得陳廷海等42人之授權書及推舉書,而偕同告訴人前往被告邱六郎事務所簽立承諾書,亦難認被告陳盈達前開所為有何詐術之行使。

⒉衡以證人王譔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陳盈達說有些派下

員的官司是邱六郎打贏的,邱六郎說可以協助處理該42人,由邱六郎負責協調陳廷海等42人,把這42人找出來,才能進行後續的產權移轉,所以陳泰山才去找邱六郎,雙方見面後,有提到當時幫陳廷海打官司的過程,之後陳泰山就與邱六郎討論價錢,邱六郎當時說因為自己幫忙陳廷海等人打贏官司,陳廷海等人很感謝他,自己有把握將這42個人搞定,可以將該42個人找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4 頁至第218 頁),堪認被告邱六郎係向告訴人表示自己曾替陳廷海等42人訴訟,且打贏官司,基於雙方過往情誼,應可協助告訴人取得陳廷海等42人之授權書及推舉書,而被告邱六郎確實係處理陳廷海等42人派下權糾紛之訴訟代理人,故被告邱六郎認為以自己先前與陳廷海等42人之過往關係,可協助取得陳廷海等42人之授權,並無不合常情之處。是被告邱六郎辯稱當時是認為自己曾代理陳廷海等42人的訴訟長達10幾年,雙方有一定情誼,因此認為自己可以協助請陳廷海等42人出具授權書及推舉書,才受告訴人之委託,並且收取150 萬元處理費用,難謂全然無據。

⒊再者,證人陳照雄於偵查中證稱:其是於99年12月16日退休

,在其退休前,曾接獲邱六郎的電話,邱六郎請其去事務所,當時其還在工作,是特別過去的,邱六郎說陳盈達表示有建商要買土地,請邱六郎傳達上情,並詢問其意思,但其回絕了,邱六郎當時並沒有提到要其提供推舉書或授權書的事,而陳盈達也曾親自跑到陽明山找其,但其說自己沒空,況且這是公業的事,其沒有辦法一個人處理,就拒絕陳盈達等語(見偵續卷第89頁反面、偵續一卷第33頁反面),核與被告陳盈達所辯:其曾到陽明山找過陳照雄,請陳照雄協助幫忙邱六郎完成整合等語(偵續卷第116 頁反面),以及被告邱六郎辯稱:其在受理後曾與陳照雄接觸,請陳照雄幫忙等語(見偵續卷第75頁)相符,雖被告邱六郎與證人陳照雄接洽時,並未提及是何人要買土地,以及需要證人陳照雄提供授權書及推舉書之事,惟被告邱六郎確實有轉知已有建商欲購買本案土地,需要證人陳照雄等人協助辦理之意,堪認被告邱六郎與告訴人簽立承諾書後,並非全然未著手進行與陳廷海等42人等協商取得推舉書及授權書之事宜。至證人陳照雄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盈達與邱六郎是於96年7 月至12月來找其,陳盈達當時到陽明山要找其討論祭祀公業土地的事,邱六郎也有說陳盈達表示有人想買祭祀公業土地,要其去問其他派下員要不要賣,要其去聯絡當時提出訴訟的其他派下員,但其認為陳盈達土地賣了好幾次,信譽破產,其不參與,於96年12月以後,邱六郎就沒有因祭祀公業的事情找過其或與其聯絡,陳泰山也沒有找其要跟該42人簽立授權書或推舉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6頁至第59頁、第61頁),表示被告陳盈達、邱六郎係於96年7 月至12月間分別找其討論出賣祭祀公業土地一事,惟觀諸證人陳照雄該次證述內容,其雖提及被告陳盈達買賣土地有糾紛,然被告陳盈達係98年

5 月重複出賣本案土地予告訴人,始生一地二賣之糾紛,證人陳照雄應無可能於96年間聽聞此情。另證人陳照雄於本次證述中表示未曾與告訴人接洽授權書及推舉書一情,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找人去跟陳照雄溝通,但溝通不到,後來其向法院提起訴訟,當中其再跟陳照雄等42人接觸,接觸過很多次,又經過法院判決才達成共識,其再取回該42人之推舉書、授權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有所出入,本院審酌證人陳照雄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距離被告陳盈達、邱六郎找其討論之時間,已有數年之久,證人陳照雄就被告陳盈達、邱六郎係何時找其討論出賣祭祀公業土地一節,恐因時間之經過而有記憶不清、些許混淆之情事,自難執此為不利被告陳盈達、邱六郎之認定,而逕以推斷被告陳盈達、邱六郎於96年12月前就已知悉證人陳照雄拒絕協助之意,而猶向告訴人表示可以取得陳廷海等42人之授權書及推舉書而涉有詐欺犯行。

⒋另證人陳何秀菊雖於偵查中證稱:其不認識邱六郎,只有在

法院見過邱六郎,邱六郎並沒有找過其談論派下權的事,其不認識更沒見過陳盈達,也不曾有人找過其討論派下權委託的事等語(見偵續卷第9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盈達、邱六郎並沒有去其住處找其,其與其兒子們都不曾因祭祀公業的相關權利出面去與他人協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54頁),惟被告陳盈達於偵查中辯稱:其有帶邱六郎去找陳何秀菊,陳何秀菊有帶其等去鐵工廠找她兒子,但好像沒見到等語(見偵續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而被告邱六郎亦辯稱;其有去找陳何秀菊,陳何秀菊有帶其去鐵工廠找她兒子,但沒找到等語(見偵續字卷第88頁反面、第96頁),而依證人陳何秀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大兒子是在養雞,二兒子在山上租房子經營鐵工,三兒子在環保局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可知,證人陳何秀菊之兒子確有經營鐵工廠,而被告邱六郎與證人陳何秀菊除訴訟外,並無特殊交情,苟非被告陳盈達確曾帶同被告邱六郎去找證人陳何秀菊,被告邱六郎豈會知悉證人陳何秀菊之兒子在經營鐵工廠。復參以證人陳何秀菊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其「妳有無帶被告邱六郎到其二兒子山上的租屋去泡茶?」,證人陳何秀菊僅證稱:有沒有我不知道,年紀大記不太得那麼多年前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復經審判長詢問「在98年間,究竟有無人來找過你,及要找你三個兒子?」,證人陳何秀菊則證稱:不曾,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本院審酌證人陳何秀菊於偵查中作證時已年近80歲,而於本院作證時已為81歲,是證人陳何秀菊恐因年事已高而記憶不清,實難僅憑證人陳何秀菊前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陳盈達、邱六郎並無前往探訪,而否定渠等有欲與證人陳何秀菊商討出賣祭祀公業土地需取得授權書、推舉書一節。⒌至被告邱六郎取得150 萬元後,究竟有無交付120 萬元與被

告陳盈達,被告陳盈達、邱六郎二人所述雖有出入,或被告邱六郎對於告訴人所交付之150 萬元之性質究屬「事務處理費」或者是「整合本案土地費用」有所爭執,惟被告邱六郎受告訴人委任協助辦理取得陳廷海等42人之授權書及推舉書後,確有著手進行相關事宜,縱因其與證人陳照雄等人接洽後,認難以取得陳廷海等42人之授權書及推舉書,而轉請被告陳盈達協助,並給予費用,惟被告邱六郎之最終目的仍係在協助取得陳廷海等42人之授權書、推舉書,尚難僅憑被告陳盈達、邱六郎此部分供述不符,或對於該150 萬元之費用性質所有爭執,而遽認被告邱六郎有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意圖,而違背其受託任務之情事。

⒍從而,告訴人雖因被告陳盈達出具被告邱六郎於99年4 月19

日開立之證明書,並聽聞被告陳盈達表示可透過被告邱六郎協助取得陳廷海等42人之授權書、推舉書,因而與被告邱六郎簽立99年10月11日之承諾書,並交付被告邱六郎150 萬元,然被告陳盈達所為難認屬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被告邱六郎因基於自身與陳廷海等42人先前之代理訴訟關係,認其可協助告訴人取得陳廷海等42人之授權書及推舉書,因此與告訴人簽立承諾書及收取150 萬元之處理費用,亦難認有何施以詐術之客觀行為,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證被告陳盈達、邱六郎在告訴人與被告邱六郎簽立99年10月11日承諾書及交付款項之前或當下,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被告邱六郎與告訴人簽立承諾書後,亦非全然未著手進行關於取得陳廷海等42人授權書及推舉書之相關事宜,自難僅以被告邱六郎事後未能完成交付陳廷海等42人之授權書、推舉書,並返回

15 0萬元,而認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行。

四、綜上,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亦難僅憑被告邱六郎未能完成取得陳廷海等42人之授權書、推舉書及返還150 萬元,即認被告2 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另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邱六郎有何背信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被告2 人犯罪之上揭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實有罪之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均為被告

2 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宇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9-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