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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3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凱屏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傅凱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傅凱屏與告訴人沈錦珠、徐子晶、謝定宏、王雅芬等人

為合夥關係,被告為發起人,邀集告訴人、徐子晶、謝定宏、王雅芬等4 人共同合資籌備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下稱塔悠路房屋)設立私立良友康復之家(下稱良友康家),上開4 人於民國102 年7 月起,陸續將良友康家之設立資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匯入被告設於台北富邦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富邦商銀帳戶),加計被告自身出資額100 萬元,共計合資450萬元(如附表編號1-1 所示)作為設立良友康家之籌備資金使用,並共同委託被告保管上開資金並處理良友康家籌備設立之工作,是被告為執行業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收取上開資金共450 萬元後,除支出籌備良友康家之正當支出(起訴書就此部分認為如附表編號1-2 至1-11所示,惟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2 至1-10所示)外,陸續將上開匯入其個人帳戶之籌備資金餘款【即202 萬912 元,此數額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補充更正為

202 萬1,412 元(即如附表編號A、小結欄所示)】皆逕行挪做己用。

㈡嗣良友康家設立過程中遭塔悠路房屋附近居民反對,被告乃

委由其友人陳連庫出面斡旋,終於103 年2 月17號與房東楊仲祥之代理人楊上儀協議,解除塔悠路房屋之租賃契約,楊上儀乃於同日退還被告先前繳納之租金、押金及管理費等費用,共83萬3,588 元(如附表編號2-1 所示),復於103 年

2 月24日與被告協議,同意賠償150 萬元之裝潢費用及損失與被告,並於同日交付現金150 萬元(如附表編號2-2 所示);詎被告取得上開房東退款及賠償金共計233 萬3,588 元後,明知此筆款項應歸屬合夥股東共同所有,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將該款項全數挪為己用【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補充更正為:被告取得上開房東退款及賠償金共計233 萬3,588 元後,除將其中約一半即115 萬元分予陳連庫作為斡旋處理費(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外,明知此筆款項應歸屬合夥股東共同所有,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將剩餘款項計118 萬3,588 元(233 萬3,588 元-11

5 萬元)均挪為己用】。後因良友康家遲遲無法完成設立,合夥股東決議清算並退還剩餘股款時,告訴人於查核被告提出之籌備款項支出明細察覺有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就挪為己用之籌備資金餘額【起訴書就此認係435 萬4,550 元(

202 萬0,962 元+233 萬3,588 元),惟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為320 萬5,000 元(202 萬1,412 元+118 萬3,58

8 元,即如附表編號B、小結欄所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沈錦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良友之家合夥股東謝定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曉薇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上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105 年7 月21日北富銀西門字第1050000036號函暨所附被告傅凱屏之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股東謝醫師他們都是把錢交給我全權處理,尤其謝醫師他已經投資我很多家,我們也沒有開股東會,成立之後交給負責人才會每3 個月、每半年開股東會,我們也沒有請會計,記帳我是用紙筆寫一下,沒有筆記本,比如說工程要多少錢我就給多少錢,因為都是配合很久的廠商,不是第1 次配合,他們也是看到我成功才願意把錢給我讓我主導,良友康家後來沒辦法在塔悠路房屋成立,各股東都不願意處理,我只好找陳連庫出面,房東才把錢退還回來,嗣後我還是有繼續找點,但告訴人的意思是說那就不要做,我就匯了255 萬9,000 元給她,但她仍認為不合理,我並沒有業務侵占的犯意與行為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及徐子晶、謝定宏、王雅芬等人就所合資成立良友康家,係隱名合夥關係,全權授權由被告擔任實際營運之負責人,且股東間從未協議出資額應如何具體運用,故渠等將出資款項匯至被告富邦商銀帳戶後,即歸屬出名營業人之被告所有,被告當有權動用,合夥期間縱有帳戶不清、未專款專用,至多僅生民事債務問題,而均不涉及刑事業務侵占,況被告已與告訴人暨其餘股東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表明不願追究,再就被告委託陳連庫斡旋塔悠路房屋後,將房東退款之一半交付陳連庫作為對價乙節,僅係被告處理事務之過程,尚非各股東委任範圍,無悖各股東之利益,自亦不構成背信罪,故請予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沈錦珠、徐子晶、謝定宏、王雅芬共5 人(下

合稱良友康家籌備團體)於102 年間協議合資籌備良友康家,約定以1 股50萬元計算,渠等各以100 萬元(2 股)、10

0 萬元(2 股)、100 萬元(2 股)、100 萬元(2 股)、50萬元(1 股),共9 股之比例出資,由具有護理師執照之告訴人出名擔任良友康家負責人及向主管機關臺北市衛生局遞件,被告則負責良友康家之統籌規劃暨立案事宜,告訴人、徐子晶、謝定宏、王雅芬遂於同年7 至9 月間匯款至被告之富邦商銀帳戶,加計被告自身出資額100 萬元後共有450萬元,俟被告覓得塔悠路房屋作為良友康家之地點,即由被告擔任承租人、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於102 年7 月30日與出租人楊仲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嗣於陸續支付如附表編號1-2 至1-10所示房仲、裝潢、建築、工程、人事等相關費用後,塔悠路房屋卻遭附近其他居民抗議致無法繼續租予良友康家使用,被告委由其友人陳連庫出面斡旋,房東楊仲祥乃委由其子楊上儀於103 年2 月17日代為與被告、告訴人簽訂解除租約協議書,將先前繳納之租金、押金及管理費等費用共83萬3,588 元(如附表編號2-1 所示)均全額退還,又房東原亦無意補償良友康家所支出之裝潢損失,然因陳連庫強力介入斡旋,房東方於103 年2 月24日再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賠償暨補償裝潢費150 萬元予被告(如附表編號2-2 所示),嗣因良友康家遲未完成設立,經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要求查閱賬簿、清算並退還剩餘股款,被告乃先於104 年1 月14日交付良友康家資產表,復於104 年1 月20日匯款計255 萬9,000 元至告訴人帳戶作為合夥結算所退股款(如附表編號3-1 所示),復於104 年1 月28日交付更新之良友康家資產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沈錦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謝定宏於偵查中證述、證人林曉薇於偵查中證述、楊上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陳連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8至20、50至53頁,偵卷第6 、25至26、32至35、48至52、81至82頁,本院卷㈡第94至106 、130 至134 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有限公司西門分行105 年7 月21日北富銀西門字第1050000036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富邦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經公證之102 年7 月3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102 年2 月17日解除租約協議書暨應退款明細、102 年

7 月24日協議書、良友康家資產表等件(見他卷第34至43頁,偵卷第11、60至7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方與本罪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準此,侵占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持有「他人」所有物,並為處分,或為所有人之行為外,尚需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

㈢按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人中之1 人或數人被委託執行合夥事務者,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671 條第2 、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與隱名合夥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之情形有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良友康家係「隱名合夥」,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已移屬於出名營業人之被告,並非被告持有告訴人等之所有物,縱被告將告訴人之出資予以處分,亦不生持有告訴人之物予以侵占之問題云云。然查,本案良友康家籌備團體,係由被告、告訴人、徐子晶、謝定宏、王雅芬共5 人合資,渠等雖約定由被告實際統籌規劃良友康家,而可認被告係執行業務合夥人之一,惟仍另以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且告訴人確曾親自出面簽訂塔悠路房屋之租約,並負責向衛生局遞件申請,俱如前述,且證人沈錦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成立良友康家需要護理師,我的執照在掛負責人時至少6 至8 月無法去醫院工作,所以要求股東們必須給我薪水,衛生局要求的良友康家籌備計畫書、精審會都是由我跟林曉薇撰寫及辦理,塔悠路房屋的住戶協調會我跟林曉薇也有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4至103 頁),可知告訴人亦為執行業務合夥人之一,則良友康家籌備團體並非僅以被告獨自擔任出名合夥人,其性質尚與隱名合夥不符,應屬一般合夥關係,被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委難憑採。是堪認被告就告訴人及徐子晶、謝定宏、王雅芬之出資,仍屬「被告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倘擅自處分或私自動用該等款項,客觀上仍與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符,合先敘明。

㈣又本案被告固有於102 年7 月至9 月間收受其籌備良友康家

之合夥人即告訴人、徐子晶、謝定宏、王雅芬及其自身出資共計450 萬元後,陸續支出如附表編號1-2 至1-10所示費用,嗣因良友康家遲未成立,經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要求查閱賬簿、清算並退還賸餘股款,迄至104 年1 月20日始稱合夥賸餘財產僅剩255 萬9,000 元並將之匯款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3-1 所示);而公訴人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舉,無非係以被告於合夥存續期間,既有如附表編號1-1 至2-3 所示之支出與收入,則兩相加減後,良友康家籌備資金應尚有餘額

320 萬5,000 元【補充理由書以良友康家籌備資金450 萬元-(如附表編號1-2 至1-10所示必要開銷計247 萬8,588 元)+(如附表編號2-1 所示房東退還之押租金及管理費計83萬3,588 元)+(如附表編號2-2 所示房東賠償之裝潢費及損失計150 萬元)-(如附表編號2-3 所示陳連庫斡旋處理費計115 萬元)=320 萬5,000 元,即如附表編號B、小結欄所示】或435 萬4,550 元【起訴書係以籌備金450 萬元-(如附表編號1-2 至1-11所示必要開銷計247 萬9,038 元)+(如附表編號2-1 所示房東退還之押租金及管理費計83萬3,588 元)+(如附表編號2-2 所示房東賠償之裝潢費及損失計150 萬元)=435 萬4,550 元】而均為被告挪作他用為由,認定被告業務侵占金額計320 萬5,000 元。然本件被告是否構成業務侵占犯行,端視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是否有擅自處分、挪用之情事而定,此則需視被告與良友康家籌備團體之其餘合夥人間,就匯入其名下帳戶之籌備資金約定如何使用,又被告以該等款項所為支出是否非供合夥業務之用,資為判斷。從而,本件爭點厥為:⒈被告以良友康家籌備資金所為支出,是否非供合夥業務之用?⒉良友康家籌備團體之合夥人間,是否有限制被告之富邦商銀帳戶不得作為一般帳戶使用,即約定不得私自動用匯入該帳戶之籌備資金?茲查:

⒈被告以良友康家籌備資金所為支出,是否非供合夥業務之用

?⑴被告於102 年7 至9 月間收受告訴人、徐子晶、謝定宏、

王雅芬匯入其名下富邦銀行帳戶加計其自身出資共450 萬元之籌備資金後,於合夥期間陸續支出如附表編號1-2 至1-10所示款項共247 萬8,588 元,此等款項核屬籌備期間正當支出,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該等支出皆係供合夥業務所用之必要費用,並無被告挪用他人資金可言,故此際合夥之賸餘財產,應為如附表編號A、小結欄所示202萬1,412 元(460 萬元-247 萬8,588 元=202 萬1,412元)。

⑵嗣因塔悠路房屋遭附近居民抗議致無法繼續出租予良友康

家,房東楊仲祥原僅願退還押租金而無意補償裝潢損失,被告遂委由其友人陳連庫出面斡旋,陳連庫則要求待斡旋成功後應支付房東退款之二分之一為處理費,房東於103年2 月17日由其子楊上儀代為解除租約並將先前繳納之租金、押金及管理費等費用共83萬3,588 元(如附表編號2-1所示)均全額退還,嗣又迭經陳連庫強行磋商,房東方於103 年2 月24日再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賠償暨補償裝潢費150 萬元(如附表編號2-2 所示)予被告收訖,被告取得上開塔悠路房屋之房東所給付共233 萬3,588 元(83萬3,588 元+150 萬元)後,乃將其中約一半即115 萬元分予陳連庫作為斡旋處理之對價(如附表編號2-3 所示)等情,業據證人楊上儀、陳連庫到庭結證綦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04 至106 、130 至134 頁),並有經公證之

102 年7 月3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102 年2 月17日解除租約協議書暨應退款明細、102 年7 月24日協議書、良友康家資產表等件(見他卷第35至43頁)在卷可參。

⑶而觀諸上述塔悠路房屋租約之解除過程可知,房東楊仲祥

除願返還其中如附表編號2-1 所示押租金及管理費共83萬3,588 元外,原本並無意另行賠償被告高達150 萬元之裝潢費用及損失,實係經被告所委託之陳連庫強行介入斡旋,房東方允諾賠償現金150 萬元予被告,足認良友康家籌備團體原本可從塔悠路房屋取回之款項,僅有如附表編號2-1 所示押租金及管理費共83萬3,588 元,至於如附表編號2-2 所示裝潢及損失補償費150 萬元,則係因被告委由陳連庫有償介入斡旋,良友康家籌備團體方獲得此筆額外之款項;申言之,良友康家籌備團體之合夥人如欲享受此筆額外之款項,自應同時負擔給付陳連庫斡旋對價之必要支出(即退還款項之二分之一)。職是,其他合夥人既有意委託被告代為管理開支,被告為增加良友康家籌備團體之利益,而委託陳連庫與房東斡旋成功,並付訖陳連庫處理費115 萬元後,將房東所退餘款均歸入合夥財產等舉動,均難認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意思而侵占之犯意,亦無違背任務或損及合夥人之利益可言。故告訴人雖不斷指稱:陳連庫之斡旋處理費115 萬元並非經合夥人全體同意之必要費用云云,豈非僅欲享受權利而不願負擔義務?是告訴人此番指述要乏可採。

⑷承上脈絡,被告就良友康家之籌備,於合夥期間所為如附

表1-1 至2-3 所示收入及支出,均係供合夥業務之用且核屬正當,復於經其餘合夥人要求清算後,合夥賸餘財產為

320 萬5,000 元【即202 萬1,412 元+83萬3,588 元+15

0 萬元-115 萬元=320 萬5,000 元(起訴書雖認合夥賸餘財產為435 萬4,550 元,尚有誤會)】,則扣除自己之出資比例後,本應返還249 萬2,777 元(320 萬5,000 元×7/9),而被告既已於104 年1 月20日返還餘款255 萬9,000 元,已難認被告有何非供合夥業務所用之支出,自與業務侵占之主觀、客觀要件不合。

⒉良友康家籌備團體之合夥人間,是否有限制被告之富邦商銀

帳戶不得作為一般帳戶使用,即約定不得私自動用匯入該帳戶之籌備資金?查被告之富邦商銀帳戶固曾有非良友康家籌備團體業務支用之情形(見本院卷㈡第45至52頁被告陳報之該帳戶金流表),然良友康家籌備團體之合夥人間102 年間協議合資並各自匯款至被告之富邦商銀帳戶時,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協議,亦無限制被告之富邦商銀帳戶不得作為個人使用之約定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被告先前有成立良居之家的經驗,我們委託被告協助籌劃成立良友康家,每股東出

100 萬元,被告說他的戶頭借我們放,當找到設立地點之後,要開始付款,金額較大不可能今天誰拿、明天誰拿,才會大家統一放被告戶頭,他是負責付錢的人,我們籌備成立時基本上只說錢放被告那邊,所有大小事是被告跟我去處理,因為其他股東有正職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4至103 頁),佐以被告確實陸續為籌備良友康家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2至1-10所示各大小項目費用,該等費用之必要性復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合夥人等並未就籌備期間之出資款如何動用詳細約定,顯均有意委託負責統籌規劃良友康家之被告代為管理開支,並未限制被告之富邦商銀帳戶不得作為一般帳戶使用,自難逕以被告該帳戶內有混和運用個人資產與合夥事業資金之情況,即遽認其有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或有擅自處分挪用之行為。

㈤末按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嗣再將其賸餘財產返

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民法第697 條所揭櫫。稽以被告身為良友康家籌備團體之執行業務合夥人,於該合夥存續期間固有提供賬簿予其他非執行業務合夥人隨時查閱之義務,然於合夥解散進行清算前,尚無將賸餘財產依比例分配予各合夥人之義務,則被告於經告訴人等其餘合夥人要求清算前,未主動將賸餘財產依比例分配予各人,尚無違常情,自不得憑此斷論其有侵占之犯意。且綜諸前情,告訴人與其餘合夥人迄至104 年1 月間始決議清算並要求被告退還剩餘股款,而按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為民法第698 條所明定,被告遂於104 年1 月14日交付良友康家資產表,於104 年

1 月20日匯款計255 萬9,000 元至告訴人帳戶作為合夥結算所退股款(如附表編號3-1 所示),此際合夥賸餘財產為32

0 萬5,000 元,被告本應退還之金額為249 萬2,777 元(32,050,000元÷良友康家籌備團體共9 股×其他合夥人共7 股=2,492,778 元,此詳參本判決附表編號B、小結欄所示),則被告匯款255 萬9,000 元予告訴人與其餘合夥人,實已足額清償,尚無侵占私吞款項可言。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犯行之確信,既無法達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六、末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始足成立;又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53年台上第2429號判例要旨參照)。檢察官雖認被告縱使未構成業務侵占罪嫌,亦成立背信罪。惟承前所述,被告為增加良友康家籌備團體之利益,而自行委託陳連庫與房東斡旋成功,並付訖陳連庫處理費計115 萬元後,將房東所退餘款均歸入合夥財產等舉動,並無違背任務或損及合夥人之利益,參以其嗣後確實將依比例足額(甚至超額)返還出資額予其餘合夥人,當難遽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良友康家籌備團體合夥股東利益之主觀犯意,自與檢察官、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所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王筑萱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日期 │項目 │收入金額 │支出金額 │├──┼─────────┼──────────┼──────┼─────┤│1-1 │102 年7 月至9 月 │籌備資金 │450萬元 │ │├──┼─────────┼──────────┼──────┼─────┤│1-2 │良友康家籌備團體之│塔悠路房屋簽約含押金│ │33萬元 │├──┤合夥存續期間 ├──────────┼──────┼─────┤│1-3 │ │房仲費用 │ │11萬元 │├──┤ ├──────────┼──────┼─────┤│1-4 │ │建築師費用 │ │16萬元 │├──┤ ├──────────┼──────┼─────┤│1-5 │ │建築公會 │ │5,000 元 │├──┤ ├──────────┼──────┼─────┤│1-6 │ │工程費用 │ │97萬元 │├──┤ ├──────────┼──────┼─────┤│1-7 │ │人事費用 │ │35萬元 │├──┤ ├──────────┼──────┼─────┤│1-8 │ │公關費用 │ │5萬元 │├──┤ ├──────────┼──────┼─────┤│1-9 │ │大樓管理費 │ │63,588元 │├──┤ ├──────────┼──────┼─────┤│1-10│ │房租 │ │44萬元 │├──┤ ├──────────┼──────┼─────┤│1-11│ │大小章刻印費用 │ │450元 │├──┼─────────┴──────────┴──────┴─────┤│A、│良友康家之籌備資金餘額小計:450 萬元-247 萬8,588 元(即1-2 至1-10││小結│之總和)=202 萬1,412 元。 │├──┼─────────┬──────────┬──────┬─────┤│2-1 │103年2月17日 │塔悠路房屋房東退還押│833,588 元 │ ││ │ │租金及管理費 │ │ │├──┼─────────┼──────────┼──────┼─────┤│2-2 │103年2月24日 │塔悠路房屋房東補償/ │150萬元 │ ││ │ │賠償裝潢費及損失 │ │ │├──┼─────────┼──────────┼──────┼─────┤│2-3 │103 年2 月17、24日│陳連庫斡旋處理費 │ │115萬元 │├──┼─────────┴──────────┴──────┴─────┤│B、│良友康家之籌備資金餘額小計:285 萬5,000 元+150 萬元-115 萬元=32││小結│0 萬5,000 元。 ││ │ ││ │→則依良友康家合夥人間之出資比例(籌備資金原共450 萬元,每股50萬元││ │ ,5 名合夥人共9 股)計算,被告應退還249 萬2,777 元【32,050,000元││ │ ÷9 股×其他合夥人共7 股=2,492,77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予告訴││ │ 人與其餘合夥人。 │├──┼─────────┬──────────┬──────┬─────┤│3-1 │104年1月20日 │被告匯還予告訴人及合│255萬9,000元│ ││ │ │夥人之款項 │ │ │├──┼─────────┴──────────┴──────┴─────┤│C、│→被告於告訴人及其餘合夥人要求清算之際,實已經足額匯還良友康家籌備││小結│ 資金之賸餘財產予告訴人及其餘合夥人。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8-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