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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4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寶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孫寶晨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寶晨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微信,帳號:jickie19652 )認識朱依婕。其明知己非從事法律相關職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向朱依婕佯稱其係新加坡國籍,在輔仁大學教授法律類別課程,擁有法律碩士云云以取信朱依婕後,即與朱依婕相約於翌(26)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文山運動中心」內之怡客咖啡店見面。席間並向朱依婕佯稱其可介紹名律師予朱依婕認識,以提供法律諮詢與幫助,惟需要支付介紹費新臺幣(下同)6,000 元云云,致朱依婕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10月26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交付3,000 元予孫寶晨,復繼約定於翌(27)日下午7 時許,在上開文山運動中心見面,交付餘款3,000 元。惟因朱依婕(起訴書誤載為朱依庭,應予更正)要求孫寶晨先完成法院訴狀後再交付餘款,經孫寶晨打電話佯稱對方不願意配合後旋即離去,復避不見面,朱依婕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依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孫寶晨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WeChat與告訴人朱依婕聯繫,而以上開言語向告訴人表示可介紹名律師與告訴人認識,以提供法律諮詢與幫助,因此向告訴人實際收取3,000 元之介紹費,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件僅係單純民事糾紛,其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10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微信,帳號

:jickie19652 )認識告訴人,即向告訴人表示其係天主教徒、新加坡國籍,在輔仁大學教授法律類別課程,擁有法律碩士,並與告訴人相約於翌(26)日在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文山運動中心」內之怡客咖啡店見面,席間並向告訴人表示其可介紹名律師予告訴人認識,以提供法律諮詢與幫助,惟需要支付介紹費6,000 元,告訴人因而於105年10月26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先交付3,000 元予被告,復繼約定於翌(27)日下午7 時許,在上開文山運動中心見面,交付餘款3,000 元,惟因告訴人要求被告先完成法院訴狀後再交付餘款,被告表示無法配合旋即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第56頁反面、第129頁反面至第130 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朱依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3 至4 頁、第52至53頁、第67頁及反面),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WeChat聊天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6 至1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其與被告用微信聊天時,

被告有說他是法學碩士,在輔仁大學教法律,隔天約見面聊天時,聊到法律的事情,其有一些別人欠錢的事情,被告就說要介紹名律師給其認識,提供法律上諮詢與幫助,有律師事務所幫忙討債,不用錢,還假裝打電話給對方律師事務所,後來就說要收介紹費6,000 元,但律師出庭不用錢,但其當下什麼都沒有看到,所以先給3,000 元,再隔天下午又約見面要收剩下之3,000 元,被告還口頭說已經幫忙擬好書狀,其感覺不對,什麼都沒有看到,被告還說要收到剩下之3,

000 元,才要幫忙到法院遞狀,但其沒有看到收據、律師事務所或他的朋友,被告就馬上翻臉站起來,說不幫忙起身就走等語(偵卷第3 至4 頁、第52頁及反面);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有假藉自己是在輔仁大學從事法律教學、新加坡人,可以提供法律諮詢,但要繳介紹費,之後騙了告訴人3,000 元,但其不是法律系畢業等語(偵卷第66頁反面),足見被告明知其並非從事法律相關職務,不具有介紹名律師提供法律諮詢與幫助之能力,竟仍向告訴人謊稱其在輔仁大學角受法律類別課程,擁有法律碩士,並可介紹名律師予告訴人認識,提供法律諮詢與幫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具有法律專業背景,並有能力介紹名律師提供法律諮詢與幫助,始願給付介紹費予被告,並實際交付3,000 元予被告。被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與不法意圖甚明。被告仍辯稱本件僅是民事糾紛,其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洵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⒉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1 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尚未執行之3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自101 年12月22日接續執行,於103 年

4 月22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8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0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

105 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雖辯稱其患有精神疾病,會一直幻想、形容自己是某某

人,會有幻聽、幻覺,會想不起來某些事情,所以要做精神障礙抗辯云云。惟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於案發前之99年9 月間,即因精神疾病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有焦慮、話量多、幻聽幻視、誇大及宗教妄想等精神症狀,之後迄至105 年10月25日當天有再回診治療,並於102 年2 月20日起至105 年11月11日止,多次在國軍桃園總醫院因精神疾病就診,經醫師診斷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無精神病特徵之躁症發作,均有耕莘醫院病歷資料及國軍桃園總醫院病歷紀錄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至92頁)。惟依告訴人上開所證述之被告施用詐術過程,可知被告心思細膩,懂得利用一般民眾遭遇法律事件時之無助心態,假稱自己具有法律專業,並可介紹名律師提供法律諮詢與幫助,行止並無異於常人之處,並使告訴人誤信其所述為真,可知其對於外界事理及人情事物尚能明辨瞭解,足見被告雖患有精神疾病,然於本案行為時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能力因而顯著降低之程度。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去年10月份剛出獄,身上沒有錢,所以用這個方法賺一點錢等語(偵卷第66頁反面),益徵其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缺損,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仍辯稱其因患有精神障礙,而請求送醫療院所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即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竟利用告訴人需要法律協助之心理,佯稱自己具有法律專業背景,並可介紹名律師提供法律諮詢與幫助,藉以詐取告訴人之財物,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實漠視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非可取,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難認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有躁症、焦慮症及二尖瓣脫垂等疾病(見上開耕莘醫院病歷資料及國軍桃園總醫院病歷紀錄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實際收取3,000 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且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郭 嘉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