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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3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蓓茹選任辯護人 蕭嘉甫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蓓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蓓茹為東風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職員(下稱「東風公司」),明知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係替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進行債務清理程序需求之「陷於經濟困境消費者」送件辦理債務協商,實際上並不包含銀行核貸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外自稱任職銀行人員,佯稱可提供較高貸款額度與優惠利率為手段,俟對方有意銀行申貸後,即以含混言詞使對方誤信「東風公司」為銀行代表,替銀行前來辦理貸款手續,因而與「東風公司」簽署「消費性債務整合服務合約書」,再使對方基於誤信而簽署「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再以授權書上指名之信用卡刷卡購物後,將物品轉賣他人而獲取利益。其以此手段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11月中旬,被告佯稱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業務員,陸續多次撥打電話給曾玉燕詢問是否有向銀行貸款、利率等問題,經曾玉燕告知其夫鄭文祥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利率15%後,即諉稱:遠東銀行可提供6%之低利率消費性貸款,且額度可提高至45萬元云云,致使曾玉燕信以為真而表達有向遠東銀行申請貸款意願,被告即請曾玉燕偕鄭文祥於104年12月8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星巴克政大門市店」內簽約,並偽稱:當日須提出鄭文祥信用卡供遠東銀行參考以決定是否增加核貸額度云云,致鄭文祥夫妻信以為真,乃於同年12月8日,攜帶鄭文祥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卡號均詳卷)信用卡前往上址。被告在咖啡店內提出「消費性債務整合服務合約書」要求鄭文祥簽名,並拍攝前開2張信用卡之正、反面,曾玉燕質疑該合約書上契約乙方何以不是遠東銀行而是東風公司,被告即以:東風公司係遠東銀行的委託代辦公司,會將該合約書與信用卡照片交給遠東銀行辦理貸款,遠東銀行已同意於同年12月11日核撥20萬元貸款,分7年按月攤還3,700元云云,見鄭文祥夫妻信以為真後,隨即要求鄭文祥再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授權書」、「委託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個人資料運用同意書」、「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收入切結書」及「信用卡付款授權書」等文件上簽名,鄭文祥因信賴被告為代表銀行之人,即在上開文件上簽名。嗣被告於同日即在欣亞購物網,以前開新光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24,900元之筆記型電腦等商品;又以前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8,680元之3C商品。嗣後鄭文祥不但未收受遠東銀行撥付之貸款,甚且於同年12月21日收到銀行信用卡帳單後,始赫然發現信用卡使用紀錄,經詢問發卡銀行始知受騙。

㈡被告於105年8月4日前某日,以電話與黃友正聯繫,自稱為

遠東銀行理財專員,復以前揭相同手法,佯稱:遠東銀行提供較高貸款額度,可以降低利息云云,致使因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均須使用循環利息而有降息需求之黃友正信以為真,與被告相約於同年8月4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1樓辦理申貸手續,是日被告提出「委任書」、「信用卡付款授權書」要求黃友正簽名,並填載尚有使用額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以上2張信用卡卡號均詳卷)之資料,黃友正因誤信被告為遠東銀行代表,未加詳讀即在文件上簽名,被告隨後始表示自己所屬是遠東銀行特約中心「東風公司」,當場又乘黃友正分神招呼適巧到訪朋友時,以黃友正之合庫銀行信用卡卡號向歆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歆宇公司)購買共計11萬7,300元之電腦CPU處理器18顆等商品,茲因合作金庫銀行要求於網路使用信用卡消費時需輸入卡片申用人手機之動態驗證碼,被告又向黃友正佯稱該驗證碼為「東風公司」傳來的會員認證號碼,必須再輸入號碼雙方契約方能成立,黃友正不明究裡,即告知被告該動態驗證碼,使被告完成購物,嗣後經黃文正發現前開刷卡紀錄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因此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鄭文祥、黃友正之指訴、證人曾玉燕、周軒煜、王俊雄等人偵查中之證述,以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蘇蓓茹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國泰世華銀行105年4月11日國世卡部字第1050000202號函暨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105年4月13日(105)新光銀信卡字第0527號函暨帳單明細、告訴人鄭文祥提供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新光銀行信用卡繳費通知書、消費性債務整合服務合約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收入切結書、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告訴人黃友正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上開信用卡交易內容、歆宇公司AUTOBUY購買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歆宇公司105年12月27日歆法字第10512270001號函暨收件存根聯、委任書、信用卡付款授權書、電話簡訊內容等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是東風公司職員,擔任經辦,主要負責和客戶簽前置協商的合約書,簽約當時都有跟告訴人鄭文祥、黃友正解釋合約書內容。因為簽約當下就要收費,也都有明確表達要用刷卡購物的方式抵償勞務費用,且都有要求客戶當天即簽信用卡付款授權書,所以告訴人等均應知悉伊是代表「東風公司」簽約,也均知悉當天會使用信用卡收費,故並無詐欺行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鄭文祥、黃友正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與被告曾經簽立「消費性債務整合服務合約書」(下稱「契約書」)、「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及其他諸如:委任書、個人資料保護法授權書、所得資料清單委託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收入切結書等資料,並在前述「契約書」中明文約定由東風公司整合告訴人債務,告訴人並須支付東風公司勞務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告訴人鄭文祥、黃友正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前揭「契約書」、「授權書」等其他書證各1份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1566號卷第21至33頁、第40頁、本院卷一第3至12頁),是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佯稱任職「遠東銀行」或「東風公司」係「遠東銀行代表」,以提供較高貸款額度與優惠利率為手段對告訴人鄭文祥、黃友正施以詐術。惟查,諸如前揭「契約書」、「信用卡付款授權書」等書件,其上均有告訴人鄭文祥、黃友正二人之親筆簽名,而相關之「契約書」、「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上亦有被告所屬「東風公司」圖記於上,契約所載提供服務內容則為債務整合協商,其中有關勞務報酬之給付金額亦在「契約書」中已經特定,且須於簽約日即支付,並得利用告訴人信用卡購買物品以抵付金額等情,在「契約書」上均已記載明確,並有告訴人親筆簽名之「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可佐。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實不難由被告與告訴人鄭文祥、黃友正簽立之「契約書」或其他債務整合委託書上標題、受任人、金額,得知該契約之相對人為「東風公司」,且雙方的契約內容為何,及一旦簽署姓名於其上,雙方當事人可能發生之法律效果。衡以告訴人黃友正於105年間已36歲,大學畢業已投入社會,並為食品公司之產品研發工作;告訴人鄭文祥於104年間已57歲,高工畢業後在社會工作許久,曾經經營餐飲業(見本院卷二第138頁、第151頁背面、第158頁背面、105年度調偵字第2180號卷第13頁),均足認告訴人黃友正與鄭文祥於簽約當時均為具有相當知識、智慮及經驗之人,對於簽署上開文件之效果,應有足夠之認知。而前揭「契約書」、「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也已經載明被告係代表「東風公司」,有當事人欄與簽約人欄之記載與「東風公司」圖記可稽,且契約內容係以提供債務整合協商之服務而獲取勞務報酬。又告訴人鄭文祥及黃有正簽署之信用卡授權書上亦有諸如:「茲鄭文祥/黃友正因支付東風國際之勞務報酬授權於本公司刷卡;本人(持卡人)同意用信用卡帳戶代付商品金額,本人將依下列授權條款,支付款項」之明確內容,甚至包括授權金額、刷卡日期等,彰彰明確。而依文件抬頭之名稱標題,即已載明係「信用卡付款授權書」,足徵告訴人鄭文祥、黃友正在上開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上簽名時,應可知悉並已明示同意被告當天得以刷卡給付勞務報酬。綜上各情,自難謂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冒稱銀行人員或銀行代表,可提供高額貸款與利率優惠而施行詐術,並使渠等陷於錯誤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供稱渠於簽立契約當時,確實曾經表明其為「東風公司」身分而與告訴人鄭文祥、黃友正簽訂債務整合方案乙節,即非無據。而告訴人指稱被告事前諉稱具有遠東銀行專員身分以引誘渠等會面云云;或被告使用話術,諉稱已取得遠東銀行貸款云云,則均只有告訴人單方之片面指訴,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自不能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逕供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況本件復有經雙方當事人明文簽立之「契約書」、「信用卡付款授權書」等書面附卷,而依「契約書」、「信用卡付款授權書」等之文字內容,亦核均與被告審理中所辯相符,而與告訴人所指訴情節相左,益證告訴人之指訴相對薄弱,難以遽採。如前述,凡簽訂契約或蓋章於授權書等文件,均必然代表一定之法律意義與效果,衡諸一般人之社會經驗,通常均會謹慎行事,自不得藉口當時因自己有分神之情形;或一時不注意、未詳閱內容…等情,作為簽約當事人本身卸責之藉口,尤不能因自己未盡應注意且能注意之義務,而歸責於對方曾經施行詐術。是被告既然在簽訂契約之當時,已表明係東風公司之代表,則作為契約之相對人,對於其簽訂契約之當事人身分應已不致仍有所誤認,即難謂被告有何施行詐術可言;而告訴人須於簽立契約當日即給付被告公司勞務報酬,且得以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以購物方式代替支付現金等情,復有「信用卡付款授權書」與「契約書」之規定在卷可佐,亦難謂被告公司之取得告訴人交付財物,有何陷於錯誤,縱使事後告訴人對於債務整合方案之條件內容不滿,亦應屬民事上之債務履行糾紛,應依民事途徑解決(本件被告所屬「東風公司」亦已就解約退還費用部分與告訴人間達成和解),與刑法上之詐欺罪名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尚不能僅依公訴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詐欺犯行。本院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本件被告具有詐欺犯意及犯行之確信心證。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辯護人聲請就告訴人鄭文祥與東風公司之客服人員對話錄音勘驗,以與證人曾玉燕確認一事(本院卷二第168頁背面)。惟本案經查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原則,此部分勘驗即無調查之必要,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