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顯鑫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律師被 告 萬桂珍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715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簡字第986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 年度易字第344 號),判決如下:
主 文陳顯鑫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萬桂珍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顯鑫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3 樓藍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藍軍公司)之負責人;萬桂珍於民國89年起擔任藍軍公司會計部門主管,周嘉鵬則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11日受僱於藍軍公司擔任業務課長。陳顯鑫、萬桂珍明知各投保單位僱用勞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並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等級金額確實填報;又全民健康保險法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雇主應為適用該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且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詎陳顯鑫為降低藍軍公司每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含就業保險費、職業災害保險費,下同)、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明知周嘉鵬於上述在藍軍公司任職期間之每月經常性薪資如附表所示,不應以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2 級距新臺幣(下同)1 萬6,500 元投保,仍指示萬桂珍替周嘉鵬處理勞健保投保時,僅以1 萬6,500 元替周嘉鵬加保。而萬桂珍身為藍軍公司會計部門主管,負責員工薪資發放,亦明知依周嘉鵬每月經常性薪資,不應以上開1 萬6,500 元之第2 級距投保,惟基於受僱於人之壓力,仍予以應允。是陳顯鑫、萬桂珍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及意圖使藍軍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單一犯意聯絡,於96年1 月3 日,在藍軍公司上址辦公室,由萬桂珍指示斯時實際經辦投保新進員工勞健保業務之不知情員工黃智紋,將周嘉鵬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以適用同期間投保金額等級第2 級月投保薪資1 萬6,500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一式二份,下簡稱勞健保投保申報表),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已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提出加保、投保申請而行使之,由勞保局於96年1 月12日受理,再由勞保局將其中一份申報表轉送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局、改制後稱健保署),由健保局於96年1 月15日收受。且陳顯鑫、萬桂珍於周嘉鵬上開在職期間,均未依規定於每年8 月底前、次年2 月底前將正確之投保薪資通知勞保局及健保局,以此種以多報少之方式接續施用詐術,致勞保局、健保局承辦人員,誤認周嘉鵬每月經常性薪資應適用1 萬6,500 元之級距,據以核算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勞保局及健保局另分別於96年7 月1 日配合法定基本工資調升,逕行調整周嘉鵬月投保薪資為1 萬7,280 元,並據以核算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足以生損害於周嘉鵬、勞保局及健保局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申報之正確性,於周嘉鵬上開受僱期間內,勞保局及健保局因而短計藍軍公司應繳付之勞工保險費等2 萬6,333 元、健保費3 萬3,422 元、勞工退休金提繳金
3 萬5,597 元,使藍軍公司取得減少該等支出(合計9 萬5,
352 元)之不法利益。嗣於105 年間周嘉鵬欲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時,發現任職藍軍公司期間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嘉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顯鑫、萬桂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顯鑫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見他字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5頁、卷二第46頁正背面、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第10
6 頁背面至第107 頁),亦據被告萬桂珍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是認無訛(見他字卷第19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06 頁背面至第10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嘉鵬於警詢中之指述、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發查字卷第7 頁正背面、他字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此外,並有告訴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6年至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健保署106 年9 月18日健保北字第1061311651號函及函附告訴人96年1 月至98年6 月每月投保金額及保費負擔差額資料、勞保局106 年9 月15日保費資字第10660259190 號函及函附告訴人任職於藍軍公司之勞工保險費差額明細表、應提繳退休金差額明細表、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局受理之告訴人勞健保投保申報表、健保署106年10月23日健保北字第1061040509號函及其受理之告訴人勞健保投保申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發查字卷第17-18 頁、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本院易字卷一第65-66 頁、卷二第6-11 頁、第25-26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補強證據相佐,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
二、被告萬桂珍固一度否認犯行,辯以:伊並非負責、實際經辦告訴人勞健保投保業務之人,該等勞健保投保申報表上未經其蓋章,其僅係受僱於藍軍公司之會計,並無實際決定新進員工投保薪資之權力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4頁背面)。
經查,觀諸本案勞健保投保申報表2 紙,可見藍軍公司替告訴人申報加保時,其經辦人欄位係蓋用「黃智紋」之印章(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頁、第26頁),是以於上揭犯罪事實中,本院本未認定被告萬桂珍乃實際經辦本案告訴人勞健保投保、填載本案勞健保投保申報表之職員。惟所謂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即各行為人固可能因角色分工不同,未能從上到下均完整參與整體犯罪之決策或執行,惟僅需渠等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一定之犯罪結果,各行為人即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而本件被告萬桂珍確為黃智紋之主管,其職掌新進員工投保勞健保之業務,且係指揮黃智紋替告訴人辦理加保之人,此據證人黃智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在藍軍公司工作
4 年,有工作輪調,伊有實際處理過公司同仁投保勞工保險的業務,伊是按照公司流程去做,在申報時,主管即被告萬桂珍會給伊一份小紙條,上面會記載員工投保基本資料,不然伊不知道新進同仁的投保薪資資料,就無法去投保。伊是負責填寫投保勞健保的制式表格,表格上的數字是伊填寫,當時新進員工大家的投保薪資是一樣的。但算薪水的不是伊,是主管即被告萬桂珍算的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2-74 頁),足認被告萬桂珍辯稱申報員工勞健保並非其負責之業務範圍云云,尚非可採。另被告萬桂珍就其明知告訴人每月實際經常性薪資非僅1 萬6,500 元乙節,業已供承詳實(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7頁),由此而論,其依循被告陳顯鑫之指揮及藍軍公司慣例,於明知告訴人每月經常性薪資不應適用1 萬6,500 元級距投保之情況下,仍決意指示下屬黃智紋以此不實內容登載於本案勞健保投保申報表上,由黃智紋持向勞、健保局行使,足徵被告萬桂珍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本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藍軍公司詐欺得利之行為,與被告陳顯鑫共同負責。至其是否為最終有權力決定員工投保薪資之人,則非所問。是被告萬桂珍上揭所辯,洵非足取,應以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方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不法利益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之詐欺得利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㈡、按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又各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另雇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條、第16條、第17條亦規定甚明。故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制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研討結果採相同意旨)。
㈢、次按勞保或健保均係集合多數人之經濟力量,於個別保險事故發生時,分擔風險,故被保險人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時,自足以影響勞保局、健保局(健保署)核算、收取勞保等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之結果。準此,本案被告明知告訴人之經常性薪資如附表所示,卻共同於上揭勞健保投保申報表上填載不實之投保薪資持向勞、健保局行使,嗣又未依規定按時申報更正為正確之投保薪資,以此種以多報少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勞、健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此核算告訴人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使藍軍公司享有減少支出勞工保險費、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自有詐欺得利之行為無疑。
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復持向勞保局及健保局申報行使,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藍軍公司職員黃智紋填載本案勞健保投保申報表,命其向勞、健保局行使,係利用不知情他人遂行自己之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㈥、第按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勞工保險條例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勞工)之薪資,如在當年2 月至
7 月調整時,投保單位(雇主)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勞保局);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
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生效。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
1 項、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條規定之所得,如於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人;如於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生效,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準此,被保險人即勞工之每月薪資所得有所調整時,雇主等投保單位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限內將調整後之實際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從而,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於任職期間實際領取之經常性薪資,確有按期於每年8 月底、次年2 月底前,向勞、健保局如實調整申報之義務,此情亦有勞保局106 年9 月15日保費資字第10660259190 號函
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 頁正背面)。然被告於告訴人在職期間均未依上開規定按時、定期向勞、健保局如實申報告訴人之正確應投保薪資,而多次以不作為方式使上開2 機關人員陷於錯誤,此部分其等係基於減少藍軍公司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支出之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接續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被告詐欺得利部分,應論以接續之包括一罪。復被告以不實事項登載於本案勞健保投保申報表上,持向勞保局和健保局行使,使藍軍公司詐得減少各該費用支出之不法利益,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得利罪處斷。
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記載被告於本案勞健保投保申報表上登載不實之告訴人投保薪資,持向「勞保局」行使,使藍軍公司詐得短繳原應由雇主分擔之「勞保費」利益等節,漏未敘及被告尚有向「健保局」行使本案勞健保投保申報表,且亦使藍軍公司詐得減少「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支出之利益,惟此未經敘明之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而論罪科刑之行為有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陳顯鑫、萬桂珍身為藍軍公司之負責人、會計主管,竟為貪圖節省藍軍公司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等費用之支出,低報告訴人薪資,對告訴人權益產生莫大侵害,亦使勞、健保主管機關對於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受損,其中被告陳顯鑫係藍軍公司負責人,主導本案犯罪實行,並使其經營之藍軍公司獲得不法利益,實屬不該,惟念藍軍公司總共詐取之不法利益計為9萬5,352 元(詳下述、3),金額尚非甚鉅;且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由被告陳顯鑫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另被告萬桂珍僅係受僱於藍軍公司,就本案犯行非居於主謀或支配地位;暨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俱無前科之素行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8頁、第9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以及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萬桂珍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7頁背面);復斟酌被告均自述已婚、與小孩同住、大學畢業之生活智識狀況、被告陳顯鑫經營公司、月薪10餘萬元、被告萬桂珍為會計主管、月薪約7 萬元之經濟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之犯罪行為時間起始點為96年1 月3 日,惟本件告訴人受僱於藍軍公司之期間係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11日止,即被告從一重所論之接續詐欺得利犯罪之行為終止於98年間,因其等犯罪行為之一部在96年4 月25日以後,不得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35 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㈩、被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沒收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
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之1 至38之3 、40之2 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之1 條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 號令修正公布第38之3 條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2、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3、查本案被告陳顯鑫指示下屬在本案勞健保投保申報表上填載不實之告訴人投保薪資,持向勞、健保局行使,嗣又未依規定按時申報更正為正確之投保薪資而施用詐術,導致勞、健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使勞保局因而短計藍軍公司於告訴人上開受僱期間應繳付之勞工保險費等2 萬6,333 元、勞工退休金提繳金3 萬5,597 元;健保局因而短計健保費3 萬3,
422 元等情,有勞保局檢附之藍軍公司告訴人原申報投保薪資與應申報投保薪資、保險費差額明細表1 紙、藍軍公司原申報告訴人提繳工資、提繳金額與應申報提繳工資、應提繳金額差額明細表1 紙、健保署檢附之告訴人96年1 月至98年
6 月任職藍軍公司投保薪資一覽表1 紙存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6頁、卷二第8 頁、第8-1 頁),藍軍公司即因而享有減少該等上開支出共計9 萬5,352 元之不法所得。被告陳顯鑫既為藍軍公司負責人,堪認該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確屬其可獨立處分者,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陳顯鑫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萬桂珍並未因其與被告陳顯鑫共為本件犯行,另自被告陳顯鑫或藍軍公司處取得額外報酬或利益,此據被告陳顯鑫於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7 頁),即難認被告萬桂珍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問題,本院毋庸依上揭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指明。
4、至被告持向勞保局、健保局行使之本案勞健保投保申報表共
2 紙,因已分別交付勞保局、健保局執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顯鑫與被告萬桂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等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顯鑫指示被告萬桂珍於96年7 月間之某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登載告訴人之投保薪資為1 萬7,28
0 元,持向勞保局提出投保申請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勞保局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並詐得漏繳原應由雇主所分攤之費用。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6年1 月3 日以告訴人之投保薪資為1 萬6,500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本案勞健保投保申報表上,並持向勞保局、健保局申報而行使後,即未再有替告訴人加保申報投保薪資或提出其餘勞健保投保申報表之動作,嗣後係因勞保局及健保局於96年7 月1 日配合基本工資調漲,而逕行調整告訴人之投保薪資、月提繳工資為1 萬7,280 元,故告訴人之投保薪資始會於96年7 月1 日因「薪調」而變更為1 萬7,280 元等節,有勞保局106 年9 月15日保費資字第10660259190 號函及函附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 頁、第9 頁、第10頁),堪認被告僅有一次行使本案勞健保投保申報表之行為,其等並未於96年7 月間之某日,另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登載告訴人之投保薪資為1 萬7,280元後持向勞保局行使,並使藍軍公司因該行為獲取不法利益,自難對被告以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罪責相繩。參以上開說明,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6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廖棣儀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任職期間│薪資總額 ││ │(新臺幣)│├────┼─────┤│96年1月 │2萬6,966元│├────┼─────┤│96年2月 │2萬8,767元│├────┼─────┤│96年3月 │3萬1,135元│├────┼─────┤│96年4月 │3萬1,669元│├────┼─────┤│96年5月 │3萬9,133元│├────┼─────┤│96年6月 │3萬8,920元│├────┼─────┤│96年7月 │4萬9,961元│├────┼─────┤│96年8月 │5萬2,313元│├────┼─────┤│96年9月 │6萬9,016元│├────┼─────┤│96年10月│4萬4,983元│├────┼─────┤│96年11月│4萬9,549元│├────┼─────┤│96年12月│4萬4,897元│├────┼─────┤│97年1月 │5萬9,347元│├────┼─────┤│97年2月 │4萬2,651元│├────┼─────┤│97年3月 │5萬2,487元│├────┼─────┤│97年4月 │2萬9,054元│├────┼─────┤│97年5月 │3萬7,030元│├────┼─────┤│97年6月 │4萬9,918元│├────┼─────┤│97年7月 │3萬0,447元│├────┼─────┤│97年8月 │3萬7,898元│├────┼─────┤│97年9月 │4萬0,280元│├────┼─────┤│97年10月│5萬3,206元│├────┼─────┤│97年11月│4萬7,498元│├────┼─────┤│97年12月│3萬6,000元│├────┼─────┤│98年1月 │3萬7,447元│├────┼─────┤│98年2月 │3萬2,541元│├────┼─────┤│98年3月 │3萬0,175元│├────┼─────┤│98年4月 │2萬8,883元│├────┼─────┤│98年5月 │3萬0,204元│├────┼─────┤│98年6月 │ 7,9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