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瑞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982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簡字第6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5 年8 月6 日12時44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賓麒珠寶店門口,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撕起該店負責人乙○○於鐵捲門上張貼之「內部整修,欲聯絡請來電」公告紙張,使該紙張一半面積已脫離鐵捲門,飄起於空中,致失其公告廣示週知之功能與效用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下列用於證明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撕起告訴人乙○○張貼之上開公告紙張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那張公告紙張尚且完整,並未掉落,我認為我沒有造成那張公告不堪使用,而且當天告訴人店家並未營業,我只是一時手滑等語。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綦詳(偵查卷第6 頁),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告訴人店家門口監視錄影顯示:被告確於前揭時地走近店家鐵捲門,伸手觸摸告訴人張貼之上開公告紙張後,徒手將之撕起,使該紙張右側寬邊已遭全部撕起,紙張之上下長邊亦均遭撕起一半,即該紙張之一半面積已脫離鐵捲門,飄起於空中等情明確(見易字卷第18頁本院勘驗筆錄),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存卷可佐(偵查卷第37至45頁),顯見被告係伸手刻意將鐵捲門上之公告撕起無訛,被告於審理時亦坦承其確有畫面中所示之徒手撕公告紙張之行為,係因婆婆萬羅秀珠與告訴人前有珠寶消費爭議,告訴人一直不出面處理,撕公告的目的就是消消氣,幫婆婆出一口氣等語在卷(易字卷第18頁),足認被告本件確係故意所為,其辯稱僅係一時手滑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採。又觀諸前開勘驗結果,被告已將公告紙張之一半面積撕起而使之脫離鐵捲門,飄起於空中,顯已致其公告廣示週知之功能與效用喪失而不堪用,確已該當毀損他人物品之構成要件無訛,被告辯稱該紙張尚未掉落,其未造成它不堪使用等語,亦非可採。再者,該公告之內容為「內部整修,欲聯絡請來電」等語,即在表彰告訴人店家當時正進行整修,並未開門營業之意,而被告本件將該公告撕起之行為,即造成告訴人張貼公告向消費者表示之所以未開門營業之原因及聯繫方式之目的無法達成,益徵被告本件行為確已造成該公告之功能與效用喪失而該當於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無訛,被告辯稱告訴人店家當時沒有營業一節,自無由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因婆婆萬羅秀珠前與告訴人有珠寶消費爭議,不思循合法管道理性溝通解決,竟徒手撕毀告訴人張貼於珠寶店門口之公告紙張,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並衍生後續爭執,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仍未能檢討反省己身之過錯,迭稱自己才是受害人,並指責告訴人小題大作,浪費司法資源,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並無任何前科(參見易字卷第15-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本件撕毀之公告紙張之財產價值甚微,且經告訴人及時發現,所受損害尚非重大,被告並已於審理時向告訴代理人表示不會再前去騷擾告訴人等語,兼衡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名尚就學中之子女,現職為會計,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案係為幫婆婆出氣洩憤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以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