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姿懿
金凱文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姿懿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凱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姿懿(所涉恐嚇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金凱文(所涉妨害秘密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4年10月中旬某日,透過他人介紹認識乙○○,金凱文欲藉由乙○○人脈關係,協助處理受他人委託被徵收土地請求返還事宜。王姿懿竟分別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04年11月2日某時許、同年月10日某時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工作○○○區路段巷弄6號2樓A室住處內,均未經乙○○同意下,私自以各預先裝設之Dropcam網路監視錄影設備竊錄其與乙○○非公開之性交活動及乙○○身體隱私部位,並將相關影像檔案(下稱系爭檔案)存放網路雲端系統。嗣金凱文於取得系爭檔案之截圖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31日間之某日,2度撥打電話予乙○○,向乙○○恫稱:伊持有其與王姿懿性交畫面,若不依照伊要求介紹政府高層以協助處理伊受託上開被徵收土地請求返還案件相關事宜,將就其性交畫面對外公布於新聞媒體及交給其配偶等加害名譽之語,恐嚇乙OO,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乙OO提出告訴後,經警持搜索票於金凱文之住處搜索扣得蘋果牌筆記型電腦(Mac Air)1臺、隨身碟1支、Dropcam網路監視錄影設備購買證明1份及iphone白色手機(含SIM卡1張)1支,並持搜索票、經王姿懿同意搜索,而在其上開工作室、住處內扣得Dropcam網路監視錄影設備共2組、iphone6 plus手機1支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姿懿、金凱文就該等傳聞證據,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並無排除證據能力之情,且該等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王姿懿固坦承於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各該地
伊先前所裝設Dropcam網路監視錄影設備有就伊與告訴人乙OO非公開之性交行為活動及告訴人身體之私密部位為錄影等節事實存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2644號卷,下稱2644號偵卷,第153頁至第154頁背面),惟矢口否認係無故且未得告訴人同意而錄下系爭檔案,並辯稱:該錄影設備鏡頭為外掛式,明顯可被查見,且告訴人在與其為性交行為前有詢問該處是否有攝影機,伊當下有要告訴人自己查看。另告訴人與伊為性交行為,涉犯通姦,其行為不受秘密之保護,伊將所錄下之影像保留於隨身碟記憶卡中,係出於保留訴訟所需證據之目的,並非無故,且告訴人未受告知被自動錄影所受侵害與被告王姿懿欲保障告訴人配偶之法益相比擬,於比例原則無違背,應認此等錄影行為合於法律秩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32頁被告王姿懿刑事訴訟辯護狀)為詞置辯。
㈡然查,被告王姿懿就如事實欄所示其先前裝設該等網路監視
錄影設備2次攝錄告訴人與其之非公開性交活動及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一節既於偵查中已有坦承(見2644號偵卷,第15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配偶甲OO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見2644號偵卷第8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背面),並有金凱文遭查扣蘋果筆記型電腦內儲存之告訴人非公開性交行為畫面截圖2紙、甲OO105年06月08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金凱文手機104年08月13日至105年04月18日LINE通聯訊息及文字紀錄暨照片圖檔1份(第2644號偵卷第62頁至第91頁、第92頁至第111頁、第123頁至第124頁)在卷可稽,上開事證再與被告王姿懿於偵查曾明確陳稱:伊如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時,伊工作室、住處內的監視錄影設備有就該等性行為影像錄影。伊當下知悉該監視錄影設備處於開啟狀態,告訴人當時有問伊該等處所有無攝影機,伊告知告訴人自己查看,告訴人沒看到,當下伊也沒直接告訴告訴人室內有錄影設備等語(見2644號偵卷第153頁背面至第154頁)互核,已足推認被告王姿懿有如事實欄所示2次皆於未獲告訴人同意且告訴人不知該室內有監視錄影設備正對其非公開之性交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錄影下,擅自無故竊錄告訴人於該等處所非公開之性交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事實及被告王姿懿對該等犯行事實有相對應之犯意等節情事存在,其本案犯行已堪認定。
㈢至被告王姿懿雖辯稱:為上開行為所用之攝影鏡頭為外掛式
,一般人可以用肉眼查見,伊之行為不符合「無故」之構成要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32頁被告王姿懿刑事訴訟辯護狀),惟查被告王姿懿既知悉告訴人並未查找到且並不知悉該等監視錄影設備正在對自己於室內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為錄影,仍令該等監視錄影設備繼續運作而錄得系爭檔案,自難認其該2次犯行不符合「竊錄」之要件,且縱使告訴人為與被告王姿懿之性交行為可能觸犯通姦罪罪嫌,惟此亦係告訴人是否要受相關刑罰處罰之問題,並不因此而使其於當下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即喪失受刑法對其秘密法益之保障,且凡無充足正當目的下對他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為竊錄即該當「無故」之要件,是本案被告王姿懿上開犯行所使用之該等監視錄影設備是否可被輕易查見,與其對告訴人之本案竊錄行為是否出於「無故」一節無涉。至被告王姿懿對告訴人為如事實欄所示無故竊錄犯行後,對於系爭檔案之保存、使用等行為,縱主張有如上開辯稱所述:另有其他正當目的之追求云云,惟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即令夫妻之一方尚且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率謂就恣意窺視、竊錄他方之舉措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夫妻一方尚不得以調查外遇等理由,即當然謂其對配偶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竊錄舉措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更遑論涉犯相姦罪嫌之人就與其通姦之人間非公開性交活動及與其通姦之人身體隱私部位為竊錄之舉措,得率謂有何保障該等通姦之人之配偶權益之正當理由存在,且不論上開被告王姿懿主張之該等目的是否確實存在且正當,僅該等目的之追求係發生於竊錄行為後一節,本院認即無法向前溯及使被告王姿懿本案竊錄犯行因而成為「有故」。且被告王姿懿並非告訴人乙OO之配偶,其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時,倘若其不知告訴人有配偶,則自無何對告訴人錄影之目的係出於保障告訴人配偶之相關法益可言;倘若其知悉告訴人有配偶,則其與告訴人之性交行為已可能觸犯相姦罪嫌且侵害告訴人配偶之相關法益,自難認其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時,對該行為及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錄影,有何出於保障告訴人配偶之相關法益之目的追求可言,是被告王姿懿就本案2次犯行,如上開所示辯稱,均難認可採。
㈣又訊據被告金凱文固坦承有取得系爭檔案影像截圖及受託為
他人處理請求政府將被徵收土地返還一事等節事實(見2644號偵卷第158頁及背面、第159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並辯稱:伊只有與告訴人之妻接觸,打算將系爭檔案之截圖提供給告訴人之妻,供其提告告訴人之用;伊不曾以系爭檔案及截圖恐嚇告訴人而要求其為自己處理徵收土地返還事務;告訴人運用各種力量及串通證人捏造對伊之不實指控云云為詞置辯(見2644號偵卷第160頁至第16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8頁、第33頁背面)。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具結證稱:被告金凱文約於104年11月23日、24日左右一天內打兩通電話到伊公司,告訴伊要把伊與被告王姿懿的性交行為錄影資料拿給媒體及伊配偶,只要伊願意帶被告金凱文去與馬英九拍一張照片,讓被告金凱文得持之向其所受託處理土地被徵收請求返還案件之當事人表示已向政府高層轉達請求之意,之後被告金凱文還有找伊朋友來勸說;被告金凱文曾以被告王姿懿與伊之對話及性交影片威脅伊要把被告金凱文受他人所託處理被徵收土地返還案件之資料拿給馬英九等語(見2644號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3558號卷,下稱13558號偵卷,第92頁至第93頁);復於本院106年10月31日審判期日時具結證稱:伊於104年11月間與被告金凱文及證人梁華棟至大陸泉州市參加醫學院開工剪綵,回到臺灣後就接到梁華棟之電話告知被告金凱文打電話給梁華棟,要求伊要出面幫忙把被告金凱文受委託處理請求被政府徵收土地返還一事拿給政府高層簽署,否則會召開記者會或把伊與被告王姿懿之不雅照片資料拿給伊配偶,隔幾日伊就接到被告金凱文的電話,告知伊將公布伊與被告王姿懿相關交往情事,除非伊願意幫忙被告金凱文就上開土地相關一事拿給政府高層簽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及背面),並於本院同年12月26日審判期日時具結證稱:因發生此事,提告時遭到家庭及社會對伊的指控,伊內心相當恐慌,時間上只能大約陳述,故先前才會陳述案發時點為104年11月間,實際上被告金凱文恐嚇伊應係在104年12月間伊自大陸回到臺灣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頁背面),與證人即被告金凱文與告訴人共同友人梁華棟於警詢時證稱:104年12月18日左右被告金凱文曾打電話給伊,向伊表示手上有告訴人與被告王姿懿做愛的錄影帶及照片要給伊看,並向伊表示希望伊轉告告訴人,要於105年1月19日其回美國之前,幫其把交託土地的事情辦妥,否則就會公布錄影帶及照片。復於105年1月7日左右打電話問伊是否已將前次要求轉達之訊息轉達給告訴人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發查字第1018號卷,下稱1018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及於本院106年10月31日審判期日時具結證稱:被告金凱文曾打電話給伊告訴伊其手上有告訴人與被告王姿懿的一些照片,還有錄影光碟,希望告訴人幫其完成一些被國家徵收農地土地要回的工作,並表示告訴人若願幫其積極處理這件事情,其就考慮不把這些資料公布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之證言內容、證人即被告金凱文與告訴人之共同友人黃進雄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金凱文於105年1月9日曾在其所駕駛的自小客車上將手機內竊錄之告訴人與女子間性交照片展示給伊看,並告知伊一定要告訴人帶其去見政府高層,否則要將內容公諸媒體。伊問其照片的地點,其告知伊係在女方家等語(見1018號偵卷第15頁背面)之證言內容互核,就告訴人遭被告金凱文恐嚇之內容及時序等節均相符一致,且衡諸證人梁華棟、黃進雄均同為被告金凱文及告訴人之友人,其與被告金凱文並無何恩怨嫌隙,應不至於甘冒受偽證罪制裁之風險而為虛偽之陳述。
2.再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梁華棟及黃進雄該等證言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姿懿於偵查中證稱:伊於告訴人與被告金凱文約104年11月底或12月左右要出國前才告訴金凱文有關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及有系爭檔案情事;伊於104年11月底將系爭檔案影像圖檔交給被告金凱文等語(見2644號偵卷第154頁至第155頁背面)相互勾稽並無何時序之悖,足顯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梁華棟、黃進雄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姿懿其等上開證言所述內容應屬不虛,綜上,再與卷內甲OO所提與被告金凱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文字紀錄與被告金凱文所提之該通訊軟體通訊截圖影本(見2644號偵卷第78頁、本院卷二第88頁)互核,顯示被告金凱文自104年11月、12月間即取得上開告訴人與被告王姿懿為性交行為之系爭檔案,卻於105年2月20日始告知告訴人配偶甲OO等情,益顯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梁華棟、黃進雄所證稱上開104年12月間、105年1月間被告金凱文持系爭檔案相關資料與其等接觸之證述內容為可信等情,應足綜以認定被告金凱文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恐嚇犯罪事實存在。
㈤至被告金凱文雖辯稱:證人梁華棟與告訴人有一定關係,會
幫告訴人講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查證人梁華棟雖曾於本院106年10月31日審判期日時自承:有於告訴人主持之健美協會擔任顧問一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惟據被告金凱文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告訴人會要求友人於名片上註明為告訴人公司顧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並提出所被告金凱文個人名片影本1紙,顯示其上亦印有「中華台北健美協會顧問」、「頂霖集團顧問」名銜一情(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足顯證人梁華棟、被告金凱文或其他告訴人之友人縱有擔任告訴人主持之健美協會或公司集團顧問,應多屬商場及社交上相互拉抬聲望之榮譽頭銜性質,尚難認證人梁華棟與告訴人即有何特殊利害關係,該證人亦顯不至於僅因此層擔任相關顧問之關係即甘冒受偽證罪制裁之高度風險而為虛偽之陳述,被告金凱文上開辯稱,於客觀上尚無相關事證顯示證人梁華棟有何明顯袒護告訴人之情事下,尚無法認得僅以證人梁華棟擔任告訴人公司集團或健美協會顧問一情,即漫意指摘其證言欠缺可信性。至被告金凱文雖又辯稱:證人黃進雄為圓山飯店總經理助理,期待告訴人協助其取得該飯店副總經理職位,所以會為告訴人講任何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頁),惟亦核無客觀相關事證得推認此情存在,是亦難認被告金凱文此節辯稱指摘為可採。㈥又被告金凱文雖有辯稱:告訴人前後指述伊為本案恐嚇犯行
之時點不一,告訴人曾指述伊為本案恐嚇犯行之時點發生於000年00月間,然告訴人卻於同年12月間仍有與伊一同前往大陸,並於同年月26日仍有邀伊參加仁波切法會之情事,故可認告訴人對伊相關犯行指述為不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及背面、第155頁),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106年12月26日審判期日已具結證述:因發生此事,提告時遭到家庭及社會對伊的指控,伊內心相當恐慌,時間上只能大約陳述,故先前才會陳述案發時點為104年11月間,實際上被告金凱文恐嚇伊應係在104年12月間伊自大陸回到臺灣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頁背面),衡酌告訴人前於本院106年10月31日審判期日時具結證稱:伊於104年11月間與被告金凱文及證人梁華棟至大陸泉州市參加醫學院開工剪綵,回到臺灣後就接到梁華棟之電話告知被告金凱文打電話給梁華棟,要求伊要出面幫忙把被告金凱文受委託處理請求被政府徵收土地返還一事拿給政府高層簽署,否則會召開記者會或把伊與被告王姿懿之不雅照片資料拿給伊配偶,隔幾日伊就接到被告金凱文的電話,告知伊將公布伊與被告王姿懿相關交往情事,除非伊願意幫忙被告金凱文就上開土地相關一事拿給政府高層簽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及背面),顯示告訴人至該次審判期日時就104年間與被告金凱文出境赴大陸之時點仍記憶、陳述為該年11月間,並具體表明遭被告金凱文恐嚇係發生於該次自大陸返回臺灣不久後,再與本院職權調閱告訴人、被告金凱文104年間11月與12月間之出境紀錄各1紙顯示,該期間告訴人、被告金凱文均僅有104年12月15日有出境,並於翌日入境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至第138頁)互核,足顯告訴人於上開106年12月26日在本院證述前之證述,應顯係將104年12月間與被告金愷文赴大陸之時點月份錯置記憶為該年11月間,並據此推算而錯認被告金凱文本案恐嚇犯行時點為104年11月23日、24日左右所致,是其上開陳稱:伊內心相當恐慌,時間上只能大約陳述,故先前才會陳述案發時點為104年11月間,實際上被告金凱文恐嚇伊應係在104年12月間伊自大陸回到臺灣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頁背面)應屬可信,尚不足以此等證人即告訴人先前就犯行時點上之記憶、陳述瑕疵即認其證言不足採信。
2.又證人梁華棟固曾於本院106年10月31日審判期日時具結證稱:106年12月26日伊與告訴人及被告金凱文有參加仁波切加持法會,會後並有一起吃飯,在此之前,伊就有告知告訴人有關被告金凱文握有告訴人與女子間之不雅照一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顯示告訴人應曾於104年12月26日已知悉被告金凱文握有其與被告王姿懿間性愛照下,仍與被告金凱文共同參與社群活動及交際,惟據證人黃進雄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金凱文於105年1月9日曾在其所駕駛的自小客車上將手機內竊錄之告訴人與女子間性交照片展示給伊看,並告知伊一定要告訴人帶其去見政府高層,否則要將光碟公諸媒體。伊問其照片的地點,其告知伊係在女方家等語(見1018號偵卷第15頁背面),足顯於104年12月26日當時,被告金凱文與告訴人之共同友人中仍不乏有對被告金凱文握有告訴人與被告王姿懿間性愛照之情事尚不知曉者,衡情被告金凱文與告訴人間縱有發生不快之事,惟處於告訴人當時之立場下,選擇與被告金凱文保持表面友好,以免因決裂而導致其與被告王姿懿間交往情事被更多人知悉,於常情上尚屬可予理解,尚難認告訴人於104年12月26日有與被告金凱文共同參與社群活動及交際,即認其上開指述遭被告金凱文恐嚇一事為不可採。綜上,被告金凱文上開辯稱:告訴人前後指述伊為本案恐嚇犯行之時點不一,告訴人曾指述伊為本案恐嚇犯行之時點發生於000年00月間,然告訴人卻於同年12月間仍有與伊一同前往大陸,並於同年月26日仍有邀伊參加仁波切法會之情事,故可認告訴人對伊相關犯行指述為不實云云即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上揭事實欄所示被告王姿懿2次
無故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性交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及被告金凱文1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王姿懿雖聲請傳喚本案到其如事實欄所示工作室及住處實施搜索扣押之警員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王姿懿所裝設之Dropcam監視錄影設備為外掛式,可輕易被發見等節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惟此節事實之存在與否既不影響被告王姿懿本案犯行之認定,已如前述,即無傳喚該等證人到庭作證之調查必要性。又被告金凱文雖聲請調取告訴人於106年6月6日下午2時59分18秒在本院第七法庭外以手指著被告金凱文並說話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勘驗,以證明告訴人有恫嚇被告金凱文要讓其回不了美國,要告死被告金凱文,並已對其提出4個誣告告訴等節事實,並聲請勘驗其手機內其與甲OO之錄音檔,以證明告訴人指使甲OO對伊提出恐嚇取財之告訴等節事實,惟縱認有被告金凱文所稱該等情形存在,核諸亦屬本案案發後告訴人及被告金凱文之糾紛、齟齬存在,與本案犯罪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等節並無何直接關聯,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王姿懿所為2次無故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王姿懿所犯上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金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如事實欄所示同日內先後2次打電話恐嚇之行為,乃基於以同一關乎告訴人名譽之事,恐嚇同一告訴人之單一目的接續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前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姿懿,無故以監視錄
影設備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性交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個人隱私,對告訴人心理造成相當傷害,且事後將該等錄得之系爭檔案內容提供予他人使用,應予較高程度之非難;被告金凱文本案犯行於握有告訴人非公開性交活動及身體隱私活動之影像資料下,向告訴人為恫嚇要求其配合協助自己完成受託之請求徵收土地返還相關事宜,手段惡質,應予高度非難,再衡酌被告王姿懿犯後就本案對告訴人2次錄影之行為已有坦承,惟仍辯稱:其行為有正當目的追求、並非「無故」云云;被告金凱文始終否認犯行,及其等並皆未向告訴人道歉及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王姿懿所犯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院衡酌被告2人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等於各自所為之本案犯行後,對於客觀上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侵害,均尚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尚未誠摯向告訴人道歉,而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故本院認其等罪刑尚不符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姿懿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Dropcam網路監視錄影設備2組,為被告王姿懿所有,且供其於本案2次竊錄犯行所使用,業據其於偵查中為坦承(見2644號偵卷第15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上開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王姿懿工作室及住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2份在卷可稽(見2644號卷第133頁至第141頁),依首揭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應予以沒收。又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被告金凱文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Mac Air)1臺、隨身碟1支,該等物品內儲存有如事實欄所示被告王姿懿所為本案竊錄犯行所錄得之影像內容檔案,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截圖各1紙在卷可稽(見2644號偵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應與同承載上開竊錄內容之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截圖各1紙,均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亦屬承載上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或物品,亦均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被告王姿懿所有iphone6 plus手機1支、扣案之被
告金凱文所有Dropcam網路監視錄影設備購買證明1份、iphone白色手機(含SIM卡1張)1支,就該等之物因尚無從認與本案被告王姿懿所犯之無故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性交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及被告金凱文所犯之恐嚇犯行有何供該等犯行所用之直接關聯,且該等之物尚無事證顯示屬刑法第315條之3所規定應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存放系爭檔案之網路雲端系統設備,衡情應為提供該雲端系統儲存空間服務之公司所有,非被告王姿懿所有,且據被告王姿懿陳稱:系爭檔案存放在雲端,被截圖下來後,就將檔案刪除掉了等語(見2644號偵卷第154頁)及卷內被告王姿懿手機內相關應用程式及電子信箱搜索截圖,顯示並未發見系爭檔案目前仍有存放於網路雲端系統之情形(見2644偵卷第146頁至第150頁背面),尚無從認該等網路雲端系統設備仍載有系爭檔案,是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15條之1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陳炫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 │├──┼──────────────────────┤│ 1 │扣案之Dropcam網路監視錄影設備貳組。 ││ │ │├──┼──────────────────────┤│ 2 │扣案之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Mac Air)壹臺。 ││ │ │├──┼──────────────────────┤│ 3 │扣案之隨身碟壹支。 │├──┼──────────────────────┤│ 4 │卷內「查扣金凱文蘋果筆記型電腦(MAC AIR)內 ││ │iPhoto程式內儲存之性愛畫面截圖」壹紙(2644號││ │偵卷第123頁)。 │├──┼──────────────────────┤│ 5 │卷內「查扣金凱文隨身碟內儲存之性愛畫面截圖(││ │Top+資料夾)」壹紙(2644號偵卷第124頁)。 │├──┼──────────────────────┤│ 6 │卷內告訴人乙OO所提出之性愛畫面截圖翻拍之彩││ │色圖壹紙及黑白圖貳紙(2644號偵卷第22頁、1018││ │號偵卷第16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 │警聲搜字第964號卷第8頁)。 │├──┼──────────────────────┤│ 7 │卷內證人甲OO所提出之性愛畫面截圖貳拾紙( ││ │2644偵卷第92頁至第11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