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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全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1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民國80年1月23日結婚,係有配偶之人。詎被告竟基於通姦之接續犯意,於100年、101年間之不詳時間,在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某飯店內,與案外人李雙花為通姦之性交行為3次。嗣於105年1月中旬某日,告訴人接獲李雙花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請求認領未成年子女林○昀信函,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106年1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7-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