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玉樹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799 號、105 年度偵字第200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玉樹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玉樹因罹有雙極性情感疾患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且對居住於臺北市○○區○○路○○○ 巷○○弄○ 號1 樓(下稱系爭處所)蔡香之子蔡青峯,以及設址臺北市○○區○○街○○○ 號鴻達小吃店(下稱系爭小吃店)老闆娘林麗緹,因細故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11時40分許,前往系爭處所尋蔡青峯
未果,竟基於恐嚇犯意,先持系爭處所桌上之剪刀刺向桌面,進而架在蔡香脖子恫稱:殺人也不怕,要求蔡香聯繫其子盡速返家等語。林玉樹並再承前犯意,前往系爭處所廚房內拿取菜刀4支揮舞,致蔡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蔡香生命、身體安全。
㈡復基於恐嚇犯意,於同年月17日23時34分許,前往系爭小吃
店,持水果刀(下稱系爭水果刀)對林麗緹恫稱:小心一點,敢叫人要給你好看,要讓店開不下去等語,致林麗緹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林麗緹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二、案經林麗緹、蔡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玉樹所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第60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林麗緹、蔡香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799 號卷,下稱偵字第19799 號卷,第4 、5 頁,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20046 號卷,下稱偵字第20046 號卷,第10、11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扣押筆錄、扣押目錄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0046 號第20頁及其背面、偵字第19799 號卷第10至14頁),復有系爭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先持系爭處所桌上之剪刀刺向桌面,進而架在告訴人蔡香脖子恫稱:殺人也不怕,要求蔡香聯繫其子盡速返家等語,隨即再前往系爭處所廚房內拿取菜刀4 支揮舞,威脅告訴人蔡香,其時間、地點緊接,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訴字第148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4日送監執行,於103 年12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即至系爭小吃店隔壁阿公店,旋為被害人林麗緹報警,由員警至該店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顯與一般人為恐嚇犯行後,為恐他人發現,急於離開現場之反應不同;另被害人林麗緹亦稱:聽說被告有精神病,希望能請家人把他帶回等語(見偵字第19799 號卷第5 頁);復參以卷附105 年11月21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北市醫松字第10533816100 號函所載,被告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躁期,其臨床上之急症為情緒高亢、易怒、衝動性高、注意力短暫,合併有被害和關係妄想等其他精神並症,判斷力和現實感不佳,易與他人起衝突,被告因上述疾病於105 年9 月18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住院治療,105 年9 月26日起強制治療等情(見偵字第19799 號卷第43頁)。可知被告因上述疾病之影響,其功能和判斷能力有顯著降低。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病史及被告行為前後反應等情狀,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因上開精神疾病處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應依刑法第19條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知克制己身情緒,理性溝通,僅因細故便率以恐嚇方式恫嚇告訴人林麗緹、蔡香,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稱良好,並取得告訴人林麗緹、蔡香之諒解(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犯罪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系爭水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玉樹基於毀損犯意,持菜刀刀柄敲擊停放在系爭處所外,林好所有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引擎蓋,致引擎蓋烤漆刮損,足生損害於林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林好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