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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3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朝清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朝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朝清與陳國基(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係朋友關係。緣陳國基知悉被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遂與綽號「小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不知情之女友陳雅玲等3 人,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凌晨5 時許,駕駛陳雅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附近找尋被告,陳國基因見告訴人蔡榮蔚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住處之出入口,未有守衛看守,竟萌生歹意,而與「小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單一犯意聯絡,先持棍棒破壞上址房屋2 樓之外窗玻璃及紗窗,並進入2 樓屋內搜尋財物,嗣步行至1 樓後,即竊取擺放於1 樓屋內之畫作2 幅及關公木刻雕像1 座,並將上開竊得之贓物搬至1 樓大門口,再由陳國基將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駛至告訴人住處大門,並由「小豪」自(屋)內踢破上址警衛室之鋁窗,始將前開贓物一併搬至陳國基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後座擺放,並載運至被告上址住處藏匿。被告明知陳國基所載運之上揭畫作2 幅及關公木刻雕像1 座均係竊取所得之贓物,竟仍受陳國基之委託,將上開贓物寄藏在上址住處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寄藏贓物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證人劉清輝、陳國基及陳雅玲之證詞、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車籍系統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其對於陳國基竊取他人物品乙事並不知情,且陳國基雖在其家中取出一座雕像,但因為不值錢,故其並未留下該座雕像等語。

四、經查:㈠陳國基與「小豪」於104 年11月19日駕車前往蔡榮蔚上址住

處,竊取畫作2 幅及關公木刻雕像1 座等情,經證人陳國基直陳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10319 號卷,下稱偵字10319號卷,該卷第111 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榮蔚、證人劉清輝指訴在卷(同上卷第5 頁正反面、77、2 頁反面至3 、76頁反面),且有告訴人住處內外監視器畫面、車籍系統資料存卷足佐(同上卷第15至17、42頁),固堪以認定。

㈡證人陳國基固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跟清哥(按指被告,下同

)講,我去(別)人家偷東西,先放他那邊,他有先同意我放;我就跟清哥講把東西搬進去,清哥就叫人把東西搬進去,這時我就有跟清哥講放的東西是我偷(的),他叫我隔天去載等語(見偵字10319 號卷第111 頁反面至112 頁);惟其嗣於本院詳述:我偷完東西,我載我女友去被告家,我停好車,先進去被告家跟被告說我有去跟別人偷東西,要拿去被告家放,被告說好,然後我就從停車場搬東西經過剛才監視器畫面顯示處的地方,然後放在被告住處大樓後門的樓梯間,接著,我上去被告家時,被告有詢問我說我不是去拿東西嗎?但我回答說:「等一下」,當時其實已經將東西放在大樓後門的樓梯間了,我後來也沒有搬進去被告家裡;被告說要找個人幫我搬,但我說不用,我自己去就好,後來我就自己去搬了,搬到樓梯間放著,我就再上去被告家;所放的位置若是從被告家中大門進去的話,那邊不是一樓,但如果從方才監視器畫面顯示的位置,那邊看起來像是一樓,被告的住處看起來就像是二樓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95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111 頁反面至112 頁反面)。經核其前後所述,不甚一致,則其於偵訊時所述,已難逕認屬實。

㈢依被告住家附近監視器畫面顯示:於104 年11月19日上午6

時3 分許,陳國基手舉長型板狀物往巷道內行走等情,此經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供參(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該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可稽(見偵字10319 號卷第23頁),參以證人陳國基經提示上開相片後,於本院證稱:監視器畫面顯示的是被告家的後門,我是把東西搬到被告家後門;(問:剛才監視器翻拍相片顯示你搬的東西,是什麼東西?)那是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0 、111 頁正反面)。固足認陳國基確曾於104 年11月19日上午6 時3 分許,將其竊得之畫作往被告住處方向搬運,惟依卷存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示畫面,均未見有攝錄陳國基將該畫作搬至被告住處並交付被告代為保管之情,且被告住處復未經警起出上開陳國基竊得畫作,縱然陳國基有於上揭時、地搬運畫作之事實,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寄藏贓物之行為。

㈣至證人陳雅玲於偵訊時亦僅證稱:其曾與陳國基於104 年11

月19日前往被告上址住處等語(見偵字10319 號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並未提及其有見聞陳國基將贓物搬至何處之情,所述自難援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另證人即被告友人邱慶芬證稱:某日「晚間12點過後」,被

告住處來了兩男一女,從大門抱著雕像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核與公訴人所指陳國基搬運贓物至被告住處之時間(凌晨5 時許),明顯有別,所述情節應與本案無關,無從憑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無從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入人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17-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