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惠乾
鍾宜蓁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
3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惠乾、鍾宜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惠乾、鍾宜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0月間,至新北市○○區○○路○○○○ 號告訴人范寶珠住所,向告訴人佯稱: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阿曼TIT 工程獲利可期,提供工程保證金(即總工程款10% ),可以獲得投資額的15% 至20% 的利潤,且會將告訴人投資款轉為升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升揚公司)定存單,並交由告訴人保管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98年10月25日同意簽立工程合作協議書,詎其等明知並未取得大陸工程公司阿曼TIT 工程,猶指示告訴人將投資款匯入升揚公司萬泰銀行(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陸續於同年11月9 日、13日將新臺幣(下同)75萬元、243 萬元匯入該帳號內(共計318 萬元),被告楊惠乾、鍾宜蓁取得上開款項後均未依約將款項用於阿曼TIT 工程並交付定存單,反將上開款項挪作他用,經告訴人催討後始以該工程要新建料不用舊建料等理由塘塞,並僅陸續歸還146 萬元,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楊惠乾、鍾宜蓁共同涉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未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98年10月25日工程合作協議書、大陸工程公司105 年7 月14日16陸工發字第00720 號函、105 年10月5 日16陸工發字第00976號函、告訴人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慶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及凱基商業銀行105 年11月25日凱銀集作字第10503905017 號函暨升揚公司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確有與告訴人協議由告訴人出資投資升揚公司承包之大陸工程公司阿曼TIT 工程,告訴人依約匯入投資款共318 萬元至升揚公司帳戶,惟將上開款項挪作他用,迄今僅陸續清償告訴人共146 萬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楊惠乾辯稱:我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意圖,我確實得標阿曼TIT 工程並和大陸工程公司接洽到簽約階段,告訴人匯款後正式簽約前,因大陸工程公司要求全部使用新建料會虧損,種種細節談不攏後來就沒有實際簽約,當時升揚公司還承作很多其他工程,因為阿曼TIT 工程當時還沒簽約,不需要馬上存入保證金,那時想說升揚公司還會有其他款項進來,之後可以作為履約保證金使用,告訴人匯入款項就轉到其他工程使用,我知道沒有得標阿曼TIT 工程後、99年1 月26日返還告訴人100 萬元前,有向告訴人說款項要投資到其他工程,告訴人說等合約簽到再看看,我也陸續償還告訴人共146 萬元,剩餘欠款也有簽商業本票給告訴人,但後來我在澎湖投資的喜來登建案被和平營造倒掉,虧損非常龐大,就沒有多餘的錢可以還告訴人等語;被告鍾宜蓁辯稱:我沒有騙告訴人,確實有阿曼TIT 工程存在,後來沒有簽約成功,簽合作協議時我在場也知道契約內容,但後面工地如何處理我不清楚,升揚公司帳戶不是我管理,我只管自己的東宜豐工程有限公司,我與楊惠乾只是單純的朋友和債權人債務人關係,告訴人找兄弟到工地鬧,我還簽本票給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楊惠乾係升揚公司實際負責人,因得標大陸工程公司阿曼TIT 模板工程需要資金,於98年10月25日與告訴人簽立工程合作協議書,協議由告訴人投資總工程款10% 共31
8 萬元作為承包阿曼TIT 模板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約定將保證金存入銀行,以銀行定存單質押於大陸工程公司作為履約保證,待模板工程完成50 %、100%時退還銀行定存單由告訴人保管,告訴人於簽約後,嗣於同年11月9 日、13日分別將75萬元、243 萬元匯入被告楊惠乾掌管之升揚公司萬泰銀行(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楊惠乾則於同年11月9 日提現轉帳共21萬元予陳信華、陳義和等人,同年11月10日、12日各提領現金52萬元、2 萬元,同年11月13日、16日各提現轉帳共80萬元、163 萬元予陳信華、潔呈企業有限公司、鼎証企業有限公司、東宜豐工程有限公司等,未將告訴人匯入款項定存於銀行作為上開履約保證之款項,而先充作為其他工程營運周轉之用途,為被告2 人所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寶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9至30頁;偵緝卷第54至55、65至66、110 至111 頁;本院卷第44、77至79頁),復有98年10月25日工程合作協議書、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慶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大陸工程公司105年7 月14日16陸工發字第00720 號函、105 年10月5 日16陸工發字第00976 號函、凱基商業銀行105 年11月25日凱銀集作字第10503905017 號函暨升揚公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凱基商業銀行106 年7 月27日凱銀集作字第10603906010 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於98年11月9 日、98年11月13日、98年11月16日轉帳之相關傳票資料、大陸工程公司106 年9 月8 日陳報狀暨檢附之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影本(見他字卷第3 頁;偵緝卷第104 至10
5 、118 、119 、124 至126 頁;本院卷第52至60、63至6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惟升揚公司原確實已得標大陸工程公司之阿曼TIT 模板工程,嗣因升揚公司未完成分包合約手續,故終未與大陸工程公司簽立分包合約,大陸工程公司經業主阿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指示,始再與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鑫公司)議價,後於99年1 月18日與誼鑫公司簽約,大陸工程公司遂於99年1 月間通知升揚公司阿曼TIT 模板工程不分包予升揚公司等情,業據大陸工程公司105 年7 月14日16陸工發字第00720 號函、大陸工程公司106 年9 月8 日陳報狀暨檢附之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影本函覆在卷(見偵緝卷第104 至105 頁;本院卷第63至66頁)。而上開陳報狀雖說明大陸工程公司於99年1 月通知升揚公司合約告吹,未要求升揚公司提供履約保證或定存單乙情,然觀諸大陸工程公司所提供與誼鑫公司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內容,其中履約保證條款即寫明「1.履約保證金額為本合約含稅總價百分之十,可由銀行出具經甲方(指大陸工程公司)認可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或以定存單質押為之,乙方(指誼鑫公司)應於簽約時提供予甲方。2.履約保證品退還:乙方得依甲方認可之工程進度,於達成50% 、100%時,要求甲方同比率分期無息退還履約保證品,惟保固期滿後始得退還最後一期」(見本院卷第66頁),此與被告楊惠乾與告訴人98年10月25日簽立之工程合作協議書約款「一、本工程總工程款31,872,346元整,提供保證金10% 三佰壹拾捌萬元整,分二期定存於銀行,資存設定於大陸工程。二、本工程保證金預計由乙方范寶珠提供,甲方升揚工程提供工程所有物料資金約四佰萬,定存於本工程結構完成50% 、100%退還定存單,於乙方定存保管條,由乙方提供人保管」(見他字卷第3 頁)內容大致相同。由此可知,被告楊惠乾與告訴人於98年10月25日簽約時及告訴人於同年11月9 日、13日匯款時,升揚公司確實已得標大陸工程公司之阿曼TIT 模板工程,大陸工程公司亦確實要求承包模板工程之公司於正式簽約時需提出合約總價10% 以保證書或定存單質押方式之履約保證金,且迄至99年
1 月大陸工程公司與升揚公司始確定合約告吹,則被告楊惠乾辯稱:我確實得標阿曼TIT 工程並和大陸工程公司接洽到簽約階段,告訴人匯款後正式簽約前,因大陸工程公司要求全部使用新建料會虧損,種種細節談不攏後來就沒有實際簽約等情尚非子虛。從而,被告2 人於簽立合作協議及告訴人匯款時,升揚公司已得標之阿曼TIT 工程尚與大陸工程公司在洽談簽約階段,關於履約保證內容,工程合作協議書亦與大陸工程公司與他公司正式簽約內容大致相同,足見被告2 人與告訴人簽立合作協議及告訴人匯款時,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及詐欺之主觀意圖,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2 人於簽立合作協議及告訴人匯款時,即可預知日後未能與大陸工程公司簽立正式合約,遽認被告2 人自始即有蓄意詐騙而施用詐術之行為。
(三)又被告2 人雖於告訴人匯款當日或數日內,即將告訴人投資款項轉匯或提領先充作其他工程營運周轉之用途,而未將告訴人匯入款項定存於銀行,預備作為上開履約保證之款項,然被告2 人經營工程公司,本有周轉之需求,勢必將其資金按輕重緩急之程度為調度使用,經營者以目前取得之資金,先行給付已到期之債務,應屬正常之資金流動,要求公司必須專款專用,顯然將嚴重影響商業經營與資金運用,與商業交易常情有悖,尚難以被告2 人於告訴人匯款後,先將該筆款項先挪為他用,即為施用詐術,是以被告2 人雖未專款專用將告訴人匯入之投資款項保留作為將來履約保證金,仍難認其具有詐欺罪之主觀不法意圖。
(四)再依據升揚公司自98年起迄105 年11月間之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升揚公司信用與存款帳戶內資金往來均屬正常,並頻繁有大筆資金或工程款項進出,殆至100 年5 月間起,始出現資金周轉不良遭法院扣押款項之情事,此有凱基商業銀行105 年11月25日凱銀集作字第10503905017 號函暨升揚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105 年12月1 日合金土城字第1050004028號函暨升揚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參(見偵緝卷第124 至126 、
127 至130 頁),堪信被告2 人與告訴人簽立工程合作協議或告訴人匯款時,升揚公司仍屬正常經營,並無陷入財務狀況困難之情形,尚難僅憑被告2 人挪用資金後因公司虧損無法如數償還投資款項,遽認被告2 人於簽立合作協議或告訴人匯款之始即預謀日後將拒償而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五)而民事契約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非必皆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不法意圖,而成立詐欺罪,已如前述。被告2 人於訂約之初承諾屆期履行,到期後卻未依約履行,至令告訴人屢催無著,故屬有違民事契約之債信;但民事債務人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債務,根據一般交易常態,乃係當事人間不待積極承諾當然具有可信賴性之事實,除非債務人另以不法手段誤導債權人對於債信風險之判斷,尚不能因債務人表示必將依約履行而謂債權人陷於錯誤。至於被告2人積欠告訴人之投資款,純屬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糾葛,自當另循其他民事程序解決。
(六)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及主觀之不法詐欺意圖,亦難認告訴人於簽立合作協議或匯款時有何陷於錯誤,或斯時升揚公司已陷於財務困難仍蓄意詐騙投資款等情事,自不得僅憑升揚公司事後因故未與大陸工程公司簽約並無法如數償還投資款,而逕認被告2人於簽立合作協議或告訴人匯款時即明知升揚公司無清償能力或根本無清償意願而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憑以認定被告2 人確有詐欺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2 人有罪之心證,按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何佳蓉法 官 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