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75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9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任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柏任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銀行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成為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之用,因積欠何子傑(嗣更名何鎮宇)新臺幣(下同)1 萬元債務,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臺北富邦銀行外,以免除其積欠何子傑1 萬元債務之代價,將其名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印鑑(於105 年10月4 日先變更印鑑)、提款卡(含密碼,於105 年9 月29日申領新卡及變更密碼),交付何子傑(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25 號判決拘役58日確定),由何子傑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阿杰」(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嗣「阿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鑑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蔡良美、陳李麗敏,致蔡良美、陳李麗敏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至陳柏任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嗣後因蔡良美、陳李麗敏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李麗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蔡良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富邦銀行帳戶為伊所申辦使用,於105 年9 月29日申請提款卡之掛失補發、105 年10月4 日申請印鑑掛失證明,同日將富邦銀行帳戶餘額120 元轉出,於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臺北富邦銀行前,將新印鑑連同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何子傑;蔡良美、陳李麗敏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欺陷於錯誤,進而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轉入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固不否認,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當初把富邦銀行帳戶交給何子傑,是何子傑說要轉交「阿杰」做球板即線上簽賭匯款之帳戶,伊當時有問證人何子傑是否會被詐欺集團使用,伊有積欠何子傑1 萬元債務,就直接扣掉抵債,後來何子傑勒戒出來,何子傑說他自己也是被騙,富邦銀行帳戶伊有設定網路銀行功能,有收到轉帳紀錄之簡訊,伊上網看匯入50萬元當日就被提領10萬元,伊認為是球板錢,所以沒有動用,過了3 天,40萬元又被領走,伊想說帳戶應該沒有要使用,所以伊才去辦掛失,是伊自己想應該用完了,伊沒有收到30萬元匯款轉帳之簡訊云云。經查:
㈠就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核與告訴人蔡良美、陳李麗敏分
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蔡良美、陳李麗敏分別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反詐騙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與交易明細影本、照片
8 張、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印鑑暨金融卡掛失資料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交付何子傑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含密碼),確遭「阿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蔡良美、陳李麗敏之犯罪工具無疑。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故意。
㈢衡諸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復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具有高度一身專屬性、私密性,並非可自由流通之物。且現行銀行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金額方式輕易申請開戶,不需經過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根本不須使用他人帳戶,此為週知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向他人索取銀行帳戶使用,則衡情如有將存摺、印鑑章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情況,應係異常之用途,理應產生合理懷疑。再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藉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使用,業經新聞、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如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其密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查被告稱證人何子傑係告知提供富邦銀行帳戶給「阿杰」是要做球板之用,並自稱用以抵免自身對證人何子傑之債務,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收取對價,對於提供帳戶係供異常之用途,應有認識,況被告並不認識「阿杰」,卻未細究「阿杰」身分,或要求證人何子傑或「阿杰」擔保帳戶於1 個月後必將歸還,而僅於出借後10日,非被告所稱約定有償借用之1 個月期間屆滿時,於未接獲證人何子傑或「阿杰」告知已使用完畢之情況下,知悉提供富邦銀行帳戶後有款項匯入及提款,即自行考量在105 年10月14日自行申請提款卡掛失補發及致電客服止付存摺,再被告稱有設定網路銀行,有看到告訴人蔡良美於105 年10月4 日匯入之50萬元,後經提領,即認為「阿杰」已使用完畢,卻未看到告訴人陳李麗敏於105 年10月7 日匯入之30萬元,並於105 年10月14日為掛失及止付之行為,此顯與常情有違,可知被告欲憑此作為與詐欺集團無任何關聯之證明;被告先於警詢中坦承交付證人何子傑上開富邦銀行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之事實,卻於偵查中謊稱:上開富邦銀行存摺、印鑑、提款卡(含密碼)係屬遺失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475號第64頁至第65頁),前後所述不一,亦屬有疑;又被告於98年間因擔任詐騙集團機房,即佯裝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假裝受理報案後,假借錄音製作筆錄之方式,套問大陸民眾之住址、教育程度、存款帳戶、金額等資料,再以保全存款設定密碼或存入保全存款之其他帳戶為藉口,使不特定大陸民眾,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使渠等依其指示,至自動提款機設備按鍵匯款或臨櫃匯款之方式,將金錢匯入彼等所取得之大陸地區人頭帳號內,嗣朋分詐得之款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13號、第2574號及99年度易字第3361號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詐欺集團由機房人員施行詐術後,指示被害人將受詐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並以人頭帳戶以逃避查緝之犯罪模式應屬知悉,基此,顯見被告對提供證人何子傑上開富邦銀行存摺、印鑑、提款卡(含密碼)係被利用作為與詐騙等財產犯罪相關之工具,主觀上實有預見。被告主觀上既有此預見,仍提供帳戶資料,容任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即便非屬明知直接故意,但其不顧事後結果的心態,亦仍具有間接故意無疑。
㈣證人何子傑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時有朋友叫「阿杰
」跟伊說要借帳戶做球板使用,沒有特別跟被告說不會拿去給詐欺集團使用,當時伊和被告都在做通訊行業務,105 年10月4 日伊有陪被告到中壢富邦銀行辦理印鑑變更,在中壢富邦銀行外面跟被告拿存摺、卡片說要借1 個月做球板用,密碼被告寫在紙上交給伊,伊應該是拿到當日伊就拿給「阿杰」,「阿杰」那時是有說要給伊錢,就是一本幾千元,伊自己之帳戶也有給「阿杰」後來變成警示帳戶,也因此有去開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4 頁),此顯與被告辯稱有向證人何子傑詢問是否供作詐欺集團使用相齟齬,況證人何子傑向張柏晟收取帳戶另涉犯幫助詐欺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325 號刑事判決認定幫助詐欺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確定。是以,不論被告以何理由將富邦銀行帳戶交付證人何子傑,由證人何子傑轉交「阿杰」,均無礙於該帳戶供詐欺犯罪使用,及其交付帳戶行為導致正犯詐騙行為既遂之結果。
㈤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其上揭富邦銀行存摺、印鑑
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證人何子傑轉交「阿杰」寄交他人後,可能淪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藉以領取被害人轉帳匯入款項使用之工具,且縱然如此,亦無所謂,猶容任本案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可能發生,是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何子傑,並由何子傑轉交「阿杰」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以一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侵害數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
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85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00 年10月25日入監服刑,於102 年3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累犯加重其刑之部分,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詐欺前科外,另有偽造文書、毒品
、過失傷害、妨害自由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素行非佳;又被告前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服刑,可知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所為已嚴重害他人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本應守法自重,竟仍輕率交付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含密碼)與何子傑轉由「阿杰」使用,使「阿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實行詐騙行為之正犯得以隱藏身分,並提領犯罪所得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他人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嚴厲非難;併酌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蔡良美、陳李麗敏和解,又告訴人如附表所示損失之金額高達80萬元,金額實屬不低;再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家裡由父親開計程車維持家計,母親罹患癌症第4 期,1 個弟弟屬身心重度障礙人士,最年幼之弟弟在當兵,現任職三重之通訊行跑業務,工作不穩定,有時沒收入,有時月收入3 萬元至6 萬元,未婚無小孩等家庭經濟情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得之利得,即係用以抵銷其所積欠證人何子傑1 萬元債務之財產上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第122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參、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5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地│匯款金額(新臺幣)││ │ │ │點 │、轉入銀行 │├──┼───┼─────────┼──────┼─────────┤│1 │蔡良美│詐欺集團成員自105 │於105 年10月│匯款50萬元至被告富│ ││ │ │年9 月5 日起陸續致│4 日下午4 時│邦銀行帳戶內 ││ │ │電蔡良美佯稱蔡良美│22分,在彰化│ ││ │ │個人資料遭到冒用,│銀行羅東分行│ ││ │ │保險費遭人冒用領取│ │ ││ │ │,向金融機關申辦帳│ │ ││ │ │戶及開設公司行號,│ │ ││ │ │涉及洗錢案,經黃立│ │ ││ │ │維檢察官傳喚2 次均│ │ ││ │ │無故未到庭,且偵查│ │ ││ │ │期間案情不得告知他│ │ ││ │ │人,如洩漏偵查案情│ │ ││ │ │將被羈押2 個月等語│ │ ││ │ │,需至銀行依指示匯│ │ ││ │ │款,致蔡良美陷於錯│ │ ││ │ │誤,而依指示為之 │ │ │├──┼───┼─────────┼──────┼─────────┤│ 2 │陳李麗│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於105 年10月│匯款30萬元至被告富││ │敏 │年10月7 日早上某時│7 日下午2 時│邦銀行帳戶內 ││ │ │致電陳李麗敏佯稱為│許,在彰化縣│ ││ │ │「科長林文華」並告│花壇鄉花壇村│ ││ │ │知陳李麗敏因陳李麗│花壇街273 號│ ││ │ │敏之帳戶內有存款致│農會 │ ││ │ │法院無法凍結陳李麗│ │ ││ │ │敏之帳戶,要求陳李│ │ ││ │ │麗敏將帳戶內餘額全│ │ ││ │ │數領出並匯款,致陳│ │ ││ │ │李麗敏陷於錯誤,而│ │ ││ │ │依指示為之 │ │ │├──┴───┴─────────┴──────┴─────────┤│ 合計8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