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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5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秀蘭

徐自強徐淑芬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祝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4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秀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徐自強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徐淑芬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郭秀蘭與徐自強前係夫妻關係,於民國96年6月15日離婚,徐淑芬與徐自強為姊弟關係。緣鄭燕萍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土地銀行)借款,由郭秀蘭擔任連帶保證人,該債務尚欠新臺幣(下同)106萬357元因故未能清償,故債權人土地銀行即聲請就郭秀蘭對第三人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簡稱交通局)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簡稱新北地院)於99年11月8日以板院輔99司執祿字第98125號核發扣押命令,並於99年12月24日以板院輔99司執祿字第98125號核發移轉命令,扣押郭秀蘭得向交通局支領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再移轉於土地銀行。詎郭秀蘭得知上情後,擔心其薪資遭強制執行後,無法負擔家中開銷,即與徐自強、徐淑芬謀議以虛偽之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藉此減少每月清償債務之成數,並取回部分遭扣押之薪資款項,其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郭秀蘭及徐淑芬之不法利益,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郭秀蘭於100年2月18日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簽發票面金額為240萬元之本票(下簡稱上開本票)予徐淑芬,再由徐淑芬於100年3月17日持上開本票以郭秀蘭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受理後,經形式審查而准予強制執行,並將上開不實本票債權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裁定日期為100年3月21日之100年度司票字第2661號民事裁定公文書,郭秀蘭收受送達,未提出抗告而確定,足生損害本院就民事非訟事件裁定之正確性。嗣徐淑芬取得該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即於100年5月3日持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就郭秀蘭對交通局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而行使之,經本院認管轄錯誤,而裁定移轉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承辦該案之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誤認前開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確實存在,故於100年7月11日以板院輔99司執祿字第98125號核發移轉命令,除撤銷前已核發之99年11月8日板院輔99司執祿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另命交通局將債務人即郭秀蘭對交通局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依照債權比例移轉予各債權人(移轉比例:土地銀行30.6%,徐淑芬69.4%),而將上開不實本票債權登載於該案承辦人員職務上所掌之上開執行命令及分配表而列入分配,致土地銀行自100年9月起至106年5月止所能分配金額之成數減少(減少之金額共計55萬2,113元,起訴書原誤載為自100年10月起至105年3月止,減少之金額共計44萬3,566元,經公訴檢察官於106年1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之),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債權分配之正確性,及損害土地銀行之利益,並使郭秀蘭自100年9月起至106年5月止暫時獲得減少清償債務成數及使徐淑芬於上開期間取得分配薪資債權等不法利益。嗣經郭秀蘭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告郭秀蘭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證述,係被告徐淑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今被告徐淑芬及其辯護人既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而證人郭秀蘭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證人郭秀蘭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證人郭秀蘭尚有其在偵訊與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證人郭秀蘭在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證述,與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具有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必要性」,是證人郭秀蘭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徐淑芬論罪之依據。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郭秀蘭、徐自強、徐淑芬及被告徐淑芬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郭秀蘭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徐自強、徐淑芬固坦承被告郭秀蘭於上開時、地簽發上開本票給被告徐淑芬,嗣由被告徐淑芬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被告郭秀蘭經扣押之薪資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徐自強辯稱:被告郭秀蘭自願承擔她兄嫂即郭治銘、廖華瓊夫妻欠其的錢,也願意幫其承擔其欠被告徐淑芬的錢,才會簽立該本票云云;被告徐淑芬辯稱:被告郭秀蘭跟其說要幫郭治銘還錢,才會簽立上開本票云云;被告徐淑芬之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郭秀蘭願意承擔郭治銘與廖華瓊欠被告徐自強的錢,被告徐自強又欠被告徐淑芬約100萬元,被告徐淑芬與徐自強為了方便,便將該2筆債權寫在同1張本票上,由被告徐淑芬持上開本票參與分配,故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在;被告郭秀蘭於98年9月11日償還大眾銀行263萬9,647元,惟被告郭秀蘭稱非其所償還,故應係郭治銘償還該筆債務,被告郭秀蘭明知郭治銘仍積欠被告徐自強錢,卻同意郭治銘先償還欠大眾銀行之債務,以便取回供擔保之不動產,當時被告徐自強與郭秀蘭雖已離婚,但仍同住一處,感情尚屬良好,若從夫妻關係觀之,被告郭秀蘭已違反夫妻間之忠誠信賴關係,是被告郭秀蘭非無可能因感到過意不去而同意承擔郭治銘及廖華瓊之債務,又被告郭秀蘭承擔郭治銘及廖華瓊之債務,既可透過參與分配而取得分配款貼補家用,又可為其原生家庭之兄嫂所積欠之債務負起道義責任,亦不會增加被告郭秀蘭之負擔,故被告郭秀蘭有承擔該債務之動機與利益,又被告郭秀蘭承擔之債務發生時間係在96年間,並非簽立本票後方產生之債務,且本票金額與借據所載之金額加計利息後之金額大致相符,故被告徐淑芬之主張非事後所拼湊,難謂毫無所本,且截至106年5月為止,分配的款項包含執行費用總共是55萬2,113元,尚不及100萬元,是難謂被告徐淑芬有不法所得之主觀犯意,被告徐淑芬亦未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被告郭秀蘭簽立240萬元的本票給被告徐淑芬後,也沒有再簽立其他本票給被告徐自強,而依照民法的規定,債權讓與本不以債權存在為要件,被告徐自強此後亦未再向被告郭秀蘭追討這140萬元,因此被告徐自強應係有將債權讓與給被告徐淑芬,故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縱使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但被告徐淑芬受償之金額係來自於被告郭秀蘭,被告郭秀蘭也沒有受到詐術之影響,是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至於土地銀行雖有部分金額延後受償,但債權並未消失,且延後受償之後,土地銀行還是計算利息,故對於土地銀行而言並無不利,且土地銀行亦無因此而無法受償之情形;又倘若認為構成詐欺得利罪,然詐欺得利的利益似乎也只能限於延期履行之利益,而土地銀行並無停止計算利息,是被告3人是否受有財產上之利益,亦非無疑;此外,被告郭秀蘭於簽立上開本票時,有表示希望被告徐淑芬可將分配之款項再給予其等供作家用,但被告徐淑芬並未同意,故事實上確實係被告郭秀蘭同意承擔其兄嫂之債務後,被告徐淑芬始同意接受上開本票,並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及參與分配,被告3人於案發時為家人關係,彼此存有信任感,本難期待彼此留下書面之依據,未能僅憑共犯即被告郭秀蘭1人之陳述逕認被告徐淑芬有與其共謀虛假債權;況且,依照被告郭秀蘭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所為之證述可知,係被告郭秀蘭提議以簽發本票之方式參與分配,而非由被告徐淑芬提議,且倘若本票債權係假債權,則分配到的款項應係屬於被告郭秀蘭所有,但被告郭秀蘭明確證稱其並不知悉分配回來的款項之去處,顯有違常理;再者,被告郭秀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其心中認為分配到的款項係要給家裡用的等語,此與被告徐淑芬辯稱其不同意將分到的款項再拿給被告郭秀蘭,但被告郭秀蘭認為被告徐淑芬應該還是會將分配到的款項拿出來云云不謀而合,顯見被告郭秀蘭外顯的行為是要承擔債務,只是心中認為被告徐淑芬還是會將分配的款項拿回給家裡用,而被告徐淑芬外顯的行為係接受被告郭秀蘭以簽本票之方式透過參與分配償還債務,且不同意轉回給被告徐自強及郭秀蘭作為家用,至於之後雖確實有將部分款項轉給被告徐自強及郭秀蘭作為家用,然此乃係因其等仍為家人關係所致;又依照被告郭秀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可知,被告郭秀蘭對郭治銘積欠之債務數額、欠哪一家銀行錢、借款人或保證人等,完全不清楚,顯見被告郭秀蘭對於債務承擔一事或有輕率之情,以至於因此承擔了債務,自不能排除被告郭秀蘭確實有同意承擔其兄嫂之債務,又被告郭秀蘭對於當初居住之位於臺北市○○區○○街的房子係何年賣出、何年遭銀行執行假扣押等事情均不復記憶,或陳述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因此不能排除被告郭秀蘭曾經同意以承擔其兄嫂債務之方式,簽發本票給被告徐淑芬參與分配,且被告郭秀蘭於偵查中稱自首係為了不希望再付240萬元,但於本院審理中又稱係為了小孩監護權而為之,前後供述不一,而當時係由被告郭秀蘭於另案民事事件中委任之辯護人建議被告郭秀蘭自首,故被告郭秀蘭自首之目的顯然係為了民事訴訟之目的,其真實性已有可疑;又被告郭秀蘭於100年間簽立本票時確實為家裡成員之一,其自會共同承擔家庭所負擔之債務,故被告郭秀蘭亦會共同承擔被告徐淑芬為啟封位於臺北市○○區○○街之房子所支付之100萬元;再者,由被告郭秀蘭於101年間發現被告徐自強與他人交往,不甘心之心態溢於言表,然未能因此即反悔而不承擔其已答應承擔之債務;是被告郭秀蘭之供詞有諸多矛盾及不合理之處,則其是否確無承擔其兄嫂之債務,誠有可疑之處,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為被告徐淑芬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一)被告郭秀蘭之部分:被告郭秀蘭所犯上開犯行,業經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詳見他字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第120頁正反面、偵字第17284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本院易字卷ㄧ第85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5頁反面、第34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第66頁反面、第121頁),並有交通局99年11月26日北交營字第0991134663號函、新北地院99年11月8日板院輔99司執祿字第98125號執行命令、新北地院99年12月24日板院輔99司執祿字第98125號執行命令及債權憑證、交通局100年1月10日北交營字第1000012559號函各1份(見他字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第51至53頁)、新北地院100年7月11日板院輔99司執祿字第98125號執行命令、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661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上開本票各1份(見他字卷第54頁反面至第57頁)、交通局105年2月24日新北交營字第1050260403號函及函附之被告郭秀蘭自100年起法院扣薪-每月分別給付各債權人金額明細表及勞務契約各1份(見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01號民事卷影卷第42至49頁)、交通局100年7月19日北交營字第1000740204號函及函附之新北地院100年7月11日板院輔99司執祿字第98125號執行命令各1份(見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01號民事卷影卷第50至52頁)、交通局106年5月11日新北交營字第1060873055號函附之被告郭秀蘭自100年起法院扣薪-每月分別給付各債權人金額明細表1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9至60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郭秀蘭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徐自強及徐淑芬之部分:⒈被告郭秀蘭與被告徐自強前係夫妻關係,於96年6月15日

離婚,被告徐淑芬與被告徐自強為姊弟關係;鄭燕萍向土地銀行借款,由被告郭秀蘭擔任連帶保證人,該債務尚欠106萬357元因故未能清償,故土地銀行即聲請就被告郭秀蘭對交通局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於99年11月8日以板院輔99司執祿字第98125號核發扣押命令,並於99年12月24日以板院輔99司執祿字第98125號核發移轉命令,扣押被告郭秀蘭得向交通局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再移轉於土地銀行;嗣被告郭秀蘭於100年2月18日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簽發上開本票予被告徐淑芬,再由被告徐淑芬於100年3月17日持之以被告郭秀蘭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受理後,經形式審查而准予強制執行,並將上開本票債權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裁定日期為100年3月21日之100年度司票字第2661號民事裁定公文書,被告郭秀蘭收受送達,未提出抗告而確定;被告徐淑芬取得該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即於100年5月3日持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就被告郭秀蘭對交通局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而行使之,經本院認管轄錯誤而裁定移轉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承辦該案之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於100年7月11日以板院輔99司執祿字第98125號核發移轉命令,除撤銷前已核發之99年11月8日板院輔99司執祿字第98125號執行命令,另命交通局將被告郭秀蘭對交通局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依照債權比例移轉予各債權人(移轉比例:土地銀行30.6%,被告徐淑芬69. 4%),被告徐淑芬自100年9月起至106年5月止,因參與分配而取得55萬2,113元等情,業據證人郭秀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見偵字第17284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本院易字卷二第34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復有交通局99年11月26日北交營字第0991134663號函、新北地院99年11月8日板院輔99司執祿字第98125號執行命令、新北地院99年12月24日板院輔99司執祿字第98125號執行命令及債權憑證、交通局100年1月10日北交營字第1000012559號函各1份(見他字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第51至53頁)、新北地院100年7月11日板院輔99司執祿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661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上開本票各1份(見他字卷第54頁反面至第57頁)、交通局105年2月24日新北交營字第1050260403號函及函附之被告郭秀蘭自100年起法院扣薪-每月分別給付各債權人金額明細表及勞務契約各1份(見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01號民事卷影卷第42至49頁)、交通局100年7月19日北交營字第1000740204號函及函附之新北地院100年7月11日板院輔99司執祿字第98125號執行命令各1份(見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01號民事卷影卷第50至52頁)、交通局106年5月11日新北交營字第1060873055號函附之被告郭秀蘭自100年起法院扣薪-每月分別給付各債權人金額明細表1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9至60頁)存卷可考,且為被告徐自強、徐淑芬所不爭執(詳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8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徐自強及徐淑芬雖均辯稱該本票債權並非虛偽債權云

云,然證人郭秀蘭於偵查中證稱:伊擔任他人的房屋貸款保證人,於100年1月開始被銀行扣薪,當時家裡有經濟壓力,伊、被告徐自強、徐淑芬就商量要多1個債權人來參與分配伊被扣押的薪水,伊覺得可以幫助家裡解決錢的問題,因此伊就同意,因為他們怕影響到被告徐自強,因此就由被告徐淑芬當債權人,把扣回來的薪水拿回來作家用,上開本票是在位於臺北市○○區○○街的家中簽立的,他們說本票上的金額要大於伊被銀行扣薪的債權,這樣才能多分配一點回來,伊當時被銀行扣薪的債權是100萬元出頭,被告徐淑芬就跟伊說要簽240萬元,伊簽完本票後就將本票交給被告徐淑芬,伊自己沒有跟被告徐淑芬借錢,伊也不清楚被告徐自強有無向被告徐淑芬借錢,被告徐自強沒有跟伊說要去跟被告徐淑芬借錢的事,被告徐自強曾要求伊負責郭治銘的欠款,但伊說伊沒辦法負責,伊沒有錢等語(詳見偵字第17284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幫人作保,被扣三分之一的薪水,伊有跟被告徐自強說伊被扣薪的事情,被告徐自強、徐淑芬說可以多1個債權人參與分配伊的薪水,伊沒有欠被告徐淑芬錢,也沒有要承擔伊哥哥郭治銘的債務,當初協議要用這種方式參與分配時,伊心中認為分到的部分是要給家裡用的,被告徐淑芬怕影響被告徐自強,因此被告徐自強就說要用被告徐淑芬的名字當債權人;簽立上開本票時有說本票上的金額要高於銀行的債權金額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4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觀諸證人郭秀蘭歷次證述,就其與被告徐自強、徐淑芬共同以上開虛偽之本票債權參與分配之動機、其從未答應承擔其兄郭治銘積欠被告徐自強之債務、其並未向被告徐淑芬借錢等情,前後證述一致,再者,被告郭秀蘭供稱其與被告徐自強、徐淑芬共同謀議以虛假債權參與分配之動機係為了取回部分款項供作家用乙情,亦與被告徐淑芬於偵查中供稱:據被告徐自強說當時被告郭秀蘭被扣薪且家用不夠,他們才協議要去找其看有何方法解決,被告郭秀蘭說如果拿本票去扣薪,扣下來的錢可否交還給他們供作家用等語(詳見偵字第17284號卷第12頁反面)及被告徐自強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簽立上開本票的目的是希望能參與分配,把錢轉回來給家裡用,增加家裡的收入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1頁)大致相符,顯見其等確實係為了暫時減少每月清償債務之成數,藉此取回部分遭扣押之薪資款項,方簽立上開本票,足認證人郭秀蘭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⒊被告徐自強歷次陳述前後不一,臚列如下:

①於105年11月16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簽本票前,被

告郭秀蘭被扣薪,家用不夠,其跟被告郭秀蘭商量,也詢問被告徐淑芬有何方法,其與被告郭秀蘭討論簽本票給被告徐淑芬,讓被告徐淑芬再把錢拿回來當家用,這想法是其與被告郭秀蘭一起討論出來的,其與被告郭秀蘭有把這個想法告訴被告徐淑芬,但被告徐淑芬不同意,其不清楚為何最後還是簽立本票給被告徐淑芬;被告郭秀蘭沒有欠被告徐淑芬錢,其與被告郭秀蘭常為了錢吵架,其叫被告郭秀蘭去找郭治銘出來還錢,被告郭秀蘭就說不然她要幫郭治銘還欠其的錢;本票金額中有100萬元是其跟被告徐淑芬借的錢,這100萬元是拿去啟封位於臺北市○○區○○街的房子,即後來其還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業已併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簡稱花蓮企銀)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簡稱新光銀行)的2筆借款,另外的140萬元當中,100萬元是其以信用貸款去借款給郭治銘的錢,40萬元是郭治銘夫妻向其借100萬元而生的利息,郭治銘夫妻向其借款直至被告郭秀蘭簽立上開本票之期間有5年的時間,當時因為其欠被告徐淑芬錢,就想說把2筆錢合併成1張本票去參與分配云云(詳見偵字第17284號卷第13頁及反面),然於該次偵查中改稱:40萬元利息是包括其借郭治銘100萬元及臺北市○○區○○街房子啟封的100萬元的利息云云(詳見偵字第17284號卷第13頁)。

②於105年12月14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被告郭秀蘭被

銀行扣薪後才跟其說家用不夠,所以她找其和被告徐淑芬商量有無解決的辦法,被告郭秀蘭說要還郭治銘夫妻欠其的200萬元,額外再加上3、4年的利息,總共是240萬元,其說沒有意見,但要問被告徐淑芬同不同意,所以其與被告郭秀蘭就去找被告徐淑芬,當時其欠被告徐淑芬100萬元,為了方便起見,就將這240萬元寫在1張本票上面云云(詳見偵字第17284號卷第22頁及反面)。

③於106年8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被告身分供稱:96年間

,其的房子被查封,其跟被告徐淑芬周轉100多萬元,差不多110萬元左右,其跟被告郭秀蘭常常因為家庭經濟爭吵,其有幫郭治銘及廖華瓊夫妻作保,也有借他們錢,其借他們差不多200萬元左右,其與被告郭秀蘭爭吵時,被告郭秀蘭都會說要幫郭治銘還錢,之後被告郭秀蘭被強制扣薪,被告郭秀蘭說家裡開銷不夠,她要承擔郭治銘的債務,就簽了本票,本票上200萬元是郭治銘欠其的錢,40萬元是利息云云(詳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5頁及反面)。④於106年1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被告身分供稱:被告郭

秀蘭的哥哥嫂嫂郭治銘及廖華瓊向其借貸199萬6,000元,其跟被告郭秀蘭討論利息要照算,口頭上計算5年來的利息是40萬元,因此本票金額是240萬元,其想說先由被告郭秀蘭將這240萬元先還給其,其再拿部分金額去還給被告徐淑芬,那時應該寫成2張本票,被告郭秀蘭的哥哥嫂嫂欠其的錢,被告郭秀蘭要承擔,被告郭秀蘭要寫1張本票給其,其也有欠被告徐淑芬錢,因此其也要寫1張本票給被告徐淑芬,但當時為了便宜行事,就寫成1張本票,被告郭秀蘭也有說要承擔其欠被告徐淑芬的債務,當時我們都是家人,沒有想什麼債權人、債務人,就是被告郭秀蘭承擔債務去償還其欠被告徐淑芬的錢,原本其與被告郭秀蘭沒有想要參與分配的計畫,是因被告郭秀蘭被強制扣薪,其與被告郭秀蘭去找被告徐淑芬想辦法,看看被告徐淑芬是否可以借錢周轉,被告徐淑芬不同意,說她的部分也要參與分配云云(詳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

⑤於106年12月19日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郭秀

蘭跟其說她被銀行扣薪,問其怎麼辦,她說她有聽同事講說參與分配把錢拿回來家裡,所以她說要幫她哥哥郭治銘還錢,用這樣的方式把錢轉回來,其想說其也有欠被告徐淑芬錢,其問被告郭秀蘭怎麼處理,被告郭秀蘭才說連欠被告徐淑芬的錢一起轉回來,當時會簽立這張本票的目的是希望能參與分配,把錢轉回來給家裡用,增加家裡的收入,本票金額中的200萬元是郭治銘當時欠其的錢,大概相隔4、5年的時間,其以一成計算利息,大概差不多是40萬元,因此本票上的金額才是240萬元,其想說其與被告郭秀蘭也有欠被告徐淑芬100萬元,就用這240萬元的額度還給被告徐淑芬100萬元,這240萬元沒有包括其欠被告徐淑芬的錢;被告郭秀蘭有說要承擔其欠被告徐淑芬的錢,這筆錢是其與被告郭秀蘭共同欠被告徐淑芬的錢,所以其與被告郭秀蘭才將240萬元裡的100萬元先還給被告徐淑芬,這是其與被告郭秀蘭共同借的錢,名義上是其跟被告徐淑芬借的,但這是因為其先前曾借給被告郭秀蘭的哥哥嫂嫂錢,才會積欠200萬元,被告徐淑芬拿錢幫其與被告郭秀蘭啟封房子,而其與被告郭秀蘭當時是在一起的,也有居住在一起的事實,因此被告郭秀蘭也有還錢的義務;其與被告郭秀蘭後來有為錢爭吵,被告郭秀蘭就說不然她來還就好了,因此才由被告郭秀蘭負責還錢;本票上240萬元的金額是其與被告郭秀蘭之前就講好的金額,利息是被告郭秀蘭說的,被告郭秀蘭說也要算利息,其就說好,利息是其與被告郭秀蘭一起算出來的,被告郭秀蘭要被強制扣薪時,也就是簽本票前,被告郭秀蘭有跟其說她要承擔其欠被告徐淑芬的錢,但被告郭秀蘭沒有直接跟被告徐淑芬講過要承擔其欠被告徐淑芬的錢云云(詳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1至58頁反面)。

⑥於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01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以證人身

分證稱:被告郭秀蘭於簽立本票前說她被強制扣薪了,且家用也不夠,因此其與被告郭秀蘭協調找被告徐淑芬,看看有無辦法解決,因之前其與被告徐淑芬有很多的借貸,被告郭秀蘭又被扣薪,被告郭秀蘭的哥哥郭治銘又欠我們錢沒還,其與被告郭秀蘭常為錢爭吵,被告郭秀蘭就說要給付郭治銘欠我們的錢,郭治銘欠其200萬元,第一次郭治銘向其借款100萬元,第二次是郭治銘及廖華瓊向銀行借款,請其擔保,但郭治銘都沒有還錢,銀行就找其,導致其的房子被查封,郭治銘及廖華瓊說每個月要攤還給其,也沒有還,因此其向被告徐淑芬借了100多萬元,其不記得被告郭秀蘭有無跟其一起去向被告徐淑芬借錢,當時是被告郭秀蘭被扣薪,被告徐淑芬就說她也有借其錢,因此我們一直討論也要還錢給被告徐淑芬,後來不知道何人去買本票填寫,被告郭秀蘭簽立本票是為了要還錢給被告徐淑芬,當時因為其是公務員,其就與被告郭秀蘭商量,其說我們也有欠被告徐淑芬錢,也要用這種方式攤還嗎?被告郭秀蘭就說可以,其與被告郭秀蘭都說只有這條路可走了,被告郭秀蘭有跟被告徐淑芬說她現在被強制扣薪了,我們也同樣欠被告徐淑芬錢,可不可以跟用銀行扣薪的方式一樣來還被告徐淑芬錢,當時被告郭秀蘭有跟被告徐淑芬清算,其不知道她們怎麼算出本票上的金額云云(詳見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01號民事卷影卷第79至85頁)。

觀上開被告徐自強歷次陳述中,就①簽立本票之目的究竟係為參與分配抑或還被告徐淑芬錢、②本票面額240萬元表彰何債權及債權之數額、③被告徐自強是否知悉本票面額240萬元係如何計算、④本票面額240萬元係由何人計算出來的、⑤該本票債權本金及利息之計算方式、⑥被告郭秀蘭是否有欠被告徐淑芬錢等與犯罪事實有重要關聯性之情節,所述內容前後不一,是被告徐自強上開陳述之憑信性,實非無疑。

⒋被告徐淑芬之歷次供述亦多有不一致之處:

①於105年11月16日偵查中供稱:之前被告徐自強位於臺北

市○○區○○街的房子被法拍,其才知道被告徐自強、郭秀蘭都為郭治銘作保,另外還有借錢給郭治銘,其就先拿1筆錢出來讓法院啟封,被告徐自強說該筆債務是他幫郭治銘夫妻作保而欠的,大概100多萬元,其就拿了100萬元給被告徐自強,其也沒有跟被告徐自強、郭秀蘭催討,後來被告郭秀蘭說她的薪資被銀行扣三分之一,問其該怎麼辦,其問被告郭秀蘭為何他們有錢還給銀行,卻沒錢還其,被告郭秀蘭就提議說要簽立本票給其,簽立本票當天,被告郭秀蘭說她願意幫郭治銘夫妻還欠被告徐自強的錢,本票金額中的240萬元包括2筆,1筆是其代被告徐自強清償作保的欠款,即上述的100萬元,1筆是被告徐自強借款給郭治銘夫妻的錢,其記得是100萬元,被告郭秀蘭沒有欠其錢,但當時就把2筆錢寫在1張本票上,被告徐自強也開玩笑說郭治銘欠的錢也還有利息,被告郭秀蘭也同意簽240萬元,但其不記得240萬元是如何計算出來的云云(詳見偵字第17284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

②於106年6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郭秀蘭真的有

欠其錢,被告郭秀蘭是幫郭治銘還其這筆錢云云(詳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4頁)。

③於106年8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票上的240萬元

中,有1筆錢是96年間房子被查封時,其拿100萬元去將房子啟封,另1筆錢是被告徐自強借郭治銘的錢,連利息將近140萬元,被告徐自強當時是這樣說的,這2筆錢加在一起寫成1張本票云云(詳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5頁反面)。

④於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01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供稱:96

年間房子被查封時,被告徐自強與郭秀蘭都來跟其開口借錢,被告徐自強說要跟其借錢,被告郭秀蘭說她會幫忙還錢,其就借被告徐自強與郭秀蘭共100多萬元,100年間被告郭秀蘭跟被告徐自強說她薪水的三分之一要被銀行扣款,被告郭秀蘭透過被告徐自強來找其,其就說「妳當初有說妳會幫忙還,那這筆錢妳應該也要還我」,被告郭秀蘭才願意簽這張本票,當時因為被告郭秀蘭的哥哥也欠他們100多萬元,所以才將2筆金額算在一起,本票上的金額是被告郭自強、郭秀蘭及其3人會算出來的,其有問被告郭秀蘭金額對不對,被告郭秀蘭說對云云(詳見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01號民事卷影卷第86至87頁)。

⑤被告徐淑芬於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01號民事事件中提

出之105年2月15日民事答辯狀,其中記載:被告郭秀蘭承諾承擔郭治銘積欠被告徐自強之199萬6,000元債務,復因被告徐自強之前償還金融機構之金錢來自於被告徐淑芬,故被告徐自強將對於被告郭秀蘭之債權讓與給被告徐淑芬云云(見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01號民事卷影卷第22至27頁)。

則被告徐淑芬前揭供述及其於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01號民事事件中提出之答辯內容中,就①上開本票面額240萬元所表彰之債權為何、②被告徐自強是否有將其對郭治銘之全部債權讓與給被告徐淑芬、③被告郭秀蘭有無欠被告徐淑芬錢、④本票面額係由何人計算出來等與犯罪事實有重要關聯性之情節,反覆不一,且就①本票面額240萬元表彰何債權及債權之數額、②本票債權本金及利息之計算方式、③被告郭秀蘭是否有欠被告徐淑芬錢、④被告郭秀蘭是否有當面向被告徐淑芬表示願償還欠被告徐淑芬的錢等節亦與被告徐自強前揭陳述相互齟齬,況倘若該本票面額240萬元所表彰之債權確實存在,且係由被告3人於簽立本票當時商議由被告郭秀蘭所承擔之債務,則被告徐自強與徐淑芬當不至於對於本票債權為何、債權數額及利息計算之方式等節有前揭反覆更異其詞且相互矛盾之情形,益證該本票債權確係被告3人為使被告郭秀蘭暫時減少清償債務之成數並取回部分遭扣押之薪資而通謀虛偽製造之假債權。

⒌另郭治銘曾以廖華瓊之名義向被告徐自強借款100萬元,

嗣後並未清償,又被告徐自強因擔任廖華瓊向新光銀行借款之保證人,亦擔任廖華瓊所設立榮華廣告有限公司向花蓮企銀借款之保證人,後因廖華瓊未清償借款,被告徐自強遭前開2銀行催討還款,故於96年6月間向被告徐淑芬借100萬元,用以償還廖華瓊及榮華廣告有限公司積欠前開2銀行之債務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詳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並有借據1份(見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01號民事卷影卷第35頁)、代位清償債務證明書2份(見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01號民事卷影卷第62至63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放款結清證明書2份(見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01號民事卷影卷第64至71頁)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惟證人郭秀蘭始終證稱:伊並未承諾清償郭治銘、廖華瓊積欠被告徐自強之債務,伊不清楚被告徐自強有無向被告徐淑芬借錢,伊亦無積欠被告徐淑芬錢云云(詳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5頁),而被告徐自強及徐淑芬雖均供稱被告郭秀蘭有承諾承擔郭治銘積欠被告徐自強之債務,及承諾還被告徐淑芬錢云云,然被告徐自強及徐淑芬前揭陳述中,就被告郭秀蘭承擔郭治銘積欠被告徐自強債務之債務數額及利息之計算方式、被告郭秀蘭是否有欠被告徐淑芬錢,抑或被告郭秀蘭是否有當面向被告徐淑芬表示願償還欠被告徐淑芬的錢等節相互歧異(詳見理由欄貳、一、《二》、⒊、⒋),是被告郭秀蘭是否係因承擔郭治銘積欠被告徐自強之債務,抑或答應償還被告徐淑芬錢,方簽立上開本票,已容有疑,再者,被告徐自強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郭秀蘭被強制執行時,說家裡開銷不夠,因此其與被告郭秀蘭去找被告徐淑芬商量能否借錢周轉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ㄧ第85頁反面,本院易字卷二第17頁)、被告徐淑芬於偵查中供稱:

被告郭秀蘭及徐自強來找其說被告郭秀蘭的薪水被銀行扣三分之ㄧ,希望如果其有錢的話可以拿出來幫他們,被告郭秀蘭還說拿上開本票去參與分配,拿回來的錢可否交還給他們供作家用等語(詳見偵字第17284號卷第12頁及反面),核與證人郭秀蘭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家裡沒有錢,就商量以被告徐淑芬當債權人去參與分配,將扣回來的薪水拿回來作家用等語(詳見偵字第17284號卷第10頁反面)大致相符,顯見當時被告徐自強及郭秀蘭因被告郭秀蘭之薪資被強制執行而致家中經濟陷入困頓,亟欲向被告徐淑芬尋求經濟上之協助,衡情,被告徐淑芬身為家人,理應思考如何給予其等協助,然被告徐淑芬非但未答應借款,反倒要求被告徐自強、郭秀蘭還款,並將參與分配取得之金額優先償還給其,無異雪上加霜,實與常情相悖,此外,亦殊難想像被告郭秀蘭會在薪資已遭強制執行致經濟困頓之情況下,仍答應承擔郭治銘積欠被告徐自強之債務,或允諾償還被告徐淑芬錢,又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郭治銘積欠被告徐自強之債務以及被告徐自強積欠被告徐淑芬之債務與上開本票有關,故實難逕以郭治銘積欠被告徐自強之債務以及被告徐自強積欠被告徐淑芬之債務等情認定本票債權確實存在。

(三)綜上,被告徐自強、徐淑芬前揭辯詞,顯係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ㄧ)按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

件,法院僅依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發票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簽發本票予執票人,執票人明知所持本票之債權係屬虛偽並不存在,仍據以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係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應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罪。次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所製作之分配表,乃法院根據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所為,執行名義實質內容真偽如何,執行法院並無實質審查之權,僅就執行名義形式有效要件為據;倘債權人明知所持執行名義上所載債權並不存在,而據以行使向執行法院參與分配,使執行法院不知其偽,將之列入分配,製作分配表,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21號判例參照)。又薪資債權移轉命令,性質上乃法定之債權讓與;執行法院若對於所扣押之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時,就已到來而可領取之薪資債權部分,經執行法院依法核發移轉命令,即已發生消滅執行債權之效力;是以倘債務人勾結他人成立虛偽債權,取得不實之執行名義,就薪資債權移轉命令參與分配於到期可領取之薪資債權,致消滅執行債權,使債務人暫時獲得減少清償債務成數及使他人取得不法債權等不法利益,自係共犯刑法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此部分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對於被告3人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就此部分犯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3人共同持不實之民事裁定聲請對被告郭秀蘭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新北地院於100年7月11日以板院輔99司執祿字第98125號核發移轉命令,即已使債務人即被告郭秀蘭暫時獲得減少清償債務成數及使被告徐淑芬取得分配薪資債權等不法利益,其等詐欺得利行為於斯時已終了。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不法利益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3人之詐欺得利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三)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3人犯本件詐欺得利犯行後,刑法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0日生效。本件詐欺犯行雖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然被告3人行為時之刑法並無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四)被告3人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民事裁定之公文書,再持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之,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執行命令及分配表等公文書,並以此詐欺之方式獲取不法債權得分配強制執行財物及暫時減少清償債務之成數等利益,故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五)被告3人先持虛偽簽發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製作民事裁定,進而又持該民事裁定向法院行使,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被告3人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3人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犯罪之目的單一,且有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八)被告郭秀蘭為本案犯行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罪嫌疑前自承全部犯行,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3人僅為了暫時減少每月清償債務之成數,取得分配薪資債權,即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得該不法利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郭秀蘭自首犯罪,並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徐自強、徐淑芬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及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及取得之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十)被告3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等自新,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被告3人均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3人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等法治之觀念,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郭秀蘭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被告徐自強、徐淑芬各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並命被告郭秀蘭、徐自強、徐淑芬均分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ㄧ)按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之1至38之3、40之2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之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之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3人共同以虛偽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之方式,使被告郭秀蘭自100年9月起至106年5月止每月獲得暫時減少清償債務成數及被告徐淑芬因此取得分配薪資債權之不法利益達55萬2,113元,此有交通局106年5月11日新北交營字第1060873055號函附之被告郭秀蘭自100年起法院扣薪-每月分別給付各債權人金額明細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9至60頁),然被告郭秀蘭另案對被告徐淑芬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命被告徐淑芬應將其向交通局收取之被告郭秀蘭薪資金額全數交付新北地院轉給土地銀行,被告徐淑芬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佐(見他字卷第95至102頁反面,本院易字卷一第51至57頁),屆時發動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時,即得藉由國家公權力行使而剝奪上開不法利益,被告徐淑芬即無從保有該犯罪所得,此時即足以達成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就本案被告徐淑芬取得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有使被告徐淑芬遭受重複執行之危險,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希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8-05-03