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明德選任辯護人 林廷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明德被訴強制部分無罪,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明德於民國104年5月間某日,翻修其臺北市○○區○○○路○段○○號14樓之3(下稱A屋)住處時,發現天花板上設有自告訴人王悟生住處(同號14樓之1,下稱B屋)伸來、使用中之排油煙管(下稱系爭管線)。被告向告訴人請求移除該排油煙管遭告訴人明示拒絕後,竟未依循法律途徑解決紛爭,於104年6月間某日,基於毀損及強制之犯意,逕雇請不知情之裝潢工人切斷前揭排油煙管並阻塞洞口而毀損之,B屋廚房之油煙因此無法排除,而妨害告訴人使用公寓大廈建築管線之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貳、被訴強制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律師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截斷A屋天花板內之系爭管線並阻塞洞口,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原為B屋下方即同號13樓之3(下稱C屋)住戶,住了約15年後購入A屋,裝修A屋時發現天花板內之系爭管線穿越玄關、客廳、廚房及前陽台、自B屋伸出,因該管線(位於橫樑下方)降低天花板高度,阻礙其設置曬衣架,且伊於C屋居住多年,排油煙管並未伸至鄰戶天花板,經詢問C屋前手亦無此狀況,復調閱臺北市建管處、工務局該大樓竣工、管線圖,並未查得系爭管線,該管線亦未通往伊所認知之公共管線通道間,故認該應係住戶自行施工所設,並無妨礙伊使用屋內空間之權利,伊乃告知B屋住戶並帶往C屋勘察,嗣並寄發存證信函,仍協調未果後始予移除,惟並非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

(一)告訴人所居B屋之排煙管(即系爭管線)原穿出B屋與A屋共同牆面後,於天花板內行經A屋之廚房、陽台等處,再通往電梯、管道間之公共區域,被告於整修A屋時發現上情,與B屋住戶協調未果後,即令施工人員截除、阻塞系爭管線以利A屋裝修,業據被告是認無訛,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悟生、證人李月娥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於建築竣工圖手繪之排煙管道示意圖、電腦繪製示意圖、A屋裝修施工照片、尚鼎法律事務所函、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2-15、18-22頁,偵一卷第8-9、12-15、17-1 9頁,調偵續卷第16-17、26、29頁,易卷第50頁),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故所謂強暴脅迫,均須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對物加以暴力則不包括在內;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號、35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指示裝修人員卸除前揭管線並予以阻塞時,B屋住戶並無人在場,其等係於事後因發現B屋油煙無法排出,始發覺排油煙管業遭卸除、阻塞,此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易卷第68頁),揆諸前揭說明,業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須對人施強暴以妨害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有所未合。

(三)況查,A、B、C屋所在大樓係於70年代建築完成者,相關之建築結構、平面、水電、共有管道排煙、緊急排煙圖面,並未有完整檔存資料可資調閱,所調取之既有圖面確實並無繪製系爭管線之排煙管道配置圖;又因該大樓有15層樓以上,但其他樓層係一樓2戶,只有13、14樓係一樓3戶,固僅這兩層樓多隔出來之中間1戶,排煙管道方須穿過鄰戶接往公共排煙管道間,而被告原居十多年、位於B屋正下方之13樓C屋,確實並無排煙管道利用鄰戶天花板之情況;又該大樓年代久遠,數十年來住戶若有管線維修需求,可能將新修之排煙管道接往公共水電管道間,未必接往原建築規劃之公共排煙管道間等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易卷第43反面、

67 -70、82頁),並有雙方調取之建築平面圖面附卷可參。是以,被告辯稱依其於C屋居住十多年之經驗,並詢問前手、調閱相關圖面、觀察系爭管線所通往公共管道間狀況,佐以於大樓專有部分天花板內理應不會有鄰戶管道長距離蜿蜒、盤踞之經驗法則,認為系爭管線應係違章施作、無權使用,於主觀上未認知卸除並阻塞系爭管線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等節,即難謂無稽。

四、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認被告確有強制罪之客觀行為、主觀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就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訴毀損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部分,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前揭部分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8-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