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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5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玲如選任辯護人 陳志勇律師

謝碧鳳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玲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玲如自民國95年起,受僱於告訴人原聿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原聿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聿公司)、聿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聿揚公司)及繹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繹洋公司,原聿、聿揚、繹洋公司,以下合稱告訴人三公司)擔任管理部主管一職,職務範圍包括前揭公司之財務、會計及人事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自99年4月20日起至104年5月15日止,趁告訴人三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告訴人簡誌旭業務繁忙無暇仔細核對請款內容之機會,陸續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三公司及簡誌旭名下銀行帳戶內存款,轉匯至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其個人設於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配偶徐金專(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支付告訴人三公司應繳納之各款項後,將餘款(即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匯入款扣除告訴人承認支出及匯費之差額」)總和新臺幣《下同》2,294萬9,375元(計算式:916萬4,741元-187萬7,087元+1,566萬1,721元)侵占入己。嗣於104年5月16日,銀行行員詹御妏向告訴人簡誌旭配偶表示被告於辦理告訴人三公司銀行帳戶匯款時與往常情況有異,經告訴人簡誌旭調閱告訴人三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後,發覺帳戶內款項長期遭被告擅自臨櫃提領或匯出至其個人及徐金專之上揭銀行帳戶內,且被告所辯稱用於支付廠商工程款或貨款之項目,均非告訴人三公司經常往來之客戶,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下述),故就以下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均無庸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簡誌旭之指訴、證人詹御妏之證述、告訴人三公司、簡誌旭及被告、徐金專名下如附件所示銀行之交易傳票、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證人詹御妏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書立之自白書各1份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如公訴意旨所示,曾經任職於告訴人三公司,並有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三公司、簡誌旭名下帳戶內款項匯款至附表二、三、四所示其與配偶徐金專帳戶內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告訴人三公司與告訴人簡誌旭之銀行帳戶存簿由被告保管,告訴人三公司或告訴人簡誌旭須支出時,乃由被告填寫請款單經告訴人簡誌旭核對無誤、在領款單上用印,再交由被告領款,而告訴人簡誌旭常不在國內,被告為工作方便乃一次領款存入被告或徐金專的帳戶內,再陸陸續續付款給廠商、支付員工差旅費、繳納各種費用、稅金等,是被告並無侵占任何款項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95年起,受僱於告訴人三公司,職務範圍財務、會計及人事業務,並有如公訴意旨所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三、四其與徐金專名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承認在卷(見他字卷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本院卷卷二第1頁、卷三第100頁反面、卷四第65頁至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誌旭、證人詹御妏證述之內容相符(見他字卷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偵卷卷四第4頁至第5頁,本院卷卷三第170頁至第176頁),並有告訴人三公司、簡誌旭銀行之交易傳票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44頁、第113頁至第123頁、第136頁至第153頁、第161頁至第174頁、偵卷卷一第11頁至第88頁、卷三第54頁至第96頁、第109頁至第355頁),此部分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二)再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號、47年台上字第1390號判例意旨參照)。參以告訴人即證人簡誌旭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三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伊,被告投保在繹洋公司名下,被告就是會計,負責業務也是會計,會計有兩個,被告是較為資深的。依照公司內部規則或習慣,動用公司名下之存款及現金,包括一塊錢都必須經過伊,伊等內部有請款單,簽了以後就會有現金取款條,也必須要蓋章,伊等有兩個公司原聿跟聿揚同時有在第一銀行及大眾銀行開戶,基本上被告是財務人員,用印的範圍必須在伊交代的範圍內,伊有固定放款的時間,放款的時間,伊都會在公司,在今年(104年)5月16日永春分行行員馬德儀、詹御妏打電話給伊太太,說被告為什麼最近或之前會常常竄改伊存款簿內容,伊等款項用在何處都要記載清楚,但被告都會希望行員不要把匯款對象及用途打在匯款明細上,且匯款對象是到一個徐金專的帳戶內,被告跟行員說是伊太太要用,騙銀行說如果伊知道會不高興,所以行員剛開始信以為真,有給了幾次,但隔幾次覺得怪怪的,加上匯款對象出現非公司時常往來之不明人士,才會通報伊太太,這件事才爆發,伊開始調閱銀行往來紀錄,到今年5月27日伊暫時終止被告的工作,於移交資料時,發現被告那裡竟然有伊等公司刻印作為伊個人往來銀行專用私章(下稱A印章),當時被告承認從99年開始竊取A印章,伊問她平時蓋的章是哪個章,被告說有另外一個章(下稱B印章),意即被告拿銀行制式的取款憑條給伊時,被告蓋好的章是B印章,伊就在上面簽名確認,後來被告再持A印章蓋在另外一張取款憑條上,並填上不同數字及匯款或提現,拿到銀行去轉帳或領現金出來,本來給伊簽名確認的取款憑條就不知道到哪裡去。原聿公司、伊個人於大眾銀行開戶之個人私章一直都在伊身上,但用印時伊不知道為什麼被告在各取款憑條所列時間去取款時能夠拿到伊的印章並在上面用印等語(見他字卷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告訴人三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被告是三家公司的財務人員,是伊聘僱她的,被告離開公司之前待了7-8年,因發現被告侵占公款,後來就請被告離開,伊等是104年5月發現被侵占公款。被告要負責公司應收帳款及開發票,放款時要先經過伊審核,審核沒有問題,15樓有個小會議室,每個月1-5日是發薪水的日期,伊都看過之後,被告在伊面前蓋伊的章。後來事發後,伊問被告為何有支票沒有兌現,也沒有寄出去給廠商,被告說她把伊的印鑑調包。伊有問被告不是都在伊面前蓋的?被告說她有調包過,有次於會議室,可能有去上廁所,被告說她利用伊上廁所時將伊的章調包,所以伊所持有的章是假的,因為被被告調包,直到東窗事發才將真正的章交還給伊。告訴人三公司帳戶的存摺是被告保管,大小章都是伊自己保管,伊個人大眾銀行的存摺及印章,是伊保管。除非伊拿存摺給被告去刷來對帳用,才會將存摺給被告。伊被調包的是伊自己存摺的章。所以伊自己帳號的錢,才轉到被告及她先生的帳戶,伊等的支票是一個大章及一個小章,那個小章是伊個人銀行的小章,有被被告調包。三家公司的大章均不同,都是伊保管,被告並不能保管,繹洋公司的小章好像是伊太太的名字,是伊保管,被告也沒有保管。原聿公司及聿揚公司的小章是一樣的,是伊保管,但是被被告調包。銀行可以直接用電話服務的方式將公司的帳戶轉到伊個人的帳戶,之後被告就持伊該帳戶簡誌旭的私章取款後匯款。伊確認原聿公司的帳戶,銀行可以電話服務的方式轉帳到伊的戶頭,其他兩家伊不確定。伊可以確定的是被告將公司的錢領出後匯款到自己或徐金專帳戶的方式,都是先將公司的款項轉帳到伊的個人帳戶,再拿伊帳戶的私章去取款,之後匯款。被告就是會有兩個手法,一個是趁伊不在偷偷用公司的帳戶印章用印取款。另一個是就是伊剛剛所述的,先將公司的款項轉到伊的帳戶,再用伊帳戶的私章取款後匯款。被告把三家公司帳戶及伊個人帳戶的款項匯到被告的帳戶及徐金專的帳戶,沒有事先得到伊的同意。104年4、5月間,大眾銀行的女性行員告訴伊太太吳羽謙為何要轉一筆很大的錢給徐金專,伊當時人在上海,伊隔幾天回台,伊就問這件事情,財務顧問程凱說問題很大要趕快來調查這個事情,伊等就找了吳律師一起要去查徐金專是何人,從上海回來後,伊問被告誰是徐金專,她說徐金專是她先生,才發覺怎麼有這麼大筆的錢約600萬元,匯到被告先生的帳戶,伊跟吳律師及財務顧問開始詢問被告,並且對公司帳及個人帳,發現有好幾筆帳都是進入被告及徐金專的帳戶內,才知道被告有侵占款項的情形。伊問被告被調包的章在哪裡,被告離職當天就把章給伊。伊沒有授權被告把公司的帳款要先轉到其戶頭或是她先生的戶頭,也沒有任何的授權被告可以私自去提領公司及伊個人帳戶的任何一塊錢到她或是她先生的名下。被告應該是受僱於原聿公司,也有在原聿公司、聿揚公司及繹洋公司工作。被告是在會計部門,她是會計,會計部門只有她跟另外一個會計助理,會計部門就屬被告最大。被告負責應收帳款、整理放款的資料,比如整理廠商要請款的資料要給伊蓋章,並且由被告到銀行去執行這些請款的任務。就上開的業務,伊沒有授權給被告權力及於主動用公司或伊個人的印章取款,被告要請款還是要過伊這邊。伊個人或是伊負責三家公司的款項,都是由伊個人掌管,並沒有授權被告掌管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70頁至第172頁、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敬桓律師亦證稱:因為被告是原聿公司的會計,她持有原聿公司帳戶網路銀行密碼,所以原聿公司轉錢時不太需要太小章,但因為被約定帳戶有匯款限制,所以被告就先將原聿公司帳戶內金額匯款到涉有約定轉帳的告訴人簡誌旭個人大眾銀行帳戶內,被告再用A印章去蓋在取款憑條上領取簡誌旭個人帳戶內存款。被告用的手法應該是以A名義向告訴人簡誌旭申請獲准,告訴人簡誌旭再拿方才A印章以外的兩顆私章給被告去用印在被告另外準備的空白取款憑條上,因為被告走到另外一張桌子用印,後來用印的取款憑條也不會再經過告訴人簡誌旭,蓋完章後簡誌旭就會把章收回來等語(見他字卷第189頁反面)。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告訴人三公司存摺由伊保管,印章沒有。簡誌旭授權伊可以提領簡誌旭名下、原聿公司、繹洋公司、聿揚公司名下帳戶的存摺內的款項,就是要付款的時候。在伊沒有向簡誌旭先表明提款的用意及請示提款的內容,簡誌旭沒有授權伊可以任意動用款項。起訴書所載附表一帳戶內伊所提領出來進入附表二、三、四的這些款項,是在伊要提款之前都是要先經過簡誌旭的同意後,方能提款。換句話說,起訴書所載附表一帳戶內伊所提領出來進入附表二、三、四的這些款項,若簡誌旭沒有同意伊動用,伊不能動用,且印章也不在伊身上,所以伊無法動用等語(見本卷卷四第65頁至第67頁)相符一致。綜依證人上開證述及被告供述可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實際上之管理持有人為告訴人簡誌旭。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印章均為告訴人簡誌旭所持有,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均須經過告訴人簡誌旭同意方得為之,告訴人簡誌旭並無授權被告有提領附表一帳戶內款項之權力,被告充其量僅知悉附表一所示原聿公司帳戶之密碼,而得將帳戶內款項轉匯至附表一告訴人簡誌旭所示帳戶,然不得提領之,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並無持有乙節,甚為灼明,是被告縱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趁告訴人簡誌旭業務繁忙無暇仔細核對請款內容之機會,陸續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存款,轉匯至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帳戶內等情,亦非屬刑法上之侵占行為,而無法成立業務侵占罪。

(三)至告訴人三公司及簡誌旭所指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其他犯罪而為本院應予審判之範圍(即能否變更起訴法條):

1.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起訴書事實欄內,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皆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若具有同一性之犯罪事實,法院認係另一獨立於起訴範圍外之事實,未予審判,即有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若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公訴事實兩歧,而以其為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逕予判決,不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有關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得否變更起訴法條之標準,綜觀最高法院相關判決,或認為: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亦即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如擅自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性以外之犯罪事實而加以判決,即有違不告不理之原則,而屬訴外裁判之違法。所謂犯罪事實「同一性」,有謂由於犯罪事實係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及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判斷之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或者: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號)。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在審判上並無拘束之效力,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認之罪名,予以適用刑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或者: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最高法院就得否變更起訴法條所持見解略可歸納為:(1)犯罪構成要件共通;(2)基本事實同一;(3)罪質共通。

3.而上述歸納之(1)、(2)、(3)標準,學說上有解釋具體標準為:(1)犯罪構成要件共通:初階段所顯示之A事實,該當於甲構成要件,其於後階段經判明之B事實該當於乙構成要件,若B事實就甲構成要件亦有相當程度之符合為限,此兩事實即可認其具有同一性。至甲乙兩構成要件非以有同一罪質為必要;且抽象的觀察兩構成要件之相互間,亦非必須有其共通之特徵;(2)基本事實同一:數訴之事實是否同一,以自然的社會事實關係是否相同為斷,若其為基本之事物、即重要之事實關係相同,雖其枝節尚有所差異,仍可認其具有同一性;(3)罪質共通:起訴事實係經一定法律評價之事實形象,應受構成要件之類型性本質,即罪質所制約,如其罪質相異,即否定其同一性,此說乃以事實關係同一為前提,加上法律評價(罪質)之制約,並非僅罪質同一,即可謂為起訴事實之同一(林永謀著,「實務上關於起訴事實(犯罪事實)同一性判斷之基準」,載於「法官協會雜誌」,創刊號,88年6月,第46頁)。另外,上述最高法院諸多見解中,最高法院於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所採取之「罪質共通」判斷標準,經編為最高法院刑事庭具參考價值裁判。

4.在本案中,依公訴意旨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於附表

二、三、四「日期」欄所示時間,以匯款至自己名下或徐金專帳戶內之方式,侵占入己。而依上述告訴人三公司及簡誌旭所指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或係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簡誌旭之同意,於附表二、三、四「日期」欄所示時間前某時,擅自盜取告訴人三公司、簡誌旭之印鑑章,進而偽造印文於填妥提領日期、金額之取款憑條上,用以表示告訴人三公司、簡誌旭欲提領帳戶內款項之意,並持各該偽造完成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銀行人員行使之,致各該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各該取款憑條上所載同額款項交付予被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三公司、簡誌旭及各該銀行人員對於該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是就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得否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判斷如下:

(1)犯罪構成要件不共通:公訴意旨所認定被告涉犯之罪嫌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告訴人所指訴者,被告或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務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為犯罪構成要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分別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克成立,二者構成要件相殊有別,顯難認具共通性而可謂具有同一性。

(2)基本事實不相同:公訴意旨所認之犯罪時間為附表二、三、四日期欄所示時間,然告訴意旨所認之犯罪事實乃係在此之前之某時,公訴意旨與告訴意旨所認之地點亦有差異,且公訴意旨所認被害者乃告訴人三公司、簡誌旭之財物,然告訴意旨所認遭侵害者乃公共信用,告訴意旨所指財物受侵害者,則係銀行遭詐欺之財物,此二者顯然不同。且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詐欺罪係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於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物,二者具體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顯然不同,自難謂其係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81年度台上字第4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3)罪質不共通:公訴意旨、告訴意旨所認犯罪事實事實關係並不同一,已說明如上,就此即應否認其共通性。縱進一步論究罪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本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業務侵占罪之本質,係為保護私人財產法益,此二者顯有所不同,兩罪之罪質欲求共通,恐南轅北轍,是在罪質上,應認二者不具有同一性。

(4)因此,本院認為在本案情形中,公訴意旨與告訴意旨所認者,事實上不具有同一性,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否則即屬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而被告所為究否構成其他犯罪,並非本院所能置喙,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置,一併說明。

(四)另公訴意旨所舉之證人詹御妏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書立之自白書各1份等,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所提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所指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罪,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翁毓潔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蓮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